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珠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468號)及移送
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787號),被告
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
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鄭玉珠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期間,擔任國
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二林工商)校長,負責綜理
校務,其明知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條
規定,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一切收入、支出均應納入校務基
金依法辦理,從而循校務基金編列之校長公共關係費,應受
同條例第5條校務基金用途之限制,須為與校務發展有關之
支出。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第
壹篇各項支出標準及其依據二、業務費(十二)業務費─公共
關係費,亦明訂「公共關係費」之實際支用,必須為推動基
金業務需要,須加強建立公共關係而發生之費用,是二林工
商校長所得運用之公共關係費,須限於與加強公共關係或校
務發展有關之實際公務支出,並應
按經費支用及預算執行要
點、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中關於採購前依照規定程序陳經核准
等相關規定辦理核銷。
詎鄭玉珠於106年11月5日某時,明知
其向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下稱新光
三越台南西門分公司)內之秀翔實業有限公司培芝家電專櫃
(下稱培芝專櫃)店長蕭昱瀚所購得大金牌空氣清淨機【價
值新臺幣(下同)1萬7,800元、發票號碼:00-00000000號】
,實欲贈送給與推動校務發展無關之友人王敏宗,而其為求
順利以公共關係費核銷,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
月27日前往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分公司6樓貴賓中心,持前揭
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要求不知情
之收銀員陳芷寧換開填載品名為「家電用品Electrical
Appliances吹風機、數量1」之不實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
碼:00-00000000號)後,
復於同年月29日,再央請不知情之
蕭昱瀚另行開立同金額(即1萬7,800元)及品名為「國際牌
吹風機數量5、九陽隨行杯數量7」之估價單1紙,但
旋即又
向蕭昱瀚表示估價單上之日期需提早至106年11月1日,故蕭
昱瀚便依鄭玉珠要求,另開立同金額但日期為106年11月1日
、品名為「Dyson Supersonic吹風機〈限量版〉數量1」之
不實估價單1紙交付鄭玉珠,鄭玉珠隨後於同年12月7日,將
上開不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各1紙交付予不知情之
校長室秘書李昭賢代為申請核銷公共關係費,而以此方式施
用
詐術,使李昭賢據以製作二林工商原始憑證黏貼單,同時
將上開不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黏貼其上,並於該原
始憑證黏存單之用途說明欄位登載「校長贈予貴賓」,用以
表示鄭玉珠有以公共關係費購買禮品贈送貴賓之不實事項,
並逐級層核至總務處、主計室等單位承辦人核章及辦理驗收
後,再由鄭玉珠准予核銷,致二林工商出納組長黃榮彬
陷於
錯誤,誤認鄭玉珠確有以公共關係費購買禮品贈送貴賓之事
實,因而於同年12月14日,以現金核撥1萬7,800元交付鄭玉
珠,鄭玉珠順利向二林工商詐領該款項。
二、鄭玉珠復於106 年12月24日明知其欲向培芝專櫃蕭昱瀚購買
上開同一款型之大金牌空氣清淨機,係作為個人私用,實際
並無購買吹風機之意,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行向不
知情之蕭昱瀚佯稱欲購買吹風機5 支(總金額7,750 元),
蕭昱瀚不疑有他,便先開立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 號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品名即為國際牌吹風機數量5 )各
1 紙予鄭玉珠,接著鄭玉珠旋即前往6 樓貴賓中心,持該發
票號碼為00-00000000 號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要求不知情之
收銀員王雅芸換開填載品名為「家電用品Electrical Applia
nces吹風機、數量5」之不實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00
-00000000號)後,又折返回培芝專櫃,並向蕭昱瀚表明其本
無購買吹風機之意,實際要購買大金牌空氣清淨機,至於不
足差額部分(即9,050元)便由鄭玉珠以禮券支付,而原佯
稱購買吹風機之價額7,750元部分,則以王敏宗所有台新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支付,藉此順
利購得大金牌空氣清淨機,但鄭玉珠並未更改已填載品名為
吹風機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而其明知該部分款項實際上係購
買大金牌空氣清淨機之用,並非購買吹風機,理應不得申請
公共關係費,竟仍於同年12月27日,以相同手法,將上開不
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各1紙交付予不知情之李昭賢
代為申請核銷公共關係費,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李昭賢
據以製作二林工商原始憑證黏貼單,同時將上開不實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黏貼其上,並於該原始憑證黏存單之用
途說明欄位登載「餽贈校外人士來賓」,用以表示鄭玉珠有
以公共關係費購買禮品贈送貴賓之不實事項,並逐級層核至
總務處、主計室等單位承辦人核章及辦理驗收後,再由鄭玉
珠准予核銷,致二林工商出納組長黃榮彬陷於錯誤,誤認鄭
玉珠確有以公共關係費購買禮品贈送貴賓之事實,因而於10
7年1月10日後某日,以現金核撥7,750元交付鄭玉珠,鄭玉
珠順利向二林工商詐領該款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函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玉珠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0、82、136頁),並經
證人即校長室秘書李
昭賢、證人即二林工商總務主任陳劉、證人即二林工商總
務處幹事盧雅姿、證人即二林工商主計室佐理員陳萱玟、證
人即二林工商主計室主任謝宏彬、證人即二林工商出納組長
黃榮彬、證人即大金牌空氣清淨機之受贈者王敏宗、證人即
培芝專櫃店長蕭昱瀚、證人即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分公司之收
銀員陳芷寧、證人鄭筱璇、陳孟秦、證人即國際牌吹風機之
受贈者尤俞璇(原名尤敏玲)於廉政署及偵訊時、證人即新
光三越台南西門分公司之收銀員王雅芸於偵訊時證述
無訛[
①李昭賢部分:見他字第438號卷一第283至289頁、第305至
315頁;②陳劉部分:見他字第438號卷一第337至345頁、
第379至381頁;③盧雅姿部分:見他字第438號卷一第225至
235頁、第269至277頁;④陳萱玟部分:見他字第438號卷一
第163至171頁、第221至223頁;⑤謝宏彬部分:見偵字第
2468號卷第189至195頁、第221至223頁;⑥黃榮彬部分:見
偵字第2468號卷第227至231頁、第245至247頁;⑦王敏宗部
分:見他卷二第155-161頁、第179至183頁;⑧蕭昱瀚部分
:見他卷二第187至193頁、第243-251頁;⑨陳芷寧部分:
見偵字第2468號卷第159至161頁、第169至171頁;⑩鄭筱璇
部分:見他字第438號卷一第151至153頁、第159頁;⑪陳孟
秦部分:見偵字第2468號卷第175-177頁、第183至185頁;
⑫尤俞璇部分:見偵字第2468號卷第253至255頁、第273至
275頁;⑬王雅芸部分:見偵字第2468號卷第151至153頁]。
復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
基金設置條例、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二林工商原始憑
證黏存單(106年12月7日)
暨支出
傳票、00-00000000號電
子發票證明聯、培芝專櫃訂貨單、二林工商原始憑證黏存單
(106年12月27日)暨支出傳票、00-0000 0000號電子發票
證明聯、蕭昱瀚出具之估價單3紙、培芝專櫃訂貨單(運輸
聯)(106年11月03日)、00-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
蕭昱瀚出具之估價單、培芝專櫃訂貨單(運輸聯)(106年
12月24日)、00-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培芝專櫃訂
貨單(顧客聯)(106年11月03日)、證人蕭昱瀚與被告
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扣押筆錄及
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換開發
票明細、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廉政署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見他字第438號卷一第13、
17、19至21、173至175、181、184、233、235頁,他字第
438號卷二第195至201、205、217、219、223、235、237、
367至369、399頁,偵字第2468號卷第51、297、299至305頁
)。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雖非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分公司6
樓貴賓中心之收銀員即經辦會計人員,然其就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收銀員即陳芷寧、王雅云所為
,均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
間,持上開不實會計憑證,向二林工商詐領公共關係費
既遂
之2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俱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
斷。另被告上開2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
,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8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
審酌被告身為學校教之領導者,本應以身作則,為師長
學子之表率,竟貪圖利益,違反校務基金「公共關係費」之
核銷流程,擅自將私人花費購得之財物換開不實品名發票後
,持之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代為核銷公共關係費,藉此將核
撥之款項納為己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
返還不法利益予二林工商(見本院卷第87頁之國立二林高級
工商職業學校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暨其自陳研究所畢
業之
智識程度、現停職中,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已足策自新,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
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
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
諭知
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及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
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假如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
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詐得之款項,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
追徵價額,然被告已繳納21
萬7,835元予被害人二林工商,有二林工商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然
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是此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
,而與
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
參照)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㈡至於
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經被告陳稱:
該手機係二林工商之公務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可以發還二林工商(
見本院卷第136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