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樹俊犯踰越牆垣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樹俊是址設彰化縣○○市○○路○ 段○○○ 號大豐人力仲介
派遣行(下稱大豐人力仲介)之受派遣人員。於民國108 年
1 月間,彰化縣和美鎮和美國小委請銘瑋營造有限公司進行
教室之耐震補強工程,銘瑋營造有限公司透過大豐人力仲介
,雇用包含蔡樹俊在內之勞工到場作業,蔡樹俊因此得知該
校博學大樓之教室內留有拆下之金屬門框。蔡樹俊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4日17時3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郭惠珠係蔡樹
俊之前妻)至和美國小,從倡和街及和平街口處翻牆進入校
園,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進入上開工地,竊取金屬門框約
兩布袋(重量不詳),得手後騎乘同上機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樹俊於本院
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亦無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樹俊坦承:其為大豐人力仲介之受派遣人員,於案發
期間,受派至銘瑋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和美國小教室耐震補
強工程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
犯行,並辯稱:
其非監視錄影畫面上的行竊男子云云。惟查:
(一)某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和美國小倡和
街及和平街口圍牆外停放後,翻牆進入工地竊取金屬門框
後離去等情,經
證人即和美國小總務主任邱于玲於警詢、
工地包商銘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富榮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有監視錄影截圖(見偵卷第21-5
1 頁、本院卷第215-225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6
5 頁),核與本院
勘驗和美國小相關處所監視錄影檔案相
符,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5 頁),
堪
認
無訛。
(二)該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為被告前妻郭惠珠,但平常由被告使用,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機車是登記在我前妻名下,平常是我在用」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9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67頁)附卷為據,可認屬實。因此,被告騎乘上
述機車代步,案發期間在案發地點上工,有密切地緣關係
,對於工地現場遺留具財產價值的金屬門框應知之甚詳。
(三)再觀察相關監視錄影截圖及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蹤影(見偵卷第21-51 頁監視
錄影截圖),騎車男子頭戴安全帽有黑色條紋;在案發前
後時日(包含案發當日稍早中午12時59分),相同機車之
騎士頭戴相同特徵的安全帽(見偵卷第53-59 頁),在和
美鎮、彰化市一帶出沒,和被告人力仲介報到、派工、上
工之動線相符;警察於108 年1 月25日查訪時亦可見同機
車附掛相同特徵之安全帽(見偵卷第61頁),顯見該輛機
車和該頂黑色條紋安全帽有密切的搭配使用關係。
(四)細繹本院勘驗所見(詳上述本院勘驗筆錄),該名男子於
當日17時34分許翻牆入內,抵達現場後,手持黃色袋子,
於17時36分許打開樓梯口鐵卷門開關入內,於17時46分許
再度出現樓梯口,操作開關,走出樓梯口,再於17時47分
許尋得手推車,
搬運兩黃色袋袋物品回到翻牆處,於17時
48分許翻牆離校,該男子進入校園內,沒有搜尋財物、觀
察環境之舉,直接上樓到目標財物所在處所,更知悉操作
1 樓樓梯口處的鐵卷門、覓得手推車搬運
贓物,前後費時
不過近15分鐘,整個流程相當熟練,若非對案發地點環境
有相當了解,實不致於如此流暢。基此,證人即施工包商
負責任施富榮於偵訊證稱「他是人力仲介的工人,我是從
他戴的安全帽及衣服認出來的…(鐵卷門開關)已經不能
上鎖,只要有像鑰匙的東西插進去就可以打開…安全帽就
是偷東西的那個工人戴的,在影像中,竊嫌走到鐵卷門開
關那裡,眼睛都不用看,就可以摸到開關,可見他對現場
很熟,手推車是放在學校走廊廁所旁邊,還要下2 個階梯
,偷東西的人走過去就將推車拉出來,我看影像時就知道
是那個工人」(見偵卷第125-12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曾是我們委託人力仲介派過來的工人,早上都騎
機車來工地,戴一頂金色安全帽,中間有黑色的線」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237 頁),藉由安全帽特徵及該男子對
竊案現場熟稔程度,綜合推斷監視錄影中的竊嫌是被告,
和本院
上揭觀察相符,其證述並非單純的主觀臆測、更非
僅憑安全帽特徵遽為論斷,應當可信。
(五)關於案發當日,監視錄影中騎乘被告所使用之機車之男子
究為何人,被告初於警詢供稱:當時將其機車借給綽號「
阿華」之友人云云(見偵卷第11頁),
嗣經通緝到案於本
院
訊問時供稱:當日把機車借給朋友「陳明治」云云(見
本院卷第160-161 頁),到底當天是借給誰?顯然前後不
一,已難憑信,而且不論是「阿華」、「陳明治」,年籍
姓名更無從考查,應為被告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
人蔡嘉勝(原名蔡樹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
告都很晚回來,是哪個時段日期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38 頁),無從證明被告案發當日行蹤而不
在案發現場,亦無從證明被告當日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
當然不能為有利被告認定。
(六)
綜上所述,該名進入和美國小校園工地行竊之男子,騎乘
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又戴著與該
機車有密切搭配使用關係相同特徵之安全帽,翻牆進入校
園行竊前後費時不多,流程順暢,顯然熟悉現場環境,被
告於案發期間在該地工作,雖供稱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云
云,惟前後供述不一,難昭憑信,更無從考查,應屬不實
,當可認定被告就是該名行竊之男子無誤。是其犯行事證
明確,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
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罰金刑已然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起
訴書不及敘明應予補充。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後均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稱「毀」即毀損;稱「越」
即踰越或超越。「毀」、「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
即克當之。故核被告翻牆進入和美國小工地竊取金屬門框
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是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自陳目前從事太陽能板
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 千7 百元等情甚詳,足見有謀生能
力,要求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靠己力賺取所需,當然不
是過分的期待。
2.然而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知悉派遣工作地點留有校
方所屬之金屬門框,卻伺機返回竊取,破壞人際信賴關係
,且其歷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犯罪科刑和強制工作
紀錄,案發期間尚在
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稽,個人犯罪史包含多次財產犯罪,素行不
良,又未能知所警惕,把握假釋更生契機,實有相當強烈
固著的惡性,量刑自不應再低於類似條件之前案,應予從
重量刑。
3.本案被害校方損失2 袋金屬門框,重量未詳,校方也不欲
追究,被告雖否認犯行而無從探知財物價值,然常理而言
價值應該不高,惜被告未能適時把握被害人不欲追究的善
意,且依照被告目前的經濟能力,及時認錯並主動賠償輕
微的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顯非難事,反而
空言否認犯
行,
犯後態度實屬不佳,益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4.再考量被告自陳離婚、目前一人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重,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金屬製門框2 袋,重量不明,倘經變價亦屬
不詳而無從估算,且被害校方無欲追究(見偵卷第14頁)
,對照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更顯低微,犯罪代價可謂得不
償失,是倘再耗費程序宣告
沒收,無助提昇犯罪預防效果
,邊際效益甚是低微,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