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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復敬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復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復敬與其妻黃素敏(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經營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 下稱205號)之養菇場(下稱舊菇場),於民國107年年初, 其等欲將菇寮鋼構改建為雞寮,並自行規畫工程圖,將該工 程交由同案被告蕭宇彥、陳瑞揚(同案被告蕭宇彥、陳瑞揚 被訴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承攬。於107年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2月 間,被告許復敬夫妻與蕭宇彥、陳瑞揚簽約開始施工。後於 同年4月初,蕭宇彥、陳瑞揚於上址施工時,因電焊作業時 火花飛散、掉落,致引燃毗鄰之同巷203號黃謹忠所有之菇 寮泡棉,幸經電焊工人及時撲滅,始未成災。斯時,黃謹忠 曾警告陳瑞揚施工處還有很多泡棉,不處理好泡棉,很容易 引起火災等語,惟被告許復敬為節省施工成本,拒絕蕭宇彥 、陳瑞揚將現場泡棉清除乾淨再行施工之要求。嗣於同年4 月8日前1、2日,被告許復敬駕駛堆高機將其上開經營之養 菇場東側道路起算第2根H型鋼柱附近拆除泡棉時,有一部分 泡棉不慎掉落至毗鄰之黃謹忠所有之菇寮內,當時陳瑞揚曾 建議被告許復敬先將掉落之泡棉拉起來,但不為被告許復敬 所採。被告許復敬與蕭宇彥、陳瑞揚3人明知該工程會使用 電焊機具來熔接、熔切,電焊工具於施工時所產生之火花亦 容易飛散、掉落而引發火災,故應注意避開易燃物或為相當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 復敬與蕭宇彥、陳瑞揚3人竟疏於注意,明知該工程施工處 有未清除完畢之泡棉易燃物品,竟不先予清除整理,被告許 復敬僅交待蕭宇彥、陳瑞揚用寶特瓶裝水預防火災,致於10 7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4月8日上午11時24分許,被告許復敬與陳瑞揚在上址使用電 焊機工作時,因疏於注意,電焊機具所生之高溫熔珠飄散並 掉落在該處旁之泡棉而引發火災,致燒燬黃謹忠所有之菇寮 5棟(室內栽種菇類木架及空調等物品均燒燬),另2棟菇寮鐵 皮上方泡棉有波及燃燒,且其中3棟菇寮內栽種之菇類與東 側建築物室外冷氣機及木屑原料亦因受燒而損壞。嗣經消防 人員據報出動,始於同日下午12時33分許撲滅火勢。因認被 告許復敬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 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認被告許復敬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 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罪嫌,然嗣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他人所有之物罪(本院卷第443頁)】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 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外,尚須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 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2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證人黃謹忠到 庭所證及參卷附依其當庭所指而標繪之現場平面圖(本院卷 第436、461頁),可知其本案被燒到之菇寮並無住人,該等 菇寮鄰被告許復敬205號工地該側均無搭蓋鐵皮,為了通風 ,僅設置不織布及黑色塑膠布蓋著,可以掀開,而沒有牆, 菇寮之部分其他側亦是相同情形,是尚難認該等菇寮四周「 均」有門壁及適於人之起居,故縱使認該等菇寮全部或主要 結構均被燒燬,亦難認該等菇寮為刑法第174條第1、3項所 稱之「住宅」或「建築物」,當難認被告許復敬涉有該法條 第3項之罪嫌,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前開被訴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蕭宇彥、陳瑞揚、證人劉鎵瑋之警偵訊證述、現場勘查 照片、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田尾鄉公所建造執照、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返還工程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影 本、蕭宇彥工程行估價單、元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鐵公 司)工程估價單、田尾黃先生菇寮舍復原水電工程單、廣承 科技工程行工程報價單、大昌製材工廠估價單、右宇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右宇公司)估價單、坤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坤樺公司)銷貨-帳款月份-明細表、出貨保管單、統一 發票、被告許復敬簽發之支票等證據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許復敬固承認前揭時間,與其妻黃素敏共同經營上 址養菇場,欲將該菇寮鋼構改建為雞寮(下稱系爭改建工程 ),而自行規畫工程圖,將該工程交由同案被告蕭宇彥、陳 瑞揚(下統簡稱蕭宇彥等人)承攬,並於107年2月間,雙方 簽約開始施工,被告許復敬知悉系爭改建工程使用電焊機具 熔接、熔切,電焊工具於施工時所產生之火花容易飛散、掉 落而引發火災,亦知悉起火之該牆第2根H型鋼架上屬易燃物 之泡棉並未清除,其曾交待蕭宇彥等人於施工時,用寶特瓶 裝水預防火災,而陳瑞揚於前述時間,在上址使用電焊機工 作時,因疏於注意,致電焊機具所生之高溫熔珠飄散並掉落 ,引燃附近未拆除之泡棉而發生火災,致燒燬隔鄰黃謹忠所 有之部分菇寮及其內部分物品,後經消防人員據報出動而於 上揭時間撲滅火勢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 :我將工程交給蕭宇彥等人承攬,包給他們我就沒在管了, 他們本來就應該注意防範,當天他們施工,我並沒有在現場 指示他們做什麼部分,我是外行,不可能指示他們怎麼做。 把泡棉留在那裡,本來就是我工程圖所設計要保留的,不需 要拆除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蕭宇彥等人承攬系爭改 建工程,其等既為承攬人,應負責施工現場整修及安全維護 ,負有設置防止發生火災之安全設施及避免火災引起危害之 注意義務,依照承攬契約,定作人即被告許復敬並無指揮、 監督之權責義務,對於工程施作期間所發生之危險源,不負 有防免義務,且泡棉與該等牆壁緊密黏合而無法單獨分離, 依照設計圖,該等牆壁應保留不拆除,自無法將其上泡棉清 除,否則與建築執照內容不符,被告許復敬並無建築相關經 驗,對於如何電焊一無所知,其恐建物與建築執照內容不符 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故拒絕拆除該處牆壁上泡棉,合於常 情,並非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對於火災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 。 五、經查: ㈠上揭被告許復敬承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宇彥等 人、證人黃謹忠、劉鎵瑋於警偵訊及本院就此部分之證述、 證人黃素敏於警偵訊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蕭 宇彥工程行估價單(偵卷一第49、181頁、偵卷二第9至10頁 )、現場勘查照片(偵卷一第56至70頁)、彰化縣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平面圖、 火災現場照片及其他相關鑑定等資料《偵卷一第72至91、 106至14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火災 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9 至100頁)、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含變更) 及其相關建築平面圖影本(偵卷二第131至159頁、本院卷第 123頁)、被告許復敬簽發之支票及支票存根(偵卷二第225 至231頁)、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95至201頁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揚於警詢 所述:本人於西北側鐵架處施工...往第2鐵架上方施工,施 工時使用焊接機及焊條作業產生火星,施工時發現第二鐵架 下方牆面殘留泡棉位置起火燃燒乙情(偵卷一第102頁)、 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查及鑑定結果:勘查 205號工地內停留施工AYP-3381小貨車裝載施工器具,地面 擺放2具施工焊接機械為開啟通電使用狀態,西北側地面遺 留救災使用滅火器具,滅火器已開啟使用,顯示205號西北 側火災初期有施工及搶救情形;勘查205號北側鐵皮牆面, 位於西側第2支H鋼骨下方鐵皮牆面受燒變色情形較為劇烈, 地面遺留施工焊接器具,據施工人員陳瑞揚表示,火災當日 於西北第2支H鋼骨上方使用焊具進行鐵皮銜接板焊接工程, 施工作業時有時產生火星引燃下方牆面殘留泡棉起火燃燒, 顯示初期火災位於205號工地西北側第2支H鋼骨下方鐵皮牆 面泡棉附近;現場挖掘、清理205號工地西北側第2支具H鋼 骨地面受燒炭化物,地面殘留石塊受燒以上方處較為劇烈, 西北側第2支H鋼骨下方牆面中間泡棉已燒失,下方底部尚殘 留部分未燒失泡棉,顯示初期火流位於205號工地西北側第2 支H鋼骨下方鐵皮牆面泡棉附近。綜合上述研判,本案依據 現場燃燒現象等跡證,以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工 地西北側第2支H鋼骨下方鐵皮牆面泡棉附近為起火處等情( 偵卷一第77頁),以及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到場處理人員林 意洲到庭所證:起火處是在(205號工地西北側)第2支鋼架旁 (右邊)下方的牆面那裡,在第2支鋼架往右算約1、20公分, 由地面往上算約3、40公分處,不是在第2支鋼架下方上,起 火處是現場工作人員陳述的,且經過現場火流比對符合等情 (本院卷第440頁),認本案起火處係205號工地西北側鐵 皮牆面(下稱系爭牆面)第2支H鋼骨(即第2支H型鋼架)下 方旁邊(右邊)該處之鐵皮牆面;起火原因則為同案被告陳 瑞揚於205號工地西北側鐵皮牆面第2支鋼架上方施工時,使 用電焊機焊接所產生之火花飄散掉落至起火處,因而引燃該 處牆面未清除之泡棉,致火勢延燒到隔鄰黃謹忠之菇寮。 ㈡檢察官固起訴以被告許復敬明知施工地點附近有易燃物泡棉 ,對於該處可能因電焊施工引燃火災有客觀及主觀預見可能 性,然卻拒不接受蕭宇彥等人清除泡棉再行施工之建議,因 而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導致發生火災,乃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發生火災之結果間,客觀上具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 被告許復敬就本案火災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查: 1.被告許復敬雖承認知悉系爭改建工程使用電焊機具熔接、熔 切所產生之火花易飛散、掉落到泡棉處而引發火災,其於本 案火災發生前,曾拒絕蕭宇彥等人有關拆除系爭牆面下方該 區泡棉之建議。惟查,電焊工程施工有上開引起火災之危險 ,其防範方法並非僅有要求被告許復敬拆除泡棉或牆壁一途 ,在其上撲蓋防火布料或其他防火材料亦應可行,是當不能 以被告許復敬拒絕蕭宇彥等人之前開拆除泡棉建議,即認被 告許復敬當然具有拆除該等泡棉之作為義務而應就蕭宇彥等 人過失不慎施工致引發火災發生之結果同負過失責任,亦難 僅此即認被告許復敬就系爭改建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 。 2.又依前揭卷附蕭宇彥工程行估價單(偵卷一第49、181頁、 偵卷二第9至10頁),其中被告許復敬簽名之該估價單(偵 卷一第181頁),僅大略記載系爭改建工程所需之材料及施 作費用;而另紙由被告配偶黃素敏簽名之估價單(偵卷一第 49頁),則清楚載明各工程品項、數量、金額、總計金額。 經比對該2張估價單關於「基礎架設」部分,數量雖均為80 座,然金額卻有不同,依被告許復敬簽名該估價單記載「一 座單價2,000」,可認被告配偶黃素敏簽名之估價單上記載 之金額乃係加計蕭宇彥施作費用所致,佐以其上尚記載「上 列如需開立發票需另收總工程款之5%」,及被告蕭宇彥於 本院另案107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無勞健 保,(被告許復敬之配偶)沒有指定何時要施工及特定人工作 ,係其另行僱請約2名工人到場等情(本院該案影卷第74頁 反面),均在在顯示被告許復敬之配偶黃素敏簽名之該估價 單上記載之總計金額,應為當時初約定之系爭改建工程總工 程款,被告許復敬夫妻將系爭改建工程交予蕭宇彥等人施作 ,雙方乃包工、包料之承攬關係,蕭宇彥等人為承攬人,具 相關建築專業,就系爭改建工程而言,其間所著重者,在於 其等應完成系爭改建工程,而非是單純提供勞務而受被告許 復敬夫妻指揮、監督之關係,其等對於該工程如何進行、如 何完成乃具獨立性、專業性,並非被告許復敬夫妻手足之延 伸,對於施工過程中,施工現場因施工不慎所引致之火災危 險,自應獨立負有設置防止火災發生之安全維護設施,而具 防免施工時因施工不慎所致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尚難認僅 是定作人而對其等無指揮、監督權責之被告許復敬亦應負此 注意義務。 3.且查,起火處該牆面(即系爭牆面)為舊菇場原有之舊牆面 ,其上原即黏有泡棉,被告許復敬系爭改建工程取得之(改 建)建造執照,係以留下該牆面下方一部分為基礎而改建, 有前揭卷附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含變更)及 其相關建築平面圖影本可參(偵卷二第131至159頁、本院卷 第1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宇彥亦到庭證稱:我一開始 跟被告許復敬接洽這個工程時,他說要省下那兩面牆(按: 其中1面即為系爭牆面)的成本,有說是設計圖的關係,說 他當初是向建管機關申請改建,所以不能全部拆掉等語(本 院卷第177頁),足徵被告許復敬及辯護人所辯被告許復敬 所以拒絕蕭宇彥等人拆除系爭牆面下方該區泡棉之建議,係 因其工程設計圖原即設計保留該部分系爭牆面等情,堪足採 信,而該部分牆面上黏著之泡棉乃舊牆面原有而已成為牆面 之一部分,是被告許復敬拒絕拆除該部分牆面之泡棉,亦難 謂不合情理,蕭宇彥等人承攬系爭改建工程時明知及此,其 等為包商暨施工人員就進行該工程電焊所生火花易引燃該處 所留泡棉,於承攬時乃知之甚明,於評估是否簽約承攬系爭 改建工程時,即應就此評估,或列入成本及總工程款考量, 採取適當之安全防範措施,而非能強行要求定作人拆除該處 泡棉否則即令定作人對其等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過失同應負 責。 4.證人蕭宇彥固稱其等於進行系爭改建工程之前,曾受被告許 復敬之託,先行拆除舊菇場之部分牆面(下稱舊菇場拆除行 程),拆除時,其等都是遵照被告許復敬之指示,但被告許 復敬卻拒絕拆除系爭牆面下方泡棉,故他應對火災之發生負 責。然查,證人蕭宇彥所稱之舊菇場拆除行程,並非系爭改 建工程之一部分,而本案火災之發生,係發生在其等為系爭 改建工程時(查同案被告陳瑞揚火災發生當時所進行之電焊 工程係屬系爭改建工程,並非舊菇場拆除行程,此經證人蕭 宇彥到庭證述明確),非屬舊菇場拆除行程,是姑不論舊菇 場拆除行程雙方是否為承攬或僱傭關係、蕭宇彥等人是否須 受被告許復敬指揮、監督,乃均與本案火災之發生無關連性 ,當無因蕭宇彥等人另承接舊菇場拆除行程,即認被告許復 敬就系爭改建工程,有依蕭宇彥等人指示負拆除系爭牆面下 方該區泡棉之義務。 5.證人蕭宇彥雖又到庭證稱:我要接系爭改建工程時,為了施 工安全,就有要求被告許復敬把系爭牆面上的所有柱子(即 系爭牆面上之所有H鋼骨《即H型鋼架》)下方的泡棉拆除, 被告許復敬也答應了,但施工時,他僅有將系爭牆面柱子上 方的泡棉清掉1公尺多而已,且清掉1公尺多的部分也沒有清 乾淨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然查,被告許復敬於本院否 認曾答應證人蕭宇彥上述要求,證人蕭宇彥此部分所證並無 其他事證可佐,參以證人蕭宇彥等人於警偵訊亦均未提及此 情,衡以本案火災也涉及被告許復敬是否應分擔蕭宇彥等人 對告訴人黃謹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尚難僅以證人蕭宇彥之 指證即遽採信。惟退一步言,本案起火處為系爭牆面第2支H 鋼骨下方旁邊(右邊)該處之鐵皮牆面,並非在第2支(H型) 鋼架下方上,亦即引燃本案火災之火花並非掉落在該處(第 2支H型鋼架上)而肇致火災,是即使認被告許復敬依約應負 有清掉該鋼架下方泡棉之義務,其未予清除,也非本案火災 發生之原因,尚難認與本案火災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6.檢察官起訴雖又稱被告許復敬於案發當時使用電焊機工作時 疏於注意,導致其電焊機具所生之高溫熔珠飄散並掉落附近 泡棉處致引發本案火災。然查,被告許復敬否認有使用電焊 機為電焊工程,且本案起火原因係因陳瑞揚於205號工地西 北側鐵皮牆面第2支鋼架上方施工時,使用電焊機焊接所產 生之火花飄散掉落至起火處,已如前述,並非被告許復敬使 用電焊機為焊接工程所致,證人蕭宇彥等人於警偵及本院亦 均未曾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許復敬也有使用電焊機為電焊工程 ,卷內也無證據顯示及此,是檢察官就此所認,洵屬無據, 自難採認。 7.檢察官起訴固另稱「107年4月初,蕭宇彥、陳瑞揚於上址施 工時,因電焊作業時火花飛散、掉落,致引燃毗鄰之同巷 203號黃謹忠所有之菇寮泡棉,幸經電焊工人及時撲滅,始 未成災。斯時,黃謹忠曾警告陳瑞揚施工處還有很多泡棉, 不處理好泡棉,很容易引起火災」等情,然此為被告許復敬 否認知情,且此部分即使為真,仍難認被告許復敬有拆除起 火處泡棉之注意義務。檢察官起訴書又提及「於107年4月8 日前1、2日,被告許復敬駕駛堆高機將上開其經營之養菇場 東側道路起算第2根H型鋼柱附近拆除泡棉時,有一部分泡棉 不慎掉落至毗鄰之黃謹忠所有之菇寮內,當時陳瑞揚曾建議 被告先將掉落之泡棉拉起來,但不為許復敬所採」等情,亦 為被告許復敬否認有為及當時知情,且此部分即使為真,即 本案發生火災之前,被告許復敬確曾駕駛堆高機將系爭牆面 第2根H型鋼柱附近泡棉拆除,當時有一部分泡棉不慎掉落至 毗鄰之黃謹忠所有之菇寮內等情為真,然依證人即彰化縣消 防局到場處理人員林意洲到庭所證:本案火災發生後,並無 在黃謹忠菇寮內發現有泡棉燃燒的痕跡(本院卷第440頁) ,也難認本案火災發生當時,上開不慎掉落至毗鄰黃謹忠所 有菇寮內之泡棉仍然存在而引發火災,是檢察官起訴書前揭 該等部分所述,均無法認定被告許復敬應就本案火災之發生 負過失責任。 8.另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①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返 還工程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影本、②元鐵公司工程估 價單、③田尾黃先生菇寮舍復原水電工程單、④廣承科技工 程行工程報價單、⑤大昌製材工廠估價單、⑥右宇公司估價 單、⑦坤樺公司銷貨-帳款月份-明細表及其出貨保管單、⑧ 統一發票、⑨被告許復敬簽發之支票】,其中①本院107年 度建字第18號民事案件經審理後,審酌⑦至⑨及其他證據資 料,乃認定被告許復敬之配偶與蕭宇彥間就系爭改建工程為 承攬關係;②至⑥則為告訴人黃謹忠所提修復損失之估價單 ,亦均難證明被告許復敬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六、綜上,應認被告許復敬及其辯護人所辯,尚可採認。本件檢 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許復敬確有被訴犯行,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復敬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法條及說 明,不足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有罪之 程度,其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