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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棊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棊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工字鐵三塊(價值約新臺幣246 元),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備 考記載「當場交付失主」並有被害人安亞鋼構有限公司負責 人宋家安簽名確認(偵卷第29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 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王棊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棊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交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 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 巷000 號旁空地,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安亞鋼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總重約41公斤(價 值約新臺幣246 元)之工字鐵3 塊,得手後,將上開工字鐵 放置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欲駛離現 場時,遭安亞鋼構有限公司員工林健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工字鐵3 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棊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與證人即安亞鋼構有限公司負責人宋家安及員工林健 銘2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各情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5 張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5 年3 月1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