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祥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匯豐銀行提款卡」之記載,更正為「匯豐銀行信用卡」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林國祥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可議;惟坦承
犯行,且遭查獲後配合
警員查扣所竊取之皮夾與證件等物品,
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7千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復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林國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4日14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0號之巨川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附近,再徒步
進入其內停車場,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趁四下無人之機會
,即以手伸入該公司員工范錦秀所有並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之置物箱內,徒手竊取
范錦秀所有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之藍色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
台幣《下同》4000元,內有現金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卡、匯豐銀行提款卡等物)得手
,
旋徒步離開該公司,再騎乘腳踏車逃離。末因范錦秀下班
時發現機車置物箱有遭撬開之痕跡,遂報警而由警方調閱附
近監視器,始查知係林國祥犯案。警方
嗣於同年月24日13時
許,在馬路上發現林國祥行蹤,經詢問林國祥而坦承犯案,
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台化街口,自
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取出上開皮夾,除其內現金已遭花用殆盡外,其餘范錦秀所
有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均由警方發還范錦秀。
二、案經范錦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國祥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錦秀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蒐證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
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7000元,為被告犯罪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