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許朝陽因與夏暉有限公司(下稱夏暉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代表人黃春財
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凌晨1時
1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葉柏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牌計程車,至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夏暉公司
辦公處所,持撿拾之棍棒1枝,毀壞夏暉公司所有停放上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玻璃4面及在上址設置之
不鏽鋼信箱,足生損害於夏暉公司及黃春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夏暉公司、黃春財告訴被告前述毀損
犯行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有本院彰化簡易庭調解
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