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詳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何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麗華所涉犯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
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
嫌;被告吉詳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何麗華執
行業務犯上開罪嫌,請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
罰
金之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被告
等人與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7號
被 告 吉詳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段○○○巷○○
號
代表人 兼 何麗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麗華為吉詳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詳公司)之代表人
,受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製
作彰化市立圖書館第14週年慶活動宣傳單共1萬6000份,其
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而逕自由大陸地區網站「千圖網」下載
圖片加以重製並散布,將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仍基於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及散布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
日,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擅自以典匠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經專屬授權之品牌「ZZVE」(
產品編號:ZZ029048。內容為1小女孩站於地球上,以手控
制天文望遠鏡,另一名小女孩則坐於該天文望遠鏡上)美術
著作,與介紹歡慶市圖活動之文字及其他圖像等組合並印刷
於該活動文宣加以重製,復利用不知情之彰化市公所將上開
活動文宣散布予不特定民眾,而侵害典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
嗣典匠公司於107年5月間於網路上發現該宣傳單圖片,經
分別與彰化市立圖書館、吉詳公司聯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典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何麗華固坦承於千圖網下載
上揭圖檔,用以製作上
揭宣傳文宣並交付彰化市公所加以散布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
何侵害著作權之
犯行,並辯稱伊付了6000元費用加入千圖網
終身VIP會員,但不知由該網站下載並使用之圖檔侵害告訴
人著作財產權云云,復提出千圖網會員資料及下載紀錄以證
其說。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以書狀指訴纂詳,復
有韓國EASTNINE INC與典匠公司簽訂之專屬授權合約影本
1份、上揭宣傳文宣、典匠公司官網
暨韓國EASTNINE INC
原廠官網之ZZVE圖像、彰化市公所開立之107年1、2月份
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
附卷可稽,
堪信屬實。
(二)被告何麗華雖辯稱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惟據其
提出之istock、123RF、PIXTA網站之圖檔價格資料,每張
圖檔價格約400元至1000元間不等,足認被告顯然知悉單
張圖檔於市場上之基本交易價格,是依其自身經驗對於以
6000元加入終身會員即得免費下載圖檔之情事,應明知顯
與市場行情不符,復
參酌大陸地區對於著作權之保護極為
薄弱之事實,何麗華即得知悉該千圖網所載圖檔應未經合
法授權,擅自下載重製使用即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何麗華於偵查中又
自承:未特別注意千圖網所提供之
圖檔是否經合法授權等語,尤
堪認定其明知所下載之圖檔
未經合法授權,卻仍心存僥倖將之下載重製散布,以賺取
不法利益,故被告何麗華上揭所辯,顯不可採。綜上,本
件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麗華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嫌,被告何麗華
利用不知情之彰化市公所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請
論以間接
正犯;而被告何麗華所犯上開2罪,均係在為達成
同一契約目的下的部分行為,自應評價為
集合犯,而屬
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嫌。被告吉詳公司請依同法第
10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科以罰金。被告
吉詳公司
犯罪所得1萬2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