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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8日108年度 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勇勁實業有限公司受詐欺之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6萬元,原審審理時同意以100萬元 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當場給付90萬8 千元後,餘款均未給 付,顯係騙取告訴人同意減少求償金額及緩刑後,即拒不依 約履行,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之事實既 有變化,即應予撤銷改判,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重 之刑度。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另審酌被告為了使告訴 人出貨,竟使用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的支票作為支付 工具,導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出貨,受有高達256 萬元之損 失,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須賠償100 萬元給告訴人,可認其於 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是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並非直 接詐取現金,可見被告是為了要經營生意而犯之,此一犯罪 動機,亦應充分考量,而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已經離婚、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 以原審判決量刑依據之事實已有變化,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較重之刑度,惟依卷附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以100 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當場給付超過調解金額九成以上之 90萬8 千元,則被告確已履行絕大部分之調解金額,與原審 判決量刑依據之事實尚無顯著差別,是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後 態度、犯罪所得及賠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無再予從重 量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 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 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乃基於個別預防 與分配正義,而其中對被害人賠償部分,意在確保犯罪行為 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 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從而,倘刑事判決未確定前 ,被告關於下級審法院所宣告關於應賠償被害人之緩刑條件 ,其清償期日業已屆至,竟無故不履行者,堪認其顯無悛悔 之心,該緩刑之宣告即難謂適當,上級審法院自得參酌緩刑 撤銷制度之精神加以審酌。本案原審認被告前曾於民國 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 於102年9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公訴人對此亦無意見,經此偵審教訓,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而據以宣告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 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 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 然查被告於108年5月17日以100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當場給付90萬8 千元後,餘款均未給付等情,有告訴人提出 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 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等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27 頁), 堪認被告顯無意願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調解內容,是原審據 以宣告緩刑確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 、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