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30號
被 告 黃韋文
聲請人即 吳傑人
律師
選任辯護
人
上列
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查案件(108年度偵字
第4477號),檢察官禁止聲請人至偵查庭替被告辯護案件,聲請
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受被告黃韋文委任,於108年7月17日
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就被告所涉108年度偵字第4477號
偵查案件到場辯護,
乃檢察官竟禁止聲請人為被告黃韋文到
庭辯護,復要求聲請人解除委任,已嚴重侵犯聲請人身為辯
護人,可於偵查中與被告接見及互通書信之權,且檢察官之
處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書面敘明應載事項
,聲請法院限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
二、偵查,不公開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
、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
國
家機密或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或妨害
他人名譽
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
或禁止之。....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
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係為保護
偵
查程序中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而作設計,賦予律師倚賴權,
藉由律師在場,以督促程序公正進行無虞,受訊問人能夠任
意陳述,從而獲致訴訟防禦功能,屬於被
告訴訟
防禦權之一
環,檢察官若有違反,
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其效果(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
第3項所為指定(限制)之處分,固得依第41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提起救濟,然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已詳述「本
規定僅以辯護人對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接
見或互通書信為規範內涵,至於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本得與之自由接見或互通書信,而無本
條之
適用,自屬當然」等語,茲聲請人泛稱檢察官要求辯護
人解除委任,復謂「被告黃韋文係交保、未受
羈押,目前雙
方未解除委任(詳本院書記官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詞
,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黃韋文
於108年4月6日經檢察官命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後,於108年
5月1日分108年度偵字第4477號偵查,足徵,聲請人所指被
告於108年7月17日接受偵查時,並非受
拘提或
逮捕到場或受
羈押而人身自由受拘束,聲請人本可隨時與該被告接見通信
,故聲請人徒以「
開庭時檢察官要求辯護人解除委任,其接
見通訊權遭限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同法第416
條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或變更」云云,顯誤以檢察官偵查階
段之偵查作為,可不區分是否係對受拘提或逮捕到場或受羈
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為,遂認只要有妨害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正當防禦或辯護人依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在場陳述
權利,一律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或變更。準此,縱檢察官於108
年7月17日有如聲請人準
抗告狀所指偵查作為,亦無從認檢
察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為任何處分,當可認定。
四、再者,聲請人復謂「偵查階段檢察官限制辯護人之
辯護權,
須法院審查始生效力,乃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書面聲請法院限制,即要求解除委任禁止辯護人辯護
,故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款聲請撤銷」云云,惟刑事
訴訟法416條第1項第3款就檢察官處分所為處分,得為
準抗
告標的者,限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而刑事訴訟法僅於第34條、第34條之1,有檢察官得限制辯
護人
接見通信權之規定,茲刑事訴訟法第34條係以辯護人對
人身自由已受拘束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接見或互通書信為
規範內涵,業如前述。而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
通書信,應經法院許可,則規範在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今聲請人係受被告黃韋文委任為辯護人,被告黃韋文並未受
人身自由拘束,已如前述,縱認聲請人所謂「開庭時檢察官
要求辯護人解除委任」等詞,與事實相符,亦無從認檢察官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規定,為限制辯護人與在押被告
接見或通信之處分,故聲請人以「開庭時檢察官僅口頭要求
辯護人解除委任,未依法定程序以書面聲請法院禁止聲請人
行使辯護權,故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規定」等
詞,亦有誤解。
五、末
按,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應採取何種偵查作為?實施偵查時
,那些人應或不應在場?
共同被告間利害相衝突,卻選任同
一辯護人辯護或有類似違反正義情形時,是否應介入禁止?
基於檢察官對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法義務,
縱辯護人主觀上認「檢察官之作為已實質禁止辯護人行使辯
護權」,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條、34條之1要件,始能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由法院審查
救濟。茲聲請人所指辯護權遭限制情形,根本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34條、第34條之1規定要件,準此,聲請人誤解法律要
件,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4條之1要件之事由,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聲請撤銷檢察官處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