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夙翎
代 理 人 陳銘傑
律師
被 告 李文賢
張金治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2536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2784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甲○○為告訴
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兩人基於通、
相姦之犯意,先後於⑴106
年6 月11日上午、⑵106 年8 月5 日某時、⑶106 年8 月20
日某時、⑷106 年9 月10日某時、⑸106 年10月10日某時,
分別在⑴彰化縣○○鄉鎮○街○○○ 號高登國際庭園汽車旅館
、⑵⑷⑸某不詳地點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⑶
彰化縣○○鄉○○街○○號美儷閣商務汽車旅館,通姦及相姦
共5 次。
嗣因告訴人於106 年2 月5 日獲悉被告兩人間有親
密簡訊往來,懷疑被告甲○○有外遇,
乃自同年6 月11日起
,在其所有之上述自小客車內放置錄音筆,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
通姦罪嫌、被告乙○○
設犯刑法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 日以107 年度偵
字第27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12月7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2日收受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
師於107 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聲
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
調閱各該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
之
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有違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
被告兩人已
自承錄音提及之「愛愛」為做愛、「穴穴」為
女性生殖器及被告兩人描述對方生殖器
等情節,殊難想像
被告兩人無為性交之事實。
(二)本案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聲請人提出錄音光碟供9 個檔案及譯文,原檢察官僅
勘驗
不
起訴書附表5 個檔案,對於106 年8 月13日錄音檔案未
為勘驗,僅於
不起訴處分書論述:聲請人所提之「000-00
-00 檔」、「000-00-00 檔」、「000-00-00 檔」等錄音
內容,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查:
依聲請人所提之「000-00-00 檔」錄音譯文,被告乙○○
明確說「插著穴穴」、「阿你真的都這樣插著」、「哥哥
今天都沒有想摸穴穴」等語,
參照前開被告乙○○稱「穴
穴」為女性生殖器,而插著穴穴即為性交之意,原不起訴
處分書未勘驗該檔案,逕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未
盡調查之處。
五、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要旨參照
)。另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如何,於偵查中係屬檢察官得依
法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於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又按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罪之
構成要件,乃是行為人間
有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始克當之。經查:
(一)被告兩人於告訴意旨
所載時間地點,曾共同留宿汽車旅館
共處一室、或是共處一車,此有車紀錄器錄音光碟及譯文
、高登國際庭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住宿(休息)登記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
可稽,關係
可謂親密異常。
(二)聲請人提出錄音光碟供9 個檔案及譯文,連同檢察官勘驗
及聲請人陳報部分,被告兩人對話內容,包含形容
彼此男
女性器官,或是談論性經驗,並錄得被告兩人在車上的喘
息、呻吟聲或其他聲響,行為模式與熱戀交往中的情侶無
二致,益徵被告兩人間關係非比尋常。然則,男女間為滿
足彼此愛慾性事,本無定式,未可一概而論必有性器接合
,僅憑被告兩人於錄音中所呈現之對話內容與聲音,是否
得據以認定被告兩人曾以性器接合方式滿足愛慾,不無疑
義。關於此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已於駁回再
議處分書二論述甚詳,交付審判意旨
猶執臆測陳詞,自不
足憑。
六、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
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
以指駁,本院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