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蘇志明受僱於
告訴人楊健
宏,在
告訴人經營之盛宏板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
嗣於民
國106年8月5日,告訴人以被告抽菸未熄菸蒂危及公司安全
為由解僱被告,被告即因此心生不滿,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
接續犯意,於同年8月間,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之客戶東源建材行、寶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與
富力建材行(原名倍力建材行),向接聽電話之鄭銘宗等人
指摘傳述:告訴人出售給你們的合板是品質壞的、比較差的
,還偷蓋印章在合板上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可資參照。
次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
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號
可參。
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
證人翁新枝、鄭銘宗、楊阿村、李西嵐之證述、告訴
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名片4張、威昜有限公司
(下稱威昜公司)銷貨單及發票、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用印照
片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8月5日遭告訴人解僱後,撥打電
話至東源建材行、寶盛公司與富力建材行,抱怨遭到告訴人
不當解僱之情形,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有打電
話給這三位客戶,但沒有毀謗的意思,我沒有跟他們說告訴
人偷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章是我跟告訴人一起蓋的
,也沒有說合板品質不好。合板在公司買進來時沒有蓋這個
章,要出貨時才蓋,是為了證明那是混凝土用的合板。我是
跟這三位客戶比較認識,打電話給他們是訴說我離職的委屈
。我是正職的,告訴人卻說我從來沒有在那邊做過,又告我
恐嚇取財,我明明就在告訴人那邊工作一年多等語。辯護人
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接近誹謗,但沒有到誹謗的程度。被告
電話內容是講說告訴人的合板上的章是自己蓋的,被告的主
觀上認知是混凝土合板章是告訴人自己蓋的,也許他是偷蓋
的,也許不是偷蓋的,即便李西嵐說有授權給告訴人蓋,但
被告無法知悉他們的內部授權狀況,就被告所見所聞,是告
訴人自己去蓋的字樣,就外觀而言,是否偷蓋都一樣。證人
翁新枝、楊阿村所述被告講偷蓋等語,為
傳聞證據,證人鄭
銘宗理解的意思是說告訴人用沒有防水合板來蓋章,但是他
也沒有說告訴人使用相當差沒有防水的合板去蓋章。被告也
許有誤解或認知
錯誤,但就被告依其所見所聞之陳述,未必
基於意圖妨礙他人名譽的
真實惡意原則來使告訴人名譽受到
妨害,故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案爭點在於告訴人出售之合板材質為何?被告於電話中向
告訴人之客戶東源建材行、寶盛公司、富力建材行傳述之內
容為何?是否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客戶翁新枝、楊阿村、鄭銘宗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出售之合板分為供建築灌漿
用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及一般裝潢用合板(俗稱「白板」)
,前者夾層中使用防水膠膜,以增加耐用度及使用次數;後
者供作室內裝潢用,因不具防水功能,自不
適宜作為混凝土
模板。而關於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及一般裝潢用合板之區別,
前者於早期因係使用紅色膠層而便於區別,近年來因膠質技
術改良後,已不易從外觀上判別,而改在板面蓋用「混凝土
模板用合板」章,惟因兩者功能顯然不同,買賣雙方並無混
淆情事。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06年8月間,有陸續撥打電話至東源建材
行、寶盛公司與富力建材行,向接聽電話之鄭銘宗等人,指
摘、傳述:告訴人出售的合板是品質壞的、比較差的合板,
還偷蓋印章
等情。查所謂偷蓋的章,係指前述蓋在合板上之
「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而關於「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
之使用歷程,證人即告訴人之上游供應商威昜公司業務員李
西嵐於
偵查中供稱:①我是威昜公司的業務,從事合板買賣
8年多,營業項目是合板買賣,合板有厚度、尺寸的區分,
材料都是木板,但是材質不一樣,有分防水及不防水。楊健
宏是我們的客戶,我還沒進到公司前他就已經是威昜公司的
客戶,楊健宏都買防水板比較多,名稱為「混凝土模板用合
板」。②威昜公司賣的混凝土模板用合板,以前會蓋「混凝
土模板用合板」章,因為防水用合板大多使用在室外建築,
蓋章是要提醒客戶用要在室外建築使用,因為現在有規定甲
醛的釋出量不能超過F3,F3是低甲醛含量的意思,F2就是比
F3的甲醛含量還要低,因為現在不管室內或室外甲醛含量都
不能超過F3,我們就沒有在我們賣的混凝土模板用合板上面
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因為已經沒有區分的意義。以
前蓋章是要提醒客戶不要把這種合板放在室內,因為甲醛含
量比較高,對身體有不好的影響。③楊健宏他發現混凝土模
板用合板沒有蓋章後,有問我說為什麼沒有蓋章,我就跟他
說合板的膠水都一樣了,不需要蓋印章了,他問我說可不可
以自己蓋章,我就說可以等語。顯見早期作為混凝土模板用
之合板,於威昜公司出貨時,均有蓋用「混凝土模板用合板
」章,
嗣後因膠質改良,威昜公司就不再蓋印。惟告訴人為
便於區分混凝土模板用合板與一般裝潢用合板,於詢問威昜
公司並獲得應允後,遂自行刻印「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
告訴人亦
自承自己刻印),再蓋用在混凝土模板用合板上,
則被告供稱「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是告訴人蓋上去、我與
告訴人一起蓋的等語,與事實相符,並未訛傳。
㈢關於被告打電話向告訴人之客戶傳述之內容為何,①證人即
東源建材行負責人翁新枝於偵查中證稱:曾經有一個人打電
話到我家,我太太劉淑貞接的,該人說楊健宏賣的木板是壞
的,但我認為木板好用,因為客人沒有反應過有問題。楊健
宏事後有跟我說是以前的員工打電話給我的等語。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兒子接到楊健宏司機打來的電話,可能又透過
我太太轉述,說楊健宏賣比較差的合板,還蓋防水的印章。
但依我做生意的經驗,跟楊健宏買的合板沒有出現過什麼問
題,但蓋房子跟牆壁要用的合板不同,有蓋印章就是防水膠
板,沒有蓋章的就是白板,做裝潢隔間用。混凝土都做模板
,需要防水,可以使用5到7次。混凝土用合板就是用紅膠,
漿糊裡面有另外處理過的防水膠,一般的白板就沒有防水,
裡面的漿糊不一樣,要做防水的合板就是裡面的合板要另外
處理才撐比較久。我們不會搞混混凝土用合板跟一般白板等
語。②證人即寶盛公司負責人楊阿村於偵查中證稱:蘇志明
有打電話來,是公司小姐接的,小姐轉達蘇志明的話,說楊
健宏賣給我們的合板是比較差的,還偷蓋印章,但是楊健宏
賣的合板品質沒有比較差,我們還有繼續跟楊健宏買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健宏的司機打電話給我們的小姐,小
姐轉述給我,說告訴人賣的合板偷蓋章,就是偷蓋防水模,
品質比較差。楊健宏賣的合板除了混凝土用還有一般裝潢用
合板,混凝土用的合板比較好也比較防水,混凝土合板用的
膠比較好,兩者價格差不多等語。③證人即富力建材行負責
人鄭銘宗於偵查中證稱:106年7、8月時,蘇志明打電話給
我,說楊健宏楊健賣的不是混凝土合板,那個章是他們公司
自己蓋的,蘇志明一直跟我說這個合板品質很差,但我做這
麼久,知道這個合板符合我的需求,現在還是有持績跟楊健
宏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到被告的電話,他說我買的
紅膠板上的混凝土合板章,是告訴人自己蓋印章的,我買的
是普通合板,意思是我以比較高價格買的不是高品質的白板
,但我老闆當久了,知道合板好壞,跟告訴人買沒有出過問
題。被告的意思是這是普通合板沒有防水功能去蓋紅膠的章
等語。
㈣由前揭證人之陳述內容可知,證人翁新枝、楊阿村、鄭銘宗
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應無偏頗。惟
依證人鄭銘宗之證述,被告係表示告訴人自己在合板上蓋用
「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並未表示告訴人「偷蓋」,故被
告此部分之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並未訛傳。證人鄭銘宗雖
證稱被告的意思是說告訴人用沒有防水合板來蓋章,惟此
乃
證人鄭銘宗聽聞被告供述後之個人判斷,並非被告之傳述內
容,故被告向證人鄭銘宗打電話之訴說內容,難認有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次查,證人翁新枝、楊阿村經家人或員
工轉述後,雖證稱被告係表示告訴人有「偷蓋」印章等語,
然告訴人出售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原由威昜公司蓋用「混凝
土模板用合板」章,嗣後已不再蓋用,方由告訴人於獲得該
公司業務員李西嵐同意後繼續蓋用「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
,則此等告訴人與威昜公司之內部關係能否為被告所知,容
有疑義,則被告向翁新枝、楊阿村所屬公司行號傳述告訴人
有蓋用「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
一節,並未悖於事實。至被
告
縱有向翁新枝、楊阿村傳述告訴人「偷蓋」章等語,然係
本於告訴人有自行刻印「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蓋用在合板
上之基礎事實而為傳述,並非無憑。而被告縱亦有向上開3
家客戶傳述告訴人出售之合板品質壞、比較差等語,乃屬對
告訴人出售物品材質之評價,並非對於「事實」之傳述或評
論,核與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有別。
六、
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然其傳述內容係
本於告訴人確有自行刻印「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之事實,
而被告縱有傳述告訴人出售之合板品質壞、比較差等語,乃
屬對物品材質之評價,並非對於「事實」之傳述或評論。從
而,被告之行為或容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商譽
之虞,惟尚
不得以誹謗罪名相繩。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
宏、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