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肯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豫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6、45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豫彰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
主管機
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肯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電鍍業
」更正為「金屬表面處理業」。
二、爰
審酌被告王豫彰為被告德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負
責人,經營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
令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漠視
法律、政府
處分命令之態度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王豫彰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豫彰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表明
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
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