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黃錦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4050號、第489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
(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
決處刑,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順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
主管機
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關於「...主管機關核
發之廢(污)水貯留文件,逕行貯留作業廢水..」等語,更
正為「...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逕行
貯留廢(污)水..」等語。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黃錦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營利事業
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黃錦順全戶基本資料、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17日彰環稽字第1080029487號函、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9號、第1243號全案卷證。
二、被告黃錦順為被告順隆纖維有限公司(下稱順隆公司)名義
及實際負責人,經被告
自承在卷,且有上述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可佐,是核被告黃錦順所
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
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
(應依該法第36條第5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順隆公司
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
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三、被告黃錦順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9號、107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依序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所
宣示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按,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黃錦順一再觸犯相同罪名,加重處罰符合
比例原則,
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黃錦順為被告順隆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即擅自復工,漠視
法律、政府處分命令,以全民負擔
的環境安全為毋庸付費的成本而賺取私利,考量被告黃錦順
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黃錦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順隆公司公司資本額、復
工情況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錦順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
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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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8年度偵字第4050號 │
│ 第4898號 │
│ 被 告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 │
│ 設彰化縣○○鄉○○路○○○○○號1樓 │
│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 代 表 人 │
│ 兼 被 告 黃錦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路○○○號 │
│ 居彰化縣○○鎮○○○街○○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順隆纖維有限公司(下稱順隆公司)址設彰化縣○○鄉○○ ○
○ 路94之18號1樓(原址設番金路92號),經營棉、絲、毛、人 │
│ 造纖維之織造加工及其材料之買賣、進出口貿易等業務,為水│
│ 污染防治法
所稱之事業,其代表人為黃錦順。順隆公司因未申│
│ 請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文件,逕行貯留作業廢│
│ (污)水,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下午│
│ 4時40分許至其所在地(番金路94之18號1樓)稽查屬實後,經│
│ 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於同年9月2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
│ 1項規定,以府授環水字第1040291949號裁處書暨書函,令其 │
│ 自文到日起立即全部停工。
詎黃錦順於順隆公司收受上述裁處│
│ 書暨書函之送達而知悉順隆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全部停工,且│
│ 因不遵行主管機關上述停工命令仍使順隆公司繼續作業而為彰│
│ 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107年1 │
│ 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至順隆公司所在地稽查屬實(
嗣並經本 │
│ 署檢察官就其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各以107年度偵字 │
│ 第569號及同年度偵字第2356、4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
│ ,竟又再基於違反上述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之犯意,自107年1月│
│ 24日環保人員稽查結束後之某不詳日時起,使順隆公司繼續作│
│ 業,而不遵行主管機關上開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
│ 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8年4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到順隆│
│ 公司所在地稽查,發現順隆公司廠區後方有4支排水管將製程 │
│ 廢水排放廠區後方溝渠,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
│ 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㈠被告黃錦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
│ ㈡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91949號書函暨彰 │
│ 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影本。 │
│ 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CH00000000)影│
│ 本及稽查照片。 │
│ ㈣順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
│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1243號刑事簡易判決查│
│ 詢結果。 │
│二、所犯法條: │
│ ㈠核被告黃錦順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 │
│ 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 │
│ 工命令罪嫌。又被告黃錦順前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
│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
│ 定,於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
│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
│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
│ 定,酌情加重其刑。 │
│ ㈡被告順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
│ 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請依同法第39條規定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
│ 檢 察 官 王元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
│ 書 記 官 潘冠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