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肯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豫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6、45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豫彰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 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肯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電鍍業 」更正為「金屬表面處理業」。 二、爰審酌被告王豫彰為被告德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負 責人,經營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 令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漠視法律、政府 處分命令之態度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王豫彰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豫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