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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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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珠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468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78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鄭玉珠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期間,擔任國 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二林工商)校長,負責綜理 校務,其明知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條 規定,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一切收入、支出均應納入校務基 金依法辦理,從而循校務基金編列之校長公共關係費,應受 同條例第5條校務基金用途之限制,須為與校務發展有關之 支出。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第 壹篇各項支出標準及其依據二、業務費(十二)業務費─公共 關係費,亦明訂「公共關係費」之實際支用,必須為推動基 金業務需要,須加強建立公共關係而發生之費用,是二林工 商校長所得運用之公共關係費,須限於與加強公共關係或校 務發展有關之實際公務支出,並應按經費支用及預算執行要 點、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中關於採購前依照規定程序陳經核准 等相關規定辦理核銷。詎鄭玉珠於106年11月5日某時,明知 其向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下稱新光 三越台南西門分公司)內之秀翔實業有限公司培芝家電專櫃 (下稱培芝專櫃)店長蕭昱瀚所購得大金牌空氣清淨機【價 值新臺幣(下同)1萬7,800元、發票號碼:00-00000000號】 ,實欲贈送給與推動校務發展無關之友人王敏宗,而其為求 順利以公共關係費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 月27日前往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分公司6樓貴賓中心,持前揭 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要求不知情 之收銀員陳芷寧換開填載品名為「家電用品Electrical Appliances吹風機、數量1」之不實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 碼:00-00000000號)後,復於同年月29日,再央請不知情之 蕭昱瀚另行開立同金額(即1萬7,800元)及品名為「國際牌 吹風機數量5、九陽隨行杯數量7」之估價單1紙,但旋即又 向蕭昱瀚表示估價單上之日期需提早至106年11月1日,故蕭 昱瀚便依鄭玉珠要求,另開立同金額但日期為106年11月1日 、品名為「Dyson Supersonic吹風機〈限量版〉數量1」之 不實估價單1紙交付鄭玉珠,鄭玉珠隨後於同年12月7日,將 上開不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各1紙交付予不知情之 校長室秘書李昭賢代為申請核銷公共關係費,而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使李昭賢據以製作二林工商原始憑證黏貼單,同時 將上開不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黏貼其上,並於該原 始憑證黏存單之用途說明欄位登載「校長贈予貴賓」,用以 表示鄭玉珠有以公共關係費購買禮品贈送貴賓之不實事項, 並逐級層核至總務處、主計室等單位承辦人核章及辦理驗收 後,再由鄭玉珠准予核銷,致二林工商出納組長黃榮彬陷於 錯誤,誤認鄭玉珠確有以公共關係費購買禮品贈送貴賓之事 實,因而於同年12月14日,以現金核撥1萬7,800元交付鄭玉 珠,鄭玉珠順利向二林工商詐領該款項。 二、鄭玉珠復於106 年12月24日明知其欲向培芝專櫃蕭昱瀚購買 上開同一款型之大金牌空氣清淨機,係作為個人私用,實際 並無購買吹風機之意,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行向不 知情之蕭昱瀚佯稱欲購買吹風機5 支(總金額7,750 元), 蕭昱瀚不疑有他,便先開立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 號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品名即為國際牌吹風機數量5 )各 1 紙予鄭玉珠,接著鄭玉珠旋即前往6 樓貴賓中心,持該發 票號碼為00-00000000 號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要求不知情之 收銀員王雅芸換開填載品名為「家電用品Electrical Applia nces吹風機、數量5」之不實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00 -00000000號)後,又折返回培芝專櫃,並向蕭昱瀚表明其本 無購買吹風機之意,實際要購買大金牌空氣清淨機,至於不 足差額部分(即9,050元)便由鄭玉珠以禮券支付,而原佯 稱購買吹風機之價額7,750元部分,則以王敏宗所有台新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支付,藉此順 利購得大金牌空氣清淨機,但鄭玉珠並未更改已填載品名為 吹風機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而其明知該部分款項實際上係購 買大金牌空氣清淨機之用,並非購買吹風機,理應不得申請 公共關係費,竟仍於同年12月27日,以相同手法,將上開不 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各1紙交付予不知情之李昭賢 代為申請核銷公共關係費,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李昭賢 據以製作二林工商原始憑證黏貼單,同時將上開不實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黏貼其上,並於該原始憑證黏存單之用 途說明欄位登載「餽贈校外人士來賓」,用以表示鄭玉珠有 以公共關係費購買禮品贈送貴賓之不實事項,並逐級層核至 總務處、主計室等單位承辦人核章及辦理驗收後,再由鄭玉 珠准予核銷,致二林工商出納組長黃榮彬陷於錯誤,誤認鄭 玉珠確有以公共關係費購買禮品贈送貴賓之事實,因而於10 7年1月10日後某日,以現金核撥7,750元交付鄭玉珠,鄭玉 珠順利向二林工商詐領該款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函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玉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0、82、136頁),並經證人即校長室秘書李 昭賢、證人即二林工商總務主任陳劉、證人即二林工商總 務處幹事盧雅姿、證人即二林工商主計室佐理員陳萱玟、證 人即二林工商主計室主任謝宏彬、證人即二林工商出納組長 黃榮彬、證人即大金牌空氣清淨機之受贈者王敏宗、證人即 培芝專櫃店長蕭昱瀚、證人即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分公司之收 銀員陳芷寧、證人鄭筱璇、陳孟秦、證人即國際牌吹風機之 受贈者尤俞璇(原名尤敏玲)於廉政署及偵訊時、證人即新 光三越台南西門分公司之收銀員王雅芸於偵訊時證述無訛[ ①李昭賢部分:見他字第438號卷一第283至289頁、第305至 315頁;②陳劉部分:見他字第438號卷一第337至345頁、 第379至381頁;③盧雅姿部分:見他字第438號卷一第225至 235頁、第269至277頁;④陳萱玟部分:見他字第438號卷一 第163至171頁、第221至223頁;⑤謝宏彬部分:見偵字第 2468號卷第189至195頁、第221至223頁;⑥黃榮彬部分:見 偵字第2468號卷第227至231頁、第245至247頁;⑦王敏宗部 分:見他卷二第155-161頁、第179至183頁;⑧蕭昱瀚部分 :見他卷二第187至193頁、第243-251頁;⑨陳芷寧部分: 見偵字第2468號卷第159至161頁、第169至171頁;⑩鄭筱璇 部分:見他字第438號卷一第151至153頁、第159頁;⑪陳孟 秦部分:見偵字第2468號卷第175-177頁、第183至185頁; ⑫尤俞璇部分:見偵字第2468號卷第253至255頁、第273至 275頁;⑬王雅芸部分:見偵字第2468號卷第151至153頁]。 復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 基金設置條例、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二林工商原始憑 證黏存單(106年12月7日)暨支出傳票、00-00000000號電 子發票證明聯、培芝專櫃訂貨單、二林工商原始憑證黏存單 (106年12月27日)暨支出傳票、00-0000 0000號電子發票 證明聯、蕭昱瀚出具之估價單3紙、培芝專櫃訂貨單(運輸 聯)(106年11月03日)、00-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 蕭昱瀚出具之估價單、培芝專櫃訂貨單(運輸聯)(106年 12月24日)、00-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培芝專櫃訂 貨單(顧客聯)(106年11月03日)、證人蕭昱瀚與被告 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換開發 票明細、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廉政署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38號卷一第13、 17、19至21、173至175、181、184、233、235頁,他字第 438號卷二第195至201、205、217、219、223、235、237、 367至369、399頁,偵字第2468號卷第51、297、299至305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雖非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分公司6 樓貴賓中心之收銀員即經辦會計人員,然其就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收銀員即陳芷寧、王雅云所為 ,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 間,持上開不實會計憑證,向二林工商詐領公共關係費既遂 之2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斷。另被告上開2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 ,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8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學校教之領導者,本應以身作則,為師長 學子之表率,竟貪圖利益,違反校務基金「公共關係費」之 核銷流程,擅自將私人花費購得之財物換開不實品名發票後 ,持之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代為核銷公共關係費,藉此將核 撥之款項納為己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返還不法利益予二林工商(見本院卷第87頁之國立二林高級 工商職業學校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暨其自陳研究所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停職中,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已足策自新,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 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 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及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假如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詐得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價額,然被告已繳納21 萬7,835元予被害人二林工商,有二林工商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是此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 ,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㈡至於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經被告陳稱: 該手機係二林工商之公務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可以發還二林工商( 見本院卷第136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