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棊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棊
正犯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工字鐵三塊(價值約新臺幣246 元),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備
考記載「當場交付失主」並有被害人安亞鋼構有限公司負責
人宋家安簽名確認(偵卷第29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
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
處斷。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王棊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棊正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交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 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 巷000 號旁空地,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安亞鋼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總重約41公斤(價
值約新臺幣246 元)之工字鐵3 塊,得手後,將上開工字鐵
放置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欲駛離現
場時,遭安亞鋼構有限公司員工林健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工字鐵3 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棊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
諱,並與
證人即安亞鋼構有限公司負責人宋家安及員工林健
銘2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各情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5 張及
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
揭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
犯行,並於105 年3 月1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