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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匯豐銀行提款卡」之記載,更正為「匯豐銀行信用卡」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國祥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可議;惟坦承犯行,且遭查獲後配合 警員查扣所竊取之皮夾與證件等物品,犯後態度良好;暨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7千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林國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4日14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0號之巨川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附近,再徒步 進入其內停車場,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趁四下無人之機會 ,即以手伸入該公司員工范錦秀所有並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之置物箱內,徒手竊取 范錦秀所有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之藍色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 台幣《下同》4000元,內有現金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卡、匯豐銀行提款卡等物)得手 ,旋徒步離開該公司,再騎乘腳踏車逃離。末因范錦秀下班 時發現機車置物箱有遭撬開之痕跡,遂報警而由警方調閱附 近監視器,始查知係林國祥犯案。警方嗣於同年月24日13時 許,在馬路上發現林國祥行蹤,經詢問林國祥而坦承犯案, 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台化街口,自 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取出上開皮夾,除其內現金已遭花用殆盡外,其餘范錦秀所 有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均由警方發還范錦秀。 二、案經范錦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錦秀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7000元,為被告犯罪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