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承翔資訊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賴宏原
被 告 洪恭仁
陳美貞
被 告 長群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青雲
被 告 長勇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珮瑀
被 告 鼎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心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5456、1099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
聲請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原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
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洪恭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陳美貞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承翔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
拾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長勇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貳
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長群資訊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鼎濬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承翔公司102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長勇公司
104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
,且被告等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
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
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
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
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456號
108年度偵字第10996號
被 告 承翔資訊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代 表 人 賴宏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兼 被 告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洪恭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貞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長群資訊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鎮○○○街00號0樓
代 表 人 洪清雲 住同上
被 告 長勇科技有限公司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
代 表 人 賴珮瑀 住同上
被 告 鼎濬有限公司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表 人 賴心慧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0 段 000 號 8 樓之 2
的「承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承翔公司)負責人及址設臺中
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號 0 樓之「長勇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長勇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賴珮瑀)實際負責人;
洪恭仁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之「
鼎濬有限公司」(下稱鼎濬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美貞係址
設南投縣○○鎮○○○街 00 號 0 樓「長群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長群公司)負責人洪青雲之配偶與公司員工。緣彰化
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慶商工)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彰化縣○○市○○路 0 段 000 號,公告辦理如附
表示之編號 1-4件採購招標案,並採公開方式招標,
詎賴宏
原明知「承翔公司」、「長勇公司」、「鼎濬公司」及「長
群公司」間就承攬公共工程並無實質之競爭關係,且明知機
關係以公開招標或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採購,
惟賴宏原為確保上開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定 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以使其所經營之「
承翔公司」或「長勇公司」能順利得標,意圖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
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不法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 1 、 3 、 4 號決標日前之不詳某日,向洪恭仁(賴
宏原之妹婿)借牌及代撰投標文件,以「鼎濬公司」名義參
與如附表所示編號 1 、 3 、 4 號採購案; 另於附表編號
2 所示決標日前之不詳某日,向陳美貞借牌及代撰投標文件
,以「長群公司」名義參標附表所示之編號 2 號採購案。
而洪恭仁及陳美貞分別明知「鼎濬公司」、「長群公司」無
承攬前開標案之真意,竟容許他人借牌參加投標,以影響採
購結果之各別犯意,洪恭仁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 3 、 4
號所示決標日前之不詳某日,允諾出借「鼎濬公司」名義及
文件予賴宏原投標;陳美貞於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決標日前
之不詳某日,允諾出借「長群公司」名義及文件予賴宏原投
標,附表所示之所有之標單均由賴宏原撰寫標單金額及投標
文件等資料,賴宏原如附表所示由其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林
治瑋參加投標,致如附表編號 1 、 2 、 3 、 4 所示分別
由「承翔公司」或「長勇公司」以最低標得標,而發生不正
確的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賴宏原於調查局詢問時│被告賴宏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諱。 │
│ │ │ │
├───┼────────────┼───────────────┤
│2 │被告洪恭仁於調查局詢問時│被告洪恭仁否認涉有
上揭犯行,辯│
│ │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稱:伊不知道被告賴宏原以「鼎濬│
│ │ │公司」投標如附表示編號 1 、 3 │
│ │ │、 4 號標案,惟之前曾將「鼎濬 │
│ │ │公司」大小印章放在被告賴宏原那│
│ │ │裡,並授權被告賴宏原可使用「鼎│
│ │ │濬公司」名義自行寫標單及參與政│
│ │ │府標案等語。 │
│ │ │ │
│ │ │ │
│ │ │ │
├───┼────────────┼───────────────┤
│3 │被告陳美貞於調查局詢問時│被告陳美貞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諱。 │
│ │ │ │
├───┼────────────┼───────────────┤
│4 │
證人賴心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賴心慧係「鼎濬公司」登記負│
│ │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配偶即被告│
│ │ │洪恭仁,而被告賴宏原係伊的胞兄│
│ │ │,「鼎濬公司」標案均由被告洪恭│
│ │ │仁負責,「鼎濬公司」大小章放在│
│ │ │被告賴宏原處,有授權同意被告賴│
│ │ │宏原投標時可以使用,同意被告賴│
│ │ │宏原借牌投標,標單文件均由賴宏│
│ │ │原所填寫之事實。 │
│ │ │ │
│ │ │ │
│ │ │ │
├───┼────────────┼───────────────┤
│5 │證人洪青雲於調查局詢問時│附表編號 2 標案之申請資料均係 │
│ │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賴宏原所填寫好後,賴宏原拿│
│ │ │來叫他們幫忙,就由賴宏原蓋「長│
│ │ │群公司」大小章,伊於調查局調查│
│ │ │才知道該標案以「長群公司」投標│
│ │ │,賴宏原以長群公司參與該標案之│
│ │ │事實。(可知長群公司實際上並無│
│ │ │參與競標之真意) │
│ │ │ │
│ │ │ │
│ │ │ │
├───┼────────────┼───────────────┤
│6 │證人藍品翔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藍品翔受僱於被告賴宏原,伊│
│ │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於 103 年、 106 年
迄今在「承翔│
│ │ │公司」上班,擔任電腦工程師,林│
│ │ │治瑋也是該公司電腦工程師,「長│
│ │ │勇公司」及「承翔公司」地址差不│
│ │ │多,寫標案會寫「長勇公司」,有│
│ │ │將伊的身分證件及技術士證交付賴│
│ │ │宏原用於投標之事實。 │
│ │ │ │
│ │ │ │
│ │ │ │
├───┼────────────┼───────────────┤
│7 │大慶商工之 102 年度第 2 │被告賴宏原以「承翔公司」、「長│
│ │學期高職優質化輔助方案- │勇公司」及「鼎濬公司」填寫投票│
│ │多媒體動畫科設備採購案之│文件並參與投標,決標公告「承翔│
│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之事實。 │
│ │告、承翔公司、長勇公司及│ │
│ │鼎濬公司投標標價清單、採│ │
│ │購招標合約書、採購底標單│ │
│ │及決標公告等資料。 │ │
│ │ │ │
├───┼────────────┼───────────────┤
│8 │大慶商工之 104 年度國教 │被告賴宏原以「長群公司」、「長│
│ │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設備更│勇公司」及「鼎濬公司」名義填寫│
│ │新-資處科及多媒體動畫科 │投票文件並指示林治瑋參與投標,│
│ │設備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決標公告「長勇公司」以最低價得│
│ │單或企劃書公告、長群公司│標之事實。 │
│ │、長勇公司及鼎濬公司投標│ │
│ │標價清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 │
│ │等文件、採購招標合約書、│ │
│ │採購底標單及決標公告等資│ │
│ │料。 │ │
│ │ │ │
├───┼────────────┼───────────────┤
│9 │大慶商工之 104 年度(上) │被告賴宏原以「承翔公司」、「長│
│ │國教署補助精進優質計畫- │勇公司」及「鼎濬公司」名義填寫│
│ │資訊科設備採購案之公開取│投票文件並參與投標,決標公告「│
│ │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承│長勇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之事實。│
│ │翔公司、長勇公司及鼎濬公│ │
│ │司之投標標價清單及投標廠│ │
│ │商聲明書等文件、採購招標│ │
│ │合約書、採購底標單及決標│ │
│ │公告等資料。 │ │
│ │ │ │
├───┼────────────┼───────────────┤
│10 │104 年度(上)國教署補助均│被告賴宏原以「承翔公司」、「長│
│ │質化計畫-美容科設備採購 │勇公司」及「鼎濬公司」填寫投票│
│ │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文件並參與投標,決標公告「長勇│
│ │書公告及承翔公司、長勇公│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之事實。 │
│ │司、鼎濬公司投標標價清單│ │
│ │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 │
│ │採購招標合約書、採購底標│ │
│ │單及決標公告等資料。 │ │
│ │ │ │
└───┴────────────┴───────────────┘
二、核被告賴宏原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之利益,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罪嫌。另被告陳淑貞及洪恭仁所為
係均犯法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之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罪嫌
。被告長群公司、承翔公司、鼎濬公司與長勇公司,應依同
法第 92 條規定科以罰金。被告賴宏原如附表所示之編號 1
、 2 、 3 、 4 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
罰。被告洪恭仁附表所示之編號 1 、 3 、 4 號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
│編號 │標案名稱 │決標日│底價│參與投標│參與投標│得標公司│
│ │ │期 │金額│公司/金 │人員 │/金額(新│
│ │ │ │ │額(新臺 │ │臺幣)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2 年度第│103 年│56 │承翔公司│賴宏原 │承翔公司│
│ │2 學期職優│3 月 6│萬元│長勇公司│ │/562,000│
│ │質化輔助方│日 │ │/602,000│ │元 │
│ │案-多媒體 │ │ │元鼎濬公│ │ │
│ │動畫科設備│ │ │司 │ │ │
│ │採購 │ │ │/597,000│ │ │
│ │ │ │ │元 │ │ │
├───┼─────┼───┼──┼────┼────┼────┤
│2. │104 年度國│104 年│44 │長勇公司│林治瑋( │長勇公司│
│ │教署輔助高│10 月 │萬元│承翔公司│代表長勇│/450,010│
│ │級中等學校│15 日 │ │/471,680│公司) │元 │
│ │設備更新- │ │ │元長群公│ │ │
│ │資處科及多│ │ │司 │ │ │
│ │媒體動畫科│ │ │/493,230│ │ │
│ │設備採購案│ │ │元 │ │ │
│ │ │ │ │ │ │ │
├───┼─────┼───┼──┼────┼────┼────┤
│3. │104 年度( │104 年│26 │長勇公司│賴宏原 │長勇公司│
│ │上)國教署 │10 月 │萬元│承翔公司│ │/267,800│
│ │輔助精進優│22 日 │ │/285,600│ │元 │
│ │質計畫-資 │ │ │元鼎濬公│ │ │
│ │訊科設備採│ │ │司 │ │ │
│ │購案 │ │ │/292,800│ │ │
│ │ │ │ │元 │ │ │
├───┼─────┼───┼──┼────┼────┼────┤
│4. │104 年度( │104 年│14 │長勇公司│賴宏原( │長勇公司│
│ │上)國教署 │10 月 │萬元│承翔公司│代表承翔│/146,000│
│ │補助均質化│28 月 │ │/163,500│公司) │元 │
│ │計畫-美容 │ │ │元鼎濬公│ │ │
│ │科設備採購│ │ │司 │ │ │
│ │案 │ │ │/180,000│ │ │
│ │ │ │ │元 │ │ │
└───┴─────┴───┴──┴────┴────┴────┘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