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地331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
裁定改用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慶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
壹佰零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永慶以營造工程為業,前負責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等土地上8戶房屋建案(下稱永靖建案)之施作,於永
靖建案完成前,因該建案權利人財務發生問題,經法院執行
拍賣程序,由劉植楓拍定,劉植楓遂與茆淑萍約定,由茆淑
萍出資完成永靖建案,茆淑萍
乃委由蔡永慶繼續施作,並約
定永靖建案所需款項均由茆淑萍匯入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鋐泰公司)申請設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鋐泰公司帳戶),並交付此帳戶之
存摺、印鑑予蔡永慶保管使用,以支付永靖建案應付款項。
蔡永慶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向茆淑萍表示永靖建案應給
付新湧元鋼材有限公司(下稱新湧元公司)貨款121,624元
、幸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幸峰公司)貨款575,340元、
鋐泰公司工程管理費35萬2,020元,合計1,048,984元,茆淑
萍即於同年月7日,悉數將上開款項匯入鋐泰公司帳戶。
詎
蔡永慶於同日領出上開金額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上開款項,變
易持有為所有,全數挪用,
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茆淑萍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永慶所涉犯者,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145頁至第147頁),並據
證人茆
淑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21號卷第11頁及反面),復有
存摺封面、內頁
節本各1張、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律師函3份、鋐泰公司106年(誤載為107年)12月8日函、
幸峰公司106年11月22日函各1份(見134號卷第10至28頁
)、新湧元公司107年10月4日函、鋐泰公司108年4月11日
函各1份(見331號卷第53、105頁)、第一商業銀行107年
6月11日函檢附之取款憑條3張(見21號卷第55至61頁)在
卷
可稽,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另主張:劉植楓已經把
告訴人在永靖建案所花費款
項還給
告訴人,並
聲請傳訊證人劉植楓為證;又聲請傳訊
證人林明生,以證明被告有把其中50萬元給付林明生,使
林明生願意完成和美建案,並據此在本案為量刑之
審酌;
且被告就本案挪用之金額,已經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聲
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二姊蔡月雲為證;告訴人有以其名義
在我法拍案件參與分配,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是順惟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順惟公司),分配表已經做好云云。然:
⒈
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
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675號判決
參照)。被告所為侵占
犯行,於其將款項侵占
入己,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經成立,縱劉植楓事後有將
款項給付告訴人,亦無解於被告之刑責。況被告不知道劉
植楓與告訴人洽談之內容乙節,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
第139頁),且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當無由劉植楓代為返
還告訴人之理,是被告之主張,
並無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我將挪用之款項其中
50萬元還給林明生,這是我之前個人跟他借貸的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57、147頁);並於偵訊中自承:(問:為
何不直接跟告訴人說要支付和美建案的錢?)告訴人接手
建案後之權利義務歸告訴人,我之前欠的算我自己欠的,
我也知道這是我的錯,我有跟告訴人說我錢會還她等語(
見331號卷第69頁),可知縱被告有將該50萬元用以清償
林明生,亦屬被告挪用以償還自己債務問題,要與本案無
涉,被告以此主張作為量刑之審酌,亦無可採。
⒊證人蔡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我跟告訴人在
計算積欠的金額時,我們兩個有沒有講到說現在沒有辦法
還錢,等以後我有錢再慢慢還她?)我當時在跟我朋友康
先生講話,沒有聽得很清楚,…我有問告訴人你們的帳目
有沒有算清楚,告訴人說有算清楚,當天是來釐清積欠金
額,我不清楚積欠原因,不知道是否與本案被告被訴侵占
金額有關,也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有無簽立和解書、告訴
人有無同意被告延緩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
35頁),是依證人蔡月雲前揭所證,其既不清楚被告與告
訴人洽談何債務、有無簽立和解書、有無同意被告延緩清
償債務,自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縱被告所主張其
事後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屬實,亦無解於本案被告應
負之刑責,且被告並未實質清償告訴人,自亦難為被告量
刑有利之審酌。
⒋經本院調取債務人為順惟公司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2
48號卷,告訴人雖有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惟該執行名義係關於告訴人對睡順惟公司之票據債權,
是否與本案相關,已非無疑,且該執行事件終因核定拍賣
之最低價額低於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
,告訴人並未受償,此觀諸該卷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80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民事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狀、本院108年1月8日公告(稿)
(影印外放)甚明,亦難為何有利被告量刑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沒收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
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43年臺
上字第675號、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
告係以營造工程為業,且依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負責施作
永靖建案工程,並依雙方約定而持有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
應工程所需款項,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所
持有款項侵占入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持有告訴人款項
之便,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侵占金額非微,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甚巨,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給付,有本院108年
度附民字第192號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陳係高
職夜間部畢業,目前無工作,已離婚,有3個姊姊、1個哥
哥,3小孩最大16歲、最小4歲,現由前妻照顧之智識、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
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
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
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
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
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
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
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72號
判決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48,984元之犯罪所
得,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給付,且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
嗣後如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則在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
8年度臺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