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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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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彰益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褚麗卿 被   告 張權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5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權仁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 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益五金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權仁及被告彰益五 金有限公司(下稱彰益公司)代表人褚麗卿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於被告張權仁行為後,業於民國10 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36條第4項,已遞移變更為 同條第5項,其內容及效果均未變更,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依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修正後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合先敘明。 三、被告張權仁為被告彰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核被告張權仁 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 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 命令罪,並應依修正後該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彰益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 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 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 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 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 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如有此加重 事由,即構成另一獨立罪名。公訴意旨漏未論以修正後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容有未恰,惟本件起訴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告以新罪名後(參見本院卷第36頁), 並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張權仁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 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願受拘役1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㈡被告彰益 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 遵停工命令罪,願受罰金210,000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第1項、第36條第5項(修正後)、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修正後)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彰益五金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之3 代 表 人 褚麗卿 住同上 被 告 張權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權仁係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3之「彰 益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彰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上址 從事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金屬製品震動研磨業。彰益公司 前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 化環保局)派員稽查,認該公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而以彰化縣政府104年3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076163號函 命彰益公司立即停工,惟張權仁明知彰益公司已遭勒令停工 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竟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制 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自107年3月1日前某時起,在上址 持續金屬製品震動研磨作業,並將所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廠房 外之地下貯槽貯存。嗣於107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經彰 化環保局稽查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在該廠區發現正從事金 屬震動研磨作業且有製程廢水排放,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權仁於偵查中│證明張權仁為彰益公司實際負責人,雇│ │ │之供述 │用汪銘協在彰益公司從事金屬研磨震動│ │ │ │作業。 │ ├──┼─────────┼─────────────────┤ │2 │證人汪銘協於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3 │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證明彰益公司於107年3月1日下午2時50│ │ │王植甲於偵查中之證│分許,彰化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時│ │ │述 │,正從事金屬震動研磨作業且有製程廢│ │ │ │水排放。 │ ├──┼─────────┼─────────────────┤ │4 │證人王植甲提出之現│同上。 │ │ │場錄影光碟 │ │ ├──┼─────────┼─────────────────┤ │5 │被告彰益公司之公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 │ │彰化縣政府 107 年 │ │ │ │12 月 24 日府授環 │ │ │ │水字第 00000000000│ │ │ │號函暨水污染稽查紀│ │ │ │錄、環保局檢測報告│ │ │ │、現場稽查照片、彰│ │ │ │化縣政府 104 年 3 │ │ │ │月 17 日府授環水字│ │ │ │第 0000000000 號書│ │ │ │函暨裁處書、水污染│ │ │ │稽查紀錄 │ │ └──┴─────────┴─────────────────┘ 二、核被告張權仁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事 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罪嫌;另 被告張權仁為被告彰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彰益公司因 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權仁執行業務而犯前揭水污染防治法 第3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 34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