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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黃錦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4050號、第4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順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 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關於「...主管機關核 發之廢(污)水貯留文件,逕行貯留作業廢水..」等語,更 正為「...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逕行 貯留廢(污)水..」等語。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黃錦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黃錦順全戶基本資料、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17日彰環稽字第1080029487號函、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9號、第1243號全案卷證。 二、被告黃錦順為被告順隆纖維有限公司(下稱順隆公司)名義 及實際負責人,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上述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佐,是核被告黃錦順所 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 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 (應依該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順隆公司 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 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三、被告黃錦順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9號、107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依序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所宣示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黃錦順一再觸犯相同罪名,加重處罰符合比例原則, 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錦順為被告順隆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即擅自復工,漠視法律、政府處分命令,以全民負擔 的環境安全為毋庸付費的成本而賺取私利,考量被告黃錦順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黃錦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順隆公司公司資本額、復 工情況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錦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 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8年度偵字第4050號 │ │ 第4898號 │ │ 被 告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 │ │ 設彰化縣○○鄉○○路○○○○○號1樓 │ │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 代 表 人 │ │ 兼 被 告 黃錦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路○○○號 │ │ 居彰化縣○○鎮○○○街○○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順隆纖維有限公司(下稱順隆公司)址設彰化縣○○鄉○○ ○ ○ 路94之18號1樓(原址設番金路92號),經營棉、絲、毛、人 │ │ 造纖維之織造加工及其材料之買賣、進出口貿易等業務,為水│ │ 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其代表人為黃錦順。順隆公司因未申│ │ 請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文件,逕行貯留作業廢│ │ (污)水,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下午│ │ 4時40分許至其所在地(番金路94之18號1樓)稽查屬實後,經│ │ 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於同年9月2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 │ 1項規定,以府授環水字第1040291949號裁處書暨書函,令其 │ │ 自文到日起立即全部停工。詎黃錦順於順隆公司收受上述裁處│ │ 書暨書函之送達而知悉順隆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全部停工,且│ │ 因不遵行主管機關上述停工命令仍使順隆公司繼續作業而為彰│ │ 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107年1 │ │ 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至順隆公司所在地稽查屬實(嗣並經本 │ │ 署檢察官就其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各以107年度偵字 │ │ 第569號及同年度偵字第2356、4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 │ ,竟又再基於違反上述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之犯意,自107年1月│ │ 24日環保人員稽查結束後之某不詳日時起,使順隆公司繼續作│ │ 業,而不遵行主管機關上開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 │ 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8年4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到順隆│ │ 公司所在地稽查,發現順隆公司廠區後方有4支排水管將製程 │ │ 廢水排放廠區後方溝渠,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 │ 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㈠被告黃錦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 │ ㈡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91949號書函暨彰 │ │ 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影本。 │ │ 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CH00000000)影│ │ 本及稽查照片。 │ │ ㈣順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 │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1243號刑事簡易判決查│ │ 詢結果。 │ │二、所犯法條: │ │ ㈠核被告黃錦順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 │ │ 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 │ │ 工命令罪嫌。又被告黃錦順前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 │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 │ 定,於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 │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 │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 │ 定,酌情加重其刑。 │ │ ㈡被告順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 │ 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請依同法第39條規定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 │ 檢 察 官 王元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 │ 書 記 官 潘冠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