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俊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20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安俊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安俊預見其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
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竟仍以縱使
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某時,在彰化縣田中鎮某通訊行內,以自己名義
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預付卡)後,隨即
將該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小
祖」之人(惟王安俊
嗣未取得價金2 千元),再轉交予某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SIM 卡後,即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 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
該門號撥打電話予許永興,佯裝為許永興之高中同學「陳人
豪」,並誆稱急需資金投資云云,許永興不疑有他,而同年
7 月19日下午1 時10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
櫃匯款將18萬元到凱基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洪淑錦,下稱凱基銀行帳戶),於同年7 月20
日中午12時27分許,委由何志遠以「黑輪白有限公司」之帳
號網路轉帳匯款21萬元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睿,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於同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25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臨櫃
匯款15萬元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江富山,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
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法條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渣打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王安俊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證人何志遠於
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永興於本院審理時之書面陳述
(即本院卷附刑事陳報狀);應適用法條部分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無
犯罪所得故不聲請
沒收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高中畢業,是
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尚有勞動能力,卻貪圖利益,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預付卡後,交給他人,容任詐欺集團
作為犯案人頭門號
,使詐欺集團隱身幕後,增加犯罪
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致
告訴人蒙受不少損失,實無可取,
暨考量其坦承犯
行,惜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復斟酌其自陳未婚、無子女、
和父母、弟、妹、姪子同住,弟、妹在外工作,其在家中負
責看護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
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王安俊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俊明知社會上不法分子為掩飾
渠等犯行,避免執
法人員
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向
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可預見其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
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
民國107 年6 月23日某時,在彰化縣田中鎮之某通訊行內,
以自己名義申請並取得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隨即將該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小祖」之人,並轉交予某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 月18日10時50分許,以該門號撥打
電話予許永興並佯稱急需資金投資云云,許永興不疑有他,
而分別將18萬元、15萬元匯入向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
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內,致使
許永興受有損失。
二、案經許永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永興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凱基銀
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王安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