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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06 2 號;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2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財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財教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行經位於彰化縣 ○○市○○巷00號之宏運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 前,見該處工廠內停放車主登記為秦和不銹鋼有限公司(下 稱秦和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1 輛,且 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原本插用之 鑰匙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秦和公司所有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1 輛得手。於同日19時55分許,吳財教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鄉○○路時為警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吳財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薇芝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8 年12月5 日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對象:林薇芝)各1 紙。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㈤宏運公司、秦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 紙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於108 年10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證人林薇芝於警詢時稱上開失竊之自用 小貨車於停車時並沒有將鑰匙拔取等語(見偵卷第19頁筆錄 ),且其領回上開失竊車輛時,該車也有插用原本的鑰匙, 亦有本院前揭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應係 以該車原本插用之鑰匙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 用小貨車,起訴書認被告係以未扣案之2 、3 公分鐵片行竊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素行不佳,已曾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其不思以正當 方法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車輛,惟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 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 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入監前無處可住、患有心臟病、低 血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 ,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