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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翼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蘇釔兢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108年3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農翼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未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設置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蘇釔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 部分另補充:農翼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被告 蘇釔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刑法第276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則為:「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被告蘇釔兢於行為時係犯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比較修正後規定,兩者最重主刑相同, 但修正前規定可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意旨 ,修正前規定較重,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用修正 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核被告蘇釔兢所為,係犯108 年5月29日公布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 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災害罪。被告蘇釔兢係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農翼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法人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 之罰金刑。 三、法官審酌勞工係資方之重要資產,雇主應盡力維護員工之生 命、身體安全,防免危及員工人身之危害發生,公司方能永 續經營。被告蘇釔兢係被告農翼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原應盡最大努力維護工作場域之作業安全,避免發生工 安意外,卻疏未設置防範員工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憾事,應受非難。惟考量本案之 發生,被害人亦同有疏失,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蘇釔兢及農 翼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蘇釔兢坦承犯行,事後已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並已於108年4月15日履行完畢,有和解書、被害人家屬 授權書、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6件附卷可參認被告蘇釔兢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 被告農翼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額約每月200至300萬元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 釔兢部分之量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蘇釔兢曾因故意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 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 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法官認被告蘇釔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農翼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無所謂犯後 態度良好與否或緩刑能否收其預期效果問題,惟既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已受主管機關勞動部裁罰9萬元, 有行政罰鍰繳費單3件附卷可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但不予緩刑之宣告。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 40條。 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108年5月29日公布之修正第 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之修正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