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積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
壹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水」之成年
人均未申請取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然依
法
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取
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
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偉」之成年人於108 年1 月25日某時,於桃園市○○
區○○路臺66線下方某處,對乙○○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
)18,000之價格,要求乙○○將其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上
裝載之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瓷磚、廢塑膠、廢泡棉等
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他處傾倒,經乙○○應允
並聯絡甲○○詢問何處可傾倒上開廢棄物後,於108 年1 月
26日凌晨2 時許,由「金水」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在
前引導,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載運上開廢棄物及乙○○向弘光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之桃園市八德區茄苳國小老舊校舍拆除工程清運回收剩餘之
廢棄物跟隨在後,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棄置上開廢棄物。
嗣因土地承租人陳鈜富報案,經
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會同警方於108 年1 月26日前往上開土
地稽查,循線查獲並聯絡乙○○、甲○○後,於108 年2 月
1 日發現乙○○及甲○○僱用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陳俊賓欲
將
上揭堆置於前開土地之廢棄物清運至他處,並扣得前開營
業貨運曳引車1 部(已
責付乙○○保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檢察官於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於本院
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9至82、308
、316 頁)。核與
證人陳鈜富於警詢時、蔡建宏於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259 至262 頁) ,並有彰化縣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物件發還領
據各1 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4 月9 日彰環稽字第10
80015969號函、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
察照片30張、拆除工程合約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3
至79、183 至185 、223 至225 、269 至325 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雖辯稱僅是暫時將廢棄物放置於上開土地,本來就只
是暫放,並無最終棄置廢棄物於該處之意思,且於行為後之
108 年2 月1 日雇用挖土機至現場欲清除上開廢棄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依芳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
員警係於108 年1 月26日接獲報案並於
嗣後查知傾倒廢棄物
之人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與2 人約定於同年2
月1 日14時至派出所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始於
同日13時30分許,由被告甲○○雇請挖土機司機陳俊賓、被
告乙○○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至現場欲清運所傾倒之廢
棄物(見偵卷第223 頁)。又被告乙○○於偵查中雖稱其於
2 月1 日當日係要請有牌可以處理廢棄物的朋友幫忙清運等
語(見偵卷第208 頁),然其
所稱可以合法清運廢棄物的朋
友當日並未到場,僅被告乙○○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挖
土機到場,亦難認108 年2 月1 日當日被告乙○○與同案被
告甲○○確有要以合法之方式清運上開廢棄物。應認被告犯
罪時並非僅是短暫放置廢棄物,而係因遭查獲後,始於
犯後
再至現場欲清除廢棄物。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又「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就廢
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
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
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
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
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
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
態樣自不
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
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426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
被告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任意傾倒,依前開說明,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
「清除」及「處理」行為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金水」
彼此間有共
同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影響環境及衛生,
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為混凝土塊、廢
磚塊、土石、瓷磚、廢塑膠、廢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
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與任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於案
發後已委由他人清理其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之上開廢棄物完
畢,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復考量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擔任司機,
之前月收入約8 、9 萬元,但購買曳引車後就一直負債中,
家庭狀況為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太太及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
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
同正犯
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
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
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
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且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
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自承「阿偉」給
付其18,000元作為本案清運廢棄物之報酬,其並將其中之9,
000 元給付予同案被告甲○○,作為本案清運廢棄物之報酬
等語,同案被告甲○○則自承被告乙○○有給付9,000 元作
為其本案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被告乙○○業已將本案報酬之9,000 元給付予同案被告
甲○○,其犯罪所得已經分配,故僅就被告乙○○分得之部
分即9,000 元,對被告乙○○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乙○○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尚駿交通有限公司),固實際屬被告
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然衡諸上開車輛為被告乙○
○謀生所需之工具,且審酌上開車輛價值甚高,用途並非僅
止於犯罪,倘予沒收,無異剝奪被告乙○○之工作權與更生
向上之機會,實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
論罪科刑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