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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承翔資訊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賴宏原 被   告 洪恭仁       陳美貞 被   告 長群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青雲 被   告 長勇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珮瑀 被   告 鼎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心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5456、1099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 聲請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原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洪恭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陳美貞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承翔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長勇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貳 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長群資訊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鼎濬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承翔公司102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長勇公司 104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 ,且被告等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 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456號 108年度偵字第10996號 被 告 承翔資訊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代 表 人 賴宏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兼 被 告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洪恭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貞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長群資訊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鎮○○○街00號0樓 代 表 人 洪清雲 住同上 被 告 長勇科技有限公司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 代 表 人 賴珮瑀 住同上 被 告 鼎濬有限公司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表 人 賴心慧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0 段 000 號 8 樓之 2 的「承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承翔公司)負責人及址設臺中 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號 0 樓之「長勇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長勇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賴珮瑀)實際負責人; 洪恭仁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之「 鼎濬有限公司」(下稱鼎濬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美貞係址 設南投縣○○鎮○○○街 00 號 0 樓「長群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長群公司)負責人洪青雲之配偶與公司員工。緣彰化 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慶商工)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彰化縣○○市○○路 0 段 000 號,公告辦理如附 表示之編號 1-4件採購招標案,並採公開方式招標,賴宏 原明知「承翔公司」、「長勇公司」、「鼎濬公司」及「長 群公司」間就承攬公共工程並無實質之競爭關係,且明知機 關係以公開招標或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採購, 惟賴宏原為確保上開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定 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以使其所經營之「 承翔公司」或「長勇公司」能順利得標,意圖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 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不法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 1 、 3 、 4 號決標日前之不詳某日,向洪恭仁(賴 宏原之妹婿)借牌及代撰投標文件,以「鼎濬公司」名義參 與如附表所示編號 1 、 3 、 4 號採購案; 另於附表編號 2 所示決標日前之不詳某日,向陳美貞借牌及代撰投標文件 ,以「長群公司」名義參標附表所示之編號 2 號採購案。 而洪恭仁及陳美貞分別明知「鼎濬公司」、「長群公司」無 承攬前開標案之真意,竟容許他人借牌參加投標,以影響採 購結果之各別犯意,洪恭仁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 3 、 4 號所示決標日前之不詳某日,允諾出借「鼎濬公司」名義及 文件予賴宏原投標;陳美貞於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決標日前 之不詳某日,允諾出借「長群公司」名義及文件予賴宏原投 標,附表所示之所有之標單均由賴宏原撰寫標單金額及投標 文件等資料,賴宏原如附表所示由其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林 治瑋參加投標,致如附表編號 1 、 2 、 3 、 4 所示分別 由「承翔公司」或「長勇公司」以最低標得標,而發生不正 確的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賴宏原於調查局詢問時│被告賴宏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諱。 │ │ │ │ │ ├───┼────────────┼───────────────┤ │2 │被告洪恭仁於調查局詢問時│被告洪恭仁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 │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稱:伊不知道被告賴宏原以「鼎濬│ │ │ │公司」投標如附表示編號 1 、 3 │ │ │ │、 4 號標案,惟之前曾將「鼎濬 │ │ │ │公司」大小印章放在被告賴宏原那│ │ │ │裡,並授權被告賴宏原可使用「鼎│ │ │ │濬公司」名義自行寫標單及參與政│ │ │ │府標案等語。 │ │ │ │ │ │ │ │ │ │ │ │ │ ├───┼────────────┼───────────────┤ │3 │被告陳美貞於調查局詢問時│被告陳美貞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諱。 │ │ │ │ │ ├───┼────────────┼───────────────┤ │4 │證人賴心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賴心慧係「鼎濬公司」登記負│ │ │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配偶即被告│ │ │ │洪恭仁,而被告賴宏原係伊的胞兄│ │ │ │,「鼎濬公司」標案均由被告洪恭│ │ │ │仁負責,「鼎濬公司」大小章放在│ │ │ │被告賴宏原處,有授權同意被告賴│ │ │ │宏原投標時可以使用,同意被告賴│ │ │ │宏原借牌投標,標單文件均由賴宏│ │ │ │原所填寫之事實。 │ │ │ │ │ │ │ │ │ │ │ │ │ ├───┼────────────┼───────────────┤ │5 │證人洪青雲於調查局詢問時│附表編號 2 標案之申請資料均係 │ │ │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賴宏原所填寫好後,賴宏原拿│ │ │ │來叫他們幫忙,就由賴宏原蓋「長│ │ │ │群公司」大小章,伊於調查局調查│ │ │ │才知道該標案以「長群公司」投標│ │ │ │,賴宏原以長群公司參與該標案之│ │ │ │事實。(可知長群公司實際上並無│ │ │ │參與競標之真意) │ │ │ │ │ │ │ │ │ │ │ │ │ ├───┼────────────┼───────────────┤ │6 │證人藍品翔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藍品翔受僱於被告賴宏原,伊│ │ │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於 103 年、 106 年今在「承翔│ │ │ │公司」上班,擔任電腦工程師,林│ │ │ │治瑋也是該公司電腦工程師,「長│ │ │ │勇公司」及「承翔公司」地址差不│ │ │ │多,寫標案會寫「長勇公司」,有│ │ │ │將伊的身分證件及技術士證交付賴│ │ │ │宏原用於投標之事實。 │ │ │ │ │ │ │ │ │ │ │ │ │ ├───┼────────────┼───────────────┤ │7 │大慶商工之 102 年度第 2 │被告賴宏原以「承翔公司」、「長│ │ │學期高職優質化輔助方案- │勇公司」及「鼎濬公司」填寫投票│ │ │多媒體動畫科設備採購案之│文件並參與投標,決標公告「承翔│ │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之事實。 │ │ │告、承翔公司、長勇公司及│ │ │ │鼎濬公司投標標價清單、採│ │ │ │購招標合約書、採購底標單│ │ │ │及決標公告等資料。 │ │ │ │ │ │ ├───┼────────────┼───────────────┤ │8 │大慶商工之 104 年度國教 │被告賴宏原以「長群公司」、「長│ │ │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設備更│勇公司」及「鼎濬公司」名義填寫│ │ │新-資處科及多媒體動畫科 │投票文件並指示林治瑋參與投標,│ │ │設備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決標公告「長勇公司」以最低價得│ │ │單或企劃書公告、長群公司│標之事實。 │ │ │、長勇公司及鼎濬公司投標│ │ │ │標價清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 │ │ │等文件、採購招標合約書、│ │ │ │採購底標單及決標公告等資│ │ │ │料。 │ │ │ │ │ │ ├───┼────────────┼───────────────┤ │9 │大慶商工之 104 年度(上) │被告賴宏原以「承翔公司」、「長│ │ │國教署補助精進優質計畫- │勇公司」及「鼎濬公司」名義填寫│ │ │資訊科設備採購案之公開取│投票文件並參與投標,決標公告「│ │ │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承│長勇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之事實。│ │ │翔公司、長勇公司及鼎濬公│ │ │ │司之投標標價清單及投標廠│ │ │ │商聲明書等文件、採購招標│ │ │ │合約書、採購底標單及決標│ │ │ │公告等資料。 │ │ │ │ │ │ ├───┼────────────┼───────────────┤ │10 │104 年度(上)國教署補助均│被告賴宏原以「承翔公司」、「長│ │ │質化計畫-美容科設備採購 │勇公司」及「鼎濬公司」填寫投票│ │ │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文件並參與投標,決標公告「長勇│ │ │書公告及承翔公司、長勇公│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之事實。 │ │ │司、鼎濬公司投標標價清單│ │ │ │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 │ │ │採購招標合約書、採購底標│ │ │ │單及決標公告等資料。 │ │ │ │ │ │ └───┴────────────┴───────────────┘ 二、核被告賴宏原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之利益,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罪嫌。另被告陳淑貞及洪恭仁所為 係均犯法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之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罪嫌 。被告長群公司、承翔公司、鼎濬公司與長勇公司,應依同 法第 92 條規定科以罰金。被告賴宏原如附表所示之編號 1 、 2 、 3 、 4 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 罰。被告洪恭仁附表所示之編號 1 、 3 、 4 號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 │編號 │標案名稱 │決標日│底價│參與投標│參與投標│得標公司│ │ │ │期 │金額│公司/金 │人員 │/金額(新│ │ │ │ │ │額(新臺 │ │臺幣)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2 年度第│103 年│56 │承翔公司│賴宏原 │承翔公司│ │ │2 學期職優│3 月 6│萬元│長勇公司│ │/562,000│ │ │質化輔助方│日 │ │/602,000│ │元 │ │ │案-多媒體 │ │ │元鼎濬公│ │ │ │ │動畫科設備│ │ │司 │ │ │ │ │採購 │ │ │/597,000│ │ │ │ │ │ │ │元 │ │ │ ├───┼─────┼───┼──┼────┼────┼────┤ │2. │104 年度國│104 年│44 │長勇公司│林治瑋( │長勇公司│ │ │教署輔助高│10 月 │萬元│承翔公司│代表長勇│/450,010│ │ │級中等學校│15 日 │ │/471,680│公司) │元 │ │ │設備更新- │ │ │元長群公│ │ │ │ │資處科及多│ │ │司 │ │ │ │ │媒體動畫科│ │ │/493,230│ │ │ │ │設備採購案│ │ │元 │ │ │ │ │ │ │ │ │ │ │ ├───┼─────┼───┼──┼────┼────┼────┤ │3. │104 年度( │104 年│26 │長勇公司│賴宏原 │長勇公司│ │ │上)國教署 │10 月 │萬元│承翔公司│ │/267,800│ │ │輔助精進優│22 日 │ │/285,600│ │元 │ │ │質計畫-資 │ │ │元鼎濬公│ │ │ │ │訊科設備採│ │ │司 │ │ │ │ │購案 │ │ │/292,800│ │ │ │ │ │ │ │元 │ │ │ ├───┼─────┼───┼──┼────┼────┼────┤ │4. │104 年度( │104 年│14 │長勇公司│賴宏原( │長勇公司│ │ │上)國教署 │10 月 │萬元│承翔公司│代表承翔│/146,000│ │ │補助均質化│28 月 │ │/163,500│公司) │元 │ │ │計畫-美容 │ │ │元鼎濬公│ │ │ │ │科設備採購│ │ │司 │ │ │ │ │案 │ │ │/180,000│ │ │ │ │ │ │ │元 │ │ │ └───┴─────┴───┴──┴────┴────┴────┘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