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
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聰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碧聰因不滿
告訴人即前媳婦施雅涵及
施雅涵之父母施敏良、林碧芬,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臉書網站上以「許小聰」之顯示名稱,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以手機登打
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在公開網頁上,以此方式暗示施敏良、林
碧芬、施雅涵為不盡親職、違反倫常之人(該等文字雖未提
及具體姓名,但只要與被告、施敏良兩家稍有熟識、知悉施
雅涵離婚之人,即可推知被告在講施雅涵及其父母),足以
貶損施敏良、林碧芬、施雅涵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
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施敏良、林碧芬、施雅涵之指訴、被告之臉書網頁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1 份、財物點交保證書、委託書、收據
暨保費分攤繳納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
所載內容之發文在
其個人臉書網頁
等情,雖
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
犯行,辯稱:其發表這些是在抒發心情,其子許國祥被
詐
欺集團騙錢,此時施雅涵提出要與許國祥離婚,放棄孫子不
養,並把有價值的東西都拿走,也不付扶養費,是經過法院
調解才願意,施雅涵還要求新臺幣(下同)39萬元才肯將孫
子的保險過戶到其名下,其知道發表這些會傷害到人,所以
其沒有指名道姓去傷害誰,只是對於社會的現象去抒發,像
寫故事一樣,告誡世人這樣的舉動,沒有指名道姓還要被告
,社會的言論自由怎麼辦等語。
五、經查:
(一)按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處
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
意圖散布
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
多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
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
309 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
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
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
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
。」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是「侮辱」係指以粗鄙、抽象之
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
予以侮謾、辱罵,足
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得
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係抽象謾罵、貶抑
告訴人3 人不盡親職及缺乏倫常觀念等
語。然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非係以粗鄙、抽
象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告訴人3 人予以侮謾
、辱罵,故被告所為,尚非對告訴人3 人構成公然「侮辱
」之問題,自難成立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
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
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等語,既謂可以
證明為真實者,
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
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
罰範圍。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
,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
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故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
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犯罪
故意,自不能成立
誹謗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誹謗之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
足證行為
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再基
於刑法謙抑性思想,而妨害名譽罪章為
故意犯罪,刑法既
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的性質,又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
,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
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以於刑罰屬於最嚴重之懲罰及
法益保護間取得平衡,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
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
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又基於文義解讀可能被曲解
之風險性,凡涉及言論內容、表達等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在語意闡釋及斷句過程中,自不
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易造成「寒
蟬效應」,甚至羅織入罪的「文字獄」,實非現代民主法
治所樂見,且亦有礙不同立場之觀點,經由言論發表而充
分揭露其意見,以使組成社會之每個人都能有了解、抉擇
而激勵出析辨真理之機會。因此,在具體個案中應如何審
查、檢視言論或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之要件時,中立法院
自應以宏觀角度來就全文論點觀察分析,不宜拘泥片斷文
句而作為建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方法,諸如:誹謗時間、
場所、與對談人間關係、對話語句口吻、對話反應、所造
成被害人法益侵害之輕重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建構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各個主、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
(三)被告辯稱其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的目的係在抒發心情等
語。而於被告發表上開文字之前,確有發生被告之子即許
國祥與施雅涵離婚之事,在協議離婚之過程中,雙方就財
物、護照、保單、飾品等均逐一點交並簽立證明書,就
107 年11月份當期到期之保單、信用卡保費分期部分,亦
精確計算分攤保費後均分繳納,並限作為繳納保費使用後
簽名為證,且2 人間原係約定施雅涵不需負擔小孩之扶養
費,由許國祥負擔小孩全部之扶養費及教育費用;又財物
點交證明書上女方法定代理立書人為告訴人施敏良;林碧
芬有向被告提及要被告承諾不再要求任何小孩扶養費;被
告亦有向施雅涵提到自己的事自己決定,不要再推父母出
來等語,有被告與施雅涵間的FACE BOOK 訊息對話擷圖、
被告與林碧芬間之LINE對話擷圖、許國祥與施雅涵間之財
物點交證明書、收據暨保費分攤繳納聲明書、離婚協議書
等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7至47、61、65、71頁)。上情可
認許國祥與施雅涵離婚之時,就離婚協議之事項除雙方
當
事人外,被告與施敏良、林碧芬均有參與其中,且確有約
定該2 人之子監護權歸男方所有、點交雙方財物及保單、
並清算施雅涵為2 人之子投保之保單等之事實發生。雖每
個人對於該具體事實之想法與觀感可能不盡相同,解讀同
一事件之方式及用語亦可能不一致,然被告確係針對其自
身經歷之事件,以其主觀之想法發表其內心之感受與評論
,即其根據此一親身經歷之事件,直接針對上開具體事件
定性並為其感受之意見表達及評價,再形諸於文字表達,
而非係針對上開具體事件而為具體事實之陳述。亦即,對
被告而言,被告係就施雅涵與許國祥因離婚衍生出之事件
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如上所述,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
針對特定事項,並未具體指涉特定人、事,而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施雅涵、施敏
良、林碧芬感到不快,然因意見既為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因無所謂真實與否,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是自
難認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之文字,該當於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六、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內容 │
├──┼─────────┼─────────────────┤
│一 │107 年 12 月 29 日│「有這種父母教女兒拋棄自己的小孩,│
│ │晚上 8 時許 │去找尋自己的享樂。世間難過~」「一│
│ │ │個女人生了小孩,不教不養,還搶走小│
│ │ │孩的保險教費。請問她還是一個媽媽│
│ │ │嗎?」「人生如果沒有倫常,講再多的│
│ │ │美麗言詞也沒用。你們一家人遲早被唾│
│ │ │棄~」 │
├──┼─────────┼─────────────────┤
│二 │108 年 1 月 10 日 │「天底下有父母教女兒拋棄小孩,不聞│
│ │上午 11 時 13 分許│不問不教養。奪取小孩的教扶養費。│
│ │ │天理難容啊~」 │
├──┼─────────┼─────────────────┤
│三 │108 年 1 月 19 日 │「現在年輕人不知想什麼~生了小孩不│
│ │下午 5 時 24 分許 │教不養說不要就丟棄馬上離婚。請問妳│
│ │ │為何要生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