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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齡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373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淑齡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淑齡為址設臺中市○區○○路之瀚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瀚尊公司)負責人,因此為瀚尊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 民健康保險均為其附隨業務。陳信森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起 為瀚尊公司之員工,李淑齡知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2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應按陳信森全月實際薪資 總額,亦即陳信森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行政院勞動部所 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 為陳信森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詎其明知陳信森斯 時每月經常性薪資即全月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100 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24 日,將陳信森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以月薪資21,009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 投保申報表」,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陳信森、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 報之正確性。嗣因陳信森發覺,方於107年6月15日提出告訴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淑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三)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 制)提撥異動明細表、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 退保申請表各1紙、「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2紙、勞保局函附之裁 處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影本數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淑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節省瀚尊公司應該為員工即告訴人陳信森支付 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 ,影響告訴人退休金、老年給付之計算,其犯罪動機、目的 應予譴責;惟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白認錯,並補足按告訴人 實際薪資總額計算之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差額,且與告 訴人就部分事項達成和解(告訴人稱不含本案),犯後態度 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 、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