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被 告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義勝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智易字第1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
三、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
35 條 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
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又審理第23條案件
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23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林義勝就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
兩造於訴訟程序
中,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