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順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秀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176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順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
主管機
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
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錦順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前,擔任址設彰化縣○○鄉○○
路之順隆纖維有限公司(下稱順隆公司)代表人。順隆公司
經營棉、絲、毛、人造纖維之織造加工及其材料之買賣、進
出口貿易等業務,為水污染防治法
所稱之事業,該公司因未
申請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逕行貯
留廢(污)水,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4年6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派員至其工廠所在地(番金路94之18號1樓)稽查
屬實後,由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於同年9月2日,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府授環水字第1040291949號裁處
書
暨書函,令其自文到日起立即全部停工。黃錦順知悉順隆
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全部停工,仍基於違反上述主管機關停
工命令之犯意,自108年4月底某日起,使順隆公司繼續作業
,而不遵行主管機關上開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
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到順隆
公司所在地稽查,發現順隆公司繼續作業中,且廠區後方有
4支排水管將製程廢水排放廠區後方溝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黃錦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順隆公司代表
人張秀姿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本
案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2紙、彰化縣
政府104年7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41013號函暨
送達證書
、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91949號函(
檢附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水污染
稽查紀錄)暨
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9日彰環水字
第10800047411號函(檢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水
污染稽查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前揭被告與順隆公司
代表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
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掌控或
實質管理事業廢水處理業務,不僅立法者對
渠等課以較高之
期許,渠等若為相關
犯行之行為人,罪責亦較為深重,故應
加重刑責(立法理由
參照)。從而,行為人於行為時,具備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身分,已符合立法者要求加重處罰之
條件,即應
適用上開規定處罰,縱然行為後渠等喪失上開加
重處罰之身分,亦不影響已成立之要件。本案被告黃錦順於
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是順隆公司代表人即負責人,雖於
108年12月5日已改由其配偶張秀姿擔任代表人,
揆諸前揭說
明,不影響被告行為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加重要
件之結果。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
人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查被告黃錦順行為時為順隆公司之負責人,是核該被告
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
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
(應依該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順隆公司
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
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又被告黃錦順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自
108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遭稽查日止之
期間內繼續
作業,其主觀上係基於違反同一停工命令之單一犯意,客觀
上
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因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
點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
法益,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其犯上開罪名係因不遵行
停工命令所致,與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並不相合,是被告黃錦順應
成立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黃錦順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其自108年4月底
某日起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
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黃錦順雖坦承犯行,
犯
後態度尚可,然其擔任被告順隆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於
被告順隆公司104年9月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
管機關命令停工後,未經核准,仍數度使該公司繼續作業,
先後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
許、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108年4月2日下午2時40
分許,至順隆公司所在地稽查屬實,而分別遭起訴後,由本
院各以107年度簡字第219號、107年度簡字第1243號及108年
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
錄表1份
可佐),由上開犯罪頻率、歷次犯罪期間觀之,可
見被告黃錦順漠視
法律、政府處分命令,以全民負擔的環境
安全為毋庸付費的成本而賺取私利,主觀上展現之惡性甚重
,且先前判決給予易科罰金之契機,該被告仍於短期間內一
再為相同犯行,顯見被告黃錦順違反停工命令可賺取之報酬
,應遠高於其易科罰金之金額,致原先之刑罰不僅未達阻嚇
效果,反而讓該被告認為只要繳納易科罰金金額,即得繼續
為之之結果。再兼衡被告黃錦順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順隆公司資本額多寡、復工情況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若再給予被告黃錦順易科罰金之機會,
判決將明顯違反環境正義,且無法達到警示效果,而對被告
順隆公司所科處之罰金金額,也不宜過輕,才能徹底杜絕該
公司為破壞環境以節省成本之犯罪誘因,故認為公訴人就被
告黃錦順之
求刑尚屬適當,但就順隆公司罰金之求刑則過輕
,未能充分反映該公司所為對地面水體造成危險應支付之代
價,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黃錦順有無身體
狀況不佳、是否適合執行徒刑等,乃案件確定後執行之問題
,不能倒果為因,反而因其目前不宜執行,就反面要求法院
應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附此敘明。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
律感情。又有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
行為時之情狀為整體觀察。查被告黃錦順已是第四次觸犯相
同罪名,且為累犯,本院衡以該罪立法目的及其犯罪情節,
認為尚無
情輕法重之問題,故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第39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