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
第 11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欽共同犯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一、陳振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
民國105年6月23日凌晨4時1分許,由陳正欽騎乘車號不詳之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彰化縣○○鄉
○○巷00○0號之立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
,再由陳振欽在外把風,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持客觀上足
供凶器使用之鐵剪(未
扣案),剪開
上揭處所之鐵皮屋外牆
及木板製牆壁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入內,竊取
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2人共騎乘機車離去。
嗣因
警採集現場遺留針筒送鑑比對,發現與陳正欽之DNA型別相
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立鑫公司之代表人陳怡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振欽所涉犯者,非屬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本
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 185頁,本院卷第84、90頁),核與
證人陳怡伶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又在立鑫
公司鐵皮外牆遭侵入處口附近採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經DNA-STR
鑑定法檢驗,結果注射針筒內採集之DNA-STR與被
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生字第1070900409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現警察局現場證物清
單、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
39至40、第41至42、43、44、45至55頁),足徵被告之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至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竊取5,000
元得手等語。然該贓款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不知道竊取多少錢,事後也沒有分到贓款。」等語(見
偵查卷第183頁),是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之
現金是否如起訴書所記載之5,000元,尚有可疑。本院
參酌
證人陳怡伶於警詢時證稱:失竊物品有紙鈔及零錢約4至5千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
案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之現金應為4,000元,
併此敘明。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之
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關於
併科罰金數額部分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判決意旨參照)。鐵皮屋牆除遮風避雨外,兼具防備及阻隔
之功能,而木板製牆壁與鐵皮屋外牆同具有隔絕內外以防閑
之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均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與該不詳年籍之
成年人為竊盜犯行時,係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攜帶鐵剪剪
開立鑫公司之鐵皮屋外牆及破壞其內以木板訂製之牆壁,該
鐵剪既足以剪開鐵皮屋外牆(即剪出可容納一人侵入之破洞
〈見偵查卷第53頁之刑案現場照片〉)及破壞木板製牆壁,
自屬質地堅硬之物,若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被告亦犯有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本案先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至立鑫公司
,於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侵入立鑫公司行竊時,被告則在外
把風,竊盜行為得手後,復由被告搭載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離去,足見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
正犯。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與該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
薄,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麻醉藥品、
偽造文書、毒品、竊
盜、公共危險、搶奪、恐嚇取財、
詐欺及
侵占等前科,素行
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
態度尚可,及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多寡,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尚有2名就讀高中的小孩(見本院卷第91頁之審
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
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自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共同竊得現金4,000元,
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事後並未分到贓款」等語,且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被告確有分得贓款,尚難認
定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沒收
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