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宗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明宗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I3H020
146 、I3A000000 號)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李智堅」署押
共肆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明宗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 段○○○ 巷
時,因違規遭警察攔查,
詎其為脫免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向警察陳報其兵役同袍李智堅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後,在彰化縣0000000道路
00000000000號:I3H000000 號)移送聯之「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李智堅」之姓名(並複寫至存
根聯同欄位上),據以表示「李智堅」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
意,並將該通知單交還予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智堅
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分之正確性。
二、温明宗於106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公正街
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遭警察攔查,詎其為脫免處罰,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察陳報其兵役同袍李智堅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後,在彰化縣00000
00道路00000000000號:I3A000000 號)移送
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李智堅」之姓名(並
複寫至存根聯同欄位上),據以表示「李智堅」本人收受該
通知單之意,並將該通知單交還予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李智堅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
證據名稱:
(一)被告温明宗之
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李智堅、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明欽、豐盛食品有限公司(該公
司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職員黃妤蓁於警
詢之供述、上述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上述彰
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I3
H020146 、I3A000000 號)各1 紙、警察於106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10分許執行開單
告發之密錄檔案擷圖1 張。
(二)依目前警察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作業實務,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3 聯,依序為:通知聯、移
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才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有複寫功能,警察當場攔停交通違
規舉發,是請駕駛人於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簽名,故被告温明宗於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
簽「李智堅」之姓名時,應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之
同欄位上,從而本案2 次偽簽「李智堅」之姓名將產生4
枚偽造之「李智堅」署名,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李智堅」之署押,並持以向舉
發員警行使等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針對不同違
規事件,偽造通知單而行使之,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8 月確定,上述案件併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04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 年3 月3 日
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在前案背棄個人信用
,侵害他人財產,本案遇警察開單時謊報身分,矇騙執
法人
員,視誠信於無物,罪質有通同之處,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
收矯正效果,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是高職畢業、
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竟為規避真實身分遭察知,冒用
告訴人即被
害人李智堅名義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上謊報身分、偽簽姓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信用性,
而
告訴人李智堅於警詢時供陳被告於92年間冒用其身分借貸
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影本1 紙供參(見偵字卷第19頁),本
案兩次犯行相隔半年,足見被告冒用李智堅名義已非偶發,
持續相當時間,無停手之意,更使告訴人無端奔波處理冒名
罰單,至屬不該,惡性不輕,
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
00號:I3H020146 、I3A000000 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上偽造「李智堅」署名共計4 枚(「移送聯」上原始
簽名2 枚、「存根聯」上複寫簽名2 枚),均為被告偽造之
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
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