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齡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373號),因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適宜,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淑齡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淑齡為址設臺中市○區○○路之瀚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瀚尊公司)負責人,因此為瀚尊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
民健康保險均為其附隨業務。陳信森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起
為瀚尊公司之員工,李淑齡知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2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應
按陳信森全月實際薪資
總額,亦即陳信森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行政院勞動部所
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
為陳信森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詎其明知陳信森
斯
時每月經常性薪資即全月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100
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24
日,將陳信森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以月薪資21,009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
投保申報表」,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行使,
足以生
損害於陳信森、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
報之正確性。
嗣因陳信森發覺,方於107年6月15日提出
告訴
。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淑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陳信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三)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
制)提撥異動明細表、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
退保申請表各1紙、「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2紙、勞保局函附之裁
處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影本數紙。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李淑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登
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
審酌被告為節省瀚尊公司應該為員工即告訴人陳信森支付
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
,影響告訴人退休金、老年給付之計算,其
犯罪動機、目的
應予譴責;
惟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白認錯,並補
足按告訴人
實際薪資總額計算之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差額,且與告
訴人就部分事項達成
和解(告訴人稱不含本案),
犯後態度
尚可;
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
、被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