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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義勝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智易字第1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 35 條 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 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又審理第23條案件 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23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林義勝就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 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