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伯科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民國104年12月
15日」,更正為「民國104年11月11 日」,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1、2行「(一)被告施伯科之
自白,(二)被害人
施俊明之指訴」,更正為「(一)被告施伯科於警詢及偵訊
之自白,(二)被害人施俊明於警詢之指訴」,並補充證據
「施俊明IPHONE手機定位圖1 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第
2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上開案件等復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05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之本案,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為不同類型犯罪,無證據證明
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
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爰
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大學畢業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四、被告竊取之被害人施俊明所有之IPHONE手機,業已發還被害
人施俊明,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
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10號
被 告 施伯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伯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於
民國104 年12月15日、105 年1 月6 日,分以104 年度交簡
字第2163號判決、104 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4 月確定,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於108 年7 月29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
○鎮○○○○區○○○○路0 號之「巨圓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廠房內,竊取施俊明所有之IPHONE手機後離去。
嗣經施俊
明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伯科之自白,(二)被害人施俊明之指
訴,(三)現場照片3 張,(四)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伯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