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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詠淳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且無償還價款之能力,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智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由楊詠淳出面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址設彰化 縣○○鎮○○路○ 段○○○ 號1 樓之銓湧機車有限公司(下稱 銓湧公司),購買廠牌為光陽牌、車型SR30JC、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81,000元,並於107 年9 月10日與遠信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約定由遠信公司先支付上 開車款,楊詠淳則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108 年12月11日止 ,以每月為1 期,每期付款5,400 元予遠信公司,且在機車 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 有,楊詠淳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並不得任意處分,致 遠信公司信以為真,誤認為楊詠淳有支付之真意及能力,乃 同意楊詠淳之貸款申請,而將上揭貸款金額依約支付給銓湧 公司,並受讓銓湧公司對楊詠淳之車款債權81,000元。詎楊 詠淳於107 年9 月7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107 年9 月10 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東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 以12,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機車出售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全省機車收購」之某成年男子,楊詠淳取得款項後,即至 彰化縣和美鎮之和東國小,將上開款項交予「鄭智沛」。嗣 因遠信公司僅收得1 期分期款項,又發現上開機車已過戶予 他人,始知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詠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明德、證人陳奕瑋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行車執照影本、 機車車籍查詢。 ㈣應收帳款明細。 ㈤遠信公司108 年2 月11日108 遠資戊字第37261 號函。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8 年3 月8 日中 監彰站字第1080052494號函及所附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 詢。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8 年3 月8 日 竹監新站字第1080044247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 ㈧手機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 張。 ㈨機車買賣讓渡書、統一發票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自稱「鄭智沛」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遠信公 司,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明文。然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實務已改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查被告供稱:12,000 元我都交給「鄭智沛」等語(偵卷第56頁),堪認該機車變 賣所得是由共同正犯「鄭智沛」所取得,因認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