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淳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詠淳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且無償還價款之能力,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智沛」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由楊詠淳出面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址設彰化
縣○○鎮○○路○ 段○○○ 號1 樓之銓湧機車有限公司(下稱
銓湧公司),購買廠牌為光陽牌、車型SR30JC、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81,000元,並於107 年9 月10日與遠信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約定由遠信公司先支付上
開車款,楊詠淳則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108 年12月11日止
,以每月為1 期,每期付款5,400 元予遠信公司,且在機車
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
有,楊詠淳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並不得任意處分,致
遠信公司信以為真,誤認為楊詠淳有支付之真意及能力,
乃
同意楊詠淳之貸款申請,而將
上揭貸款金額依約支付給銓湧
公司,並受讓銓湧公司對楊詠淳之車款債權81,000元。
詎楊
詠淳於107 年9 月7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
旋於107 年9 月10
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東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
以12,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機車出售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全省機車收購」之某成年男子,楊詠淳取得款項後,即至
彰化縣和美鎮之和東國小,將上開款項交予「鄭智沛」。
嗣
因遠信公司僅收得1 期分期款項,又發現上開機車已過戶予
他人,始知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詠淳於
偵查中之供述。
㈡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蔡明德、證人陳奕瑋於偵查中之
證言。
㈢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行車執照影本、
機車車籍查詢。
㈣應收帳款明細。
㈤遠信公司108 年2 月11日108 遠資戊字第37261 號函。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8 年3 月8 日中
監彰站字第1080052494號函及所附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
詢。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8 年3 月8 日
竹監新站字第1080044247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
㈧手機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 張。
㈨機車買賣讓渡書、統一發票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自稱「鄭智沛」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手法詐騙
告訴人遠信公
司,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
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關於
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明文。然有關
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實務已改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查被告供稱:12,000
元我都交給「鄭智沛」等語(偵卷第56頁),
堪認該機車變
賣所得是由共同正犯「鄭智沛」所取得,因認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無從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