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參 與 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禾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59號被告王煌、李廷洲
詐欺等案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檢
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
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
條之1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
人財產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隨之
刑事本案終局判決中為必要之裁判、說明,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59號被告王煌、李廷洲詐欺等案
件,依
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等因明知所交付之混凝
土不符施工規範及送審之混凝土膠結材料配比,仍隱瞞此一
事實,而向
告訴人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基元營造有限
公司、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宮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用
詐術,又依被告等之供述
,
渠等因本案詐得之
犯罪所得,係由第三人巨力混凝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雖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
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惟
倘被告等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
定,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等違法行為而取得
之犯罪所得,將依法沒收。又檢察官並於民國108年10月1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宣告沒收
其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補
充理由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依上開說明,
且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
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
,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
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
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