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冠霖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8日108年度
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
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
可稽,
揆諸上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勇勁實業有限公司受詐欺之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6萬元,原審審理時同意以100萬元
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當場給付90萬8 千元後,餘款均未給
付,顯係騙取
告訴人同意減少求償金額及緩刑後,即拒不依
約履行,
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及
諭知緩刑之事實既
有變化,即應予撤銷改判,故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
諭知較重
之刑度。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本案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另
審酌被告為了使告訴
人出貨,竟使用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的支票作為支付
工具,導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出貨,受有高達256 萬元之損
失,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須賠償100 萬元給告訴人,可認其於
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是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並非直
接詐取現金,可見被告是為了要經營生意而犯之,此一
犯罪
動機,亦應充分考量,而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已經離婚、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
科刑,判處被告
有
期徒刑6月,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檢察官雖
以原審判決量刑依據之事實已有變化,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較重之刑度,惟依卷附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被告以100 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當場給付超過調解金額九成以上之
90萬8 千元,則被告確已履行絕大部分之調解金額,與原審
判決量刑依據之事實尚無顯著差別,是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犯後
態度、
犯罪所得及賠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無再予從重
量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
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
會正途;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
乃基於個別預防
與分配正義,而其中對被害人賠償部分,意在確保犯罪行為
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
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從而,倘刑事判決未確定前
,被告關於下級審法院所宣告關於應賠償被害人之緩刑條件
,其清償
期日業已屆至,竟無故不履行者,
堪認其顯無悛悔
之心,該緩刑之宣告即
難謂適當,上級審法院自得
參酌緩刑
撤銷制度之精神加以審酌。本案原審認被告前曾於民國 102
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
於102年9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迄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
公訴人對此亦無意見,經此偵審教訓,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而據以宣告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
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
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
然查被告於108年5月17日以100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當場給付90萬8 千元後,餘款均未給付
等情,有告訴人提出
之刑事
聲請上訴狀在卷
可憑(簡上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
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迄今仍未緝獲等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
可參(簡上卷第127 頁),
堪認被告顯無意願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調解內容,是原審據
以宣告緩刑確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
、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