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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18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賜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按如附件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73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 ,向被害人盅龐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衍邦)支付新台幣 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件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賜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至107年9月30日間擔任盅龐水產 有限公司(下稱盅龐公司)業務人員,負責辦理接單、送貨 並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賜賢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7年8月22日向盅龐公司之客戶「鳥重地雞燒居酒屋」收取 貨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卻未繳回盅龐公司而侵占 入己。 ㈡107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2日)向盅龐公司之客戶 「鳥重地雞燒居酒屋」收取貨款3,730元後,卻未繳回盅龐 公司而侵占入己。 ㈢107年9月26日13時許,擅自收受盅龐公司客戶「霸氣螃蟹海 鮮粥」之訂單,然後在盅龐公司倉庫內,趁倉儲管理人員忙 碌之際,竊取貴妃鮑魚片(10包、價值850元),再將所竊 取之貴妃鮑魚片10包放入已對好出貨單據之出貨車上,然後 自行出售給客戶「霸氣螃蟹海鮮粥」,並收取1,000元之貨 款。 ㈣107年9月26日16時許,擅自收受盅龐公司客戶「潮燒居酒屋 」之訂單,然後在盅龐公司倉庫內,趁倉儲人員忙碌之際, 竊取鯖魚M(1件、價值640元)、蝦仁61/70(3公斤、價值 660元)、翼板肉(0.84公斤、價值437元),再將所竊取之 鯖魚、蝦仁、翼板肉放入已對好出貨單據之出貨車上,然後 自行出售給客戶「潮燒居酒屋」,並收取1,984元之貨款。 ㈤107年9月27日冒用盅龐公司之客戶「麥飯」名義下泰國蝦訂 單,使盅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客戶下訂,而將泰國 蝦出貨交付給客戶「狐狸的屋」,林賜賢乃以此詐欺方式收 取貨款3,854元(起訴書誤載為3,584元)。 ㈥嗣經林賜賢於107年9月30日離職並繳回公司業務用手機後, 盅龐公司始發現林賜賢之實際接單數與出貨收款紀錄異常, 經調閱倉庫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公司代理人林佑平之證述。 ㈡「鳥重地雞燒居酒屋」告知之交貨貨款清單(他卷第55頁) 。 ㈢對話截圖及估價單(他卷第34至37頁)。 ㈣對話截圖、交貨清單、監視器畫面及出貨單(他卷第9至20 頁)。 ㈤對話截圖、交貨清單、監視器畫面及出貨單(他卷第21至33 頁)。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起書訴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起訴書原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但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告 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業已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竊 盜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 後已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30萬元,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737號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按(如附件),其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 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而未交付上開損害賠 償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向檢察官 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 敘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因均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如上所述, 已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賜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賜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賜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起訴書犯罪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㈣) │ │ ├──┼────────┼─────────────────┤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賜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起訴書犯罪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㈤) │ │ ├──┼────────┼─────────────────┤ │5. │犯罪事實一、㈤ │林賜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起訴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一、㈢) │日。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