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彰益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褚麗卿
被 告 張權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52號),因被告等
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
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權仁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
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益五金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權仁及被告彰益五
金有限公司(下稱彰益公司)代表人褚麗卿於本院
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於被告張權仁行為後,業於民國10
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36條第4項,已遞移變更為
同條第5項,其內容及效果均未變更,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依
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修正後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合先敘明。
三、被告張權仁為被告彰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核被告張權仁
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
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
命令罪,並應依修正後該法第36條第5項規定,
加重其刑;
被告彰益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
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
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
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
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修
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
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如有此加重
事由,即構成另一獨立罪名。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修正後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容有未恰,惟本件起訴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告以新罪名後(參見本院卷第36頁),
並
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張權仁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
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願受拘役1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宣告。㈡被告彰益
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
遵停工命令罪,願受罰金210,000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第1項、第36條第5項(修正後)、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
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修正後)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彰益五金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之3
代 表 人 褚麗卿 住同上
被 告 張權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權仁係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3之「彰
益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彰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上址
從事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金屬製品震動研磨業。彰益公司
前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
化環保局)派員稽查,認該公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而以彰化縣政府104年3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076163號函
命彰益公司立即停工,惟張權仁明知彰益公司已遭勒令停工
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竟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制
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自107年3月1日前某時起,在上址
持續金屬製品震動研磨作業,並將所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廠房
外之地下貯槽貯存。
嗣於107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經彰
化環保局稽查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在該廠區發現正從事金
屬震動研磨作業且有製程廢水排放,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權仁於偵查中│證明張權仁為彰益公司實際負責人,雇│
│ │之供述 │用汪銘協在彰益公司從事金屬研磨震動│
│ │ │作業。 │
├──┼─────────┼─────────────────┤
│2 │
證人汪銘協於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3 │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證明彰益公司於107年3月1日下午2時50│
│ │王植甲於偵查中之證│分許,彰化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時│
│ │述 │,正從事金屬震動研磨作業且有製程廢│
│ │ │水排放。 │
├──┼─────────┼─────────────────┤
│4 │證人王植甲提出之現│同上。 │
│ │場錄影光碟 │ │
├──┼─────────┼─────────────────┤
│5 │被告彰益公司之公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
│ │彰化縣政府 107 年 │ │
│ │12 月 24 日府授環 │ │
│ │水字第 00000000000│ │
│ │號函
暨水污染稽查紀│ │
│ │錄、環保局檢測報告│ │
│ │、現場稽查照片、彰│ │
│ │化縣政府 104 年 3 │ │
│ │月 17 日府授環水字│ │
│ │第 0000000000 號書│ │
│ │函暨裁處書、水污染│ │
│ │稽查紀錄 │ │
└──┴─────────┴─────────────────┘
二、核被告張權仁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事
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罪嫌;另
被告張權仁為被告彰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彰益公司因
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權仁執行業務而犯前揭水污染防治法
第3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
34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