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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積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水」之成年 人均未申請取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然依法 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 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 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偉」之成年人於108 年1 月25日某時,於桃園市○○ 區○○路臺66線下方某處,對乙○○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 )18,000之價格,要求乙○○將其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上 裝載之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瓷磚、廢塑膠、廢泡棉等 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他處傾倒,經乙○○應允 並聯絡甲○○詢問何處可傾倒上開廢棄物後,於108 年1 月 26日凌晨2 時許,由「金水」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在 前引導,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載運上開廢棄物及乙○○向弘光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之桃園市八德區茄苳國小老舊校舍拆除工程清運回收剩餘之 廢棄物跟隨在後,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棄置上開廢棄物。因土地承租人陳鈜富報案,經 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會同警方於108 年1 月26日前往上開土 地稽查,循線查獲並聯絡乙○○、甲○○後,於108 年2 月 1 日發現乙○○及甲○○僱用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陳俊賓欲 將上揭堆置於前開土地之廢棄物清運至他處,並扣得前開營 業貨運曳引車1 部(已責付乙○○保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9至82、308 、316 頁)。核與證人陳鈜富於警詢時、蔡建宏於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259 至262 頁) ,並有彰化縣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物件發還領 據各1 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4 月9 日彰環稽字第10 80015969號函、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 察照片30張、拆除工程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 至79、183 至185 、223 至225 、269 至325 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又被告雖辯稱僅是暫時將廢棄物放置於上開土地,本來就只 是暫放,並無最終棄置廢棄物於該處之意思,且於行為後之 108 年2 月1 日雇用挖土機至現場欲清除上開廢棄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依芳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 員警係於108 年1 月26日接獲報案並於嗣後查知傾倒廢棄物 之人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與2 人約定於同年2 月1 日14時至派出所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始於 同日13時30分許,由被告甲○○雇請挖土機司機陳俊賓、被 告乙○○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至現場欲清運所傾倒之廢 棄物(見偵卷第223 頁)。又被告乙○○於偵查中雖稱其於 2 月1 日當日係要請有牌可以處理廢棄物的朋友幫忙清運等 語(見偵卷第208 頁),然其所稱可以合法清運廢棄物的朋 友當日並未到場,僅被告乙○○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挖 土機到場,亦難認108 年2 月1 日當日被告乙○○與同案被 告甲○○確有要以合法之方式清運上開廢棄物。應認被告犯 罪時並非僅是短暫放置廢棄物,而係因遭查獲後,始於犯後 再至現場欲清除廢棄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又「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就廢 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 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 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 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 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 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 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 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426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任意傾倒,依前開說明,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 「清除」及「處理」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金水」此間有共 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影響環境及衛生, 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為混凝土塊、廢 磚塊、土石、瓷磚、廢塑膠、廢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 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與任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於案 發後已委由他人清理其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之上開廢棄物完 畢,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復考量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擔任司機, 之前月收入約8 、9 萬元,但購買曳引車後就一直負債中, 家庭狀況為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太太及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 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 同正犯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 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 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且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自承「阿偉」給 付其18,000元作為本案清運廢棄物之報酬,其並將其中之9, 000 元給付予同案被告甲○○,作為本案清運廢棄物之報酬 等語,同案被告甲○○則自承被告乙○○有給付9,000 元作 為其本案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被告乙○○業已將本案報酬之9,000 元給付予同案被告 甲○○,其犯罪所得已經分配,故僅就被告乙○○分得之部 分即9,000 元,對被告乙○○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乙○○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尚駿交通有限公司),固實際屬被告 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然衡諸上開車輛為被告乙○ ○謀生所需之工具,且審酌上開車輛價值甚高,用途並非僅 止於犯罪,倘予沒收,無異剝奪被告乙○○之工作權與更生 向上之機會,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