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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I3H020 146 、I3A000000 號)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李智堅」署押 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明宗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 段○○○ 巷 時,因違規遭警察攔查,詎其為脫免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向警察陳報其兵役同袍李智堅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後,在彰化縣0000000道路 00000000000號:I3H000000 號)移送聯之「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李智堅」之姓名(並複寫至存 根聯同欄位上),據以表示「李智堅」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 意,並將該通知單交還予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智堅 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分之正確性。 二、温明宗於106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公正街 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遭警察攔查,詎其為脫免處罰,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察陳報其兵役同袍李智堅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後,在彰化縣00000 00道路00000000000號:I3A000000 號)移送 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李智堅」之姓名(並 複寫至存根聯同欄位上),據以表示「李智堅」本人收受該 通知單之意,並將該通知單交還予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李智堅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温明宗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李智堅、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明欽、豐盛食品有限公司(該公 司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職員黃妤蓁於警 詢之供述、上述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上述彰 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I3 H020146 、I3A000000 號)各1 紙、警察於106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10分許執行開單告發之密錄檔案擷圖1 張。 (二)依目前警察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作業實務,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3 聯,依序為:通知聯、移 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才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有複寫功能,警察當場攔停交通違 規舉發,是請駕駛人於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簽名,故被告温明宗於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 簽「李智堅」之姓名時,應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之 同欄位上,從而本案2 次偽簽「李智堅」之姓名將產生4 枚偽造之「李智堅」署名,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李智堅」之署押,並持以向舉 發員警行使等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針對不同違 規事件,偽造通知單而行使之,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8 月確定,上述案件併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0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 年3 月3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在前案背棄個人信用 ,侵害他人財產,本案遇警察開單時謊報身分,矇騙執法人 員,視誠信於無物,罪質有通同之處,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 收矯正效果,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高職畢業、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竟為規避真實身分遭察知,冒用告訴人即被 害人李智堅名義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上謊報身分、偽簽姓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信用性, 而告訴人李智堅於警詢時供陳被告於92年間冒用其身分借貸 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影本1 紙供參(見偵字卷第19頁),本 案兩次犯行相隔半年,足見被告冒用李智堅名義已非偶發, 持續相當時間,無停手之意,更使告訴人無端奔波處理冒名 罰單,至屬不該,惡性不輕,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 00號:I3H020146 、I3A000000 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上偽造「李智堅」署名共計4 枚(「移送聯」上原始 簽名2 枚、「存根聯」上複寫簽名2 枚),均為被告偽造之 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