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評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幣玖仟元、手機壹支及手提包壹個,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智評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上午4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易弘工程有
限公司,平時由楊智評之兄楊仲川使用),行至彰化縣○○
鎮○○路○段儒林橋附近,見吳文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鎮○○里○○路○○號前,鑰匙未
拔,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
4時18分許,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隨即騎離現
場(
嗣已發還);
旋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
,○○○鎮○○路○○○號前,見黃玉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未關,遂另起竊盜之犯意,伸手
進入車內,竊取黃玉慈放置在車內,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9,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2
張及手機1支之手提包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吳文慎、
黃玉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有下列
證據,足認被告楊智評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白,與
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㈡
證人楊仲川警詢證述、
告訴人黃玉慈、吳文慎警詢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M2G-939)、彰化縣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M2G-939)、
贓物認領保管單(
吳文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VB-6211)、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車行紀錄。
㈣另補充:易弘工程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
以101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102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271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
月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於107年1月24日縮短刑
期
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4日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本案
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均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則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均仍應
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
罰。
五、爰
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吳文慎之機車業已尋獲發
還,但其前有毒品、搶奪、贓物、竊盜、
偽造文書等前案,
素行不良,又於本案行為前,分別於107年4月30日、6月10
日(分別於107年6月8日、7月25日
偵查分案,嗣於107年12
月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28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8月2日、4日(於107年8月7日偵
查分案,嗣於108年2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38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7月29日(於
107年9月3日偵查分案,嗣於108年2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24日
、7月25日(分別於107年9月14日、9月21日偵查分案,嗣於
108年1月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50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經移送
各地檢署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不知悔改,
暨其自述
國小畢業,為工人,離婚,經濟狀況貧寒及告訴人吳文慎等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黃玉慈現金9,000元、手機1支及手提包1個
,均未經扣案或發還,
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㈡被告雖同時竊得告訴人黃玉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
卡各1張以及信用卡2張,然該等證件及卡片均未經扣案,且
考量該等物品無合法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
際金錢數額,而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否,均無妨被告
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及比例原則,就此部分爰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
體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