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06
2 號;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29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財教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財教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行經位於彰化縣
○○市○○巷00號之宏運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
前,見該處工廠內停放車主登記為秦和不銹鋼有限公司(下
稱秦和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1 輛,且
車門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該車
原本插用之
鑰匙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秦和公司所有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1 輛得手。
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吳財教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鄉○○路時
為警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吳財教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㈡
證人林薇芝於警詢時之
證言及其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8 年12月5 日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對象:林薇芝)各1 紙。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㈤宏運公司、秦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 紙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6 月確定,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於108 年10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
加重其刑。又證人林薇芝於警詢時稱上開失竊之自用
小貨車於停車時並沒有將鑰匙拔取等語(見偵卷第19頁筆錄
),且其領回上開失竊車輛時,該車也有插用原本的鑰匙,
亦有本院前揭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應係
以該車原本插用之鑰匙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
用小貨車,
起訴書認被告係以未
扣案之2 、3 公分鐵片行竊
,
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素行不佳,已曾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其不思以正當
方法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車輛,惟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
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
智識
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入監前無處可住、患有心臟病、低
血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
,不再
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