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夙翎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李文賢       張金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25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27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 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兩人基於通、相姦之犯意,先後於⑴106 年6 月11日上午、⑵106 年8 月5 日某時、⑶106 年8 月20 日某時、⑷106 年9 月10日某時、⑸106 年10月10日某時, 分別在⑴彰化縣○○鄉鎮○街○○○ 號高登國際庭園汽車旅館 、⑵⑷⑸某不詳地點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⑶ 彰化縣○○鄉○○街○○號美儷閣商務汽車旅館,通姦及相姦 共5 次。因告訴人於106 年2 月5 日獲悉被告兩人間有親 密簡訊往來,懷疑被告甲○○有外遇,自同年6 月11日起 ,在其所有之上述自小客車內放置錄音筆,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乙○○ 設犯刑法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 日以107 年度偵 字第27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12月7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 師於107 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聲 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 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被告兩人已自承錄音提及之「愛愛」為做愛、「穴穴」為 女性生殖器及被告兩人描述對方生殖器等情節,殊難想像 被告兩人無為性交之事實。 (二)本案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聲請人提出錄音光碟供9 個檔案及譯文,原檢察官僅勘驗起訴書附表5 個檔案,對於106 年8 月13日錄音檔案未 為勘驗,僅於不起訴處分書論述:聲請人所提之「000-00 -00 檔」、「000-00-00 檔」、「000-00-00 檔」等錄音 內容,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查: 依聲請人所提之「000-00-00 檔」錄音譯文,被告乙○○ 明確說「插著穴穴」、「阿你真的都這樣插著」、「哥哥 今天都沒有想摸穴穴」等語,參照前開被告乙○○稱「穴 穴」為女性生殖器,而插著穴穴即為性交之意,原不起訴 處分書未勘驗該檔案,逕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未 盡調查之處。 五、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於偵查中係屬檢察官得依 法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於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又按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乃是行為人間 有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始克當之。經查: (一)被告兩人於告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曾共同留宿汽車旅館 共處一室、或是共處一車,此有車紀錄器錄音光碟及譯文 、高登國際庭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住宿(休息)登記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關係 可謂親密異常。 (二)聲請人提出錄音光碟供9 個檔案及譯文,連同檢察官勘驗 及聲請人陳報部分,被告兩人對話內容,包含形容此男 女性器官,或是談論性經驗,並錄得被告兩人在車上的喘 息、呻吟聲或其他聲響,行為模式與熱戀交往中的情侶無 二致,益徵被告兩人間關係非比尋常。然則,男女間為滿 足彼此愛慾性事,本無定式,未可一概而論必有性器接合 ,僅憑被告兩人於錄音中所呈現之對話內容與聲音,是否 得據以認定被告兩人曾以性器接合方式滿足愛慾,不無疑 義。關於此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已於駁回再 議處分書二論述甚詳,交付審判意旨執臆測陳詞,自不 足憑。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 以指駁,本院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