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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朝陽因與夏暉有限公司(下稱夏暉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代表人黃春財 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凌晨1時 1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葉柏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牌計程車,至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夏暉公司 辦公處所,持撿拾之棍棒1枝,毀壞夏暉公司所有停放上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玻璃4面及在上址設置之 不鏽鋼信箱,足生損害於夏暉公司及黃春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夏暉公司、黃春財告訴被告前述毀損犯行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彰化簡易庭調解 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