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深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89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深淵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
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檢察官指定之
戒癮治療或
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殘渣袋壹個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深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號0 樓之
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8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
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 支、塑膠
殘渣袋1 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深淵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
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
參照。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89年10月7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3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除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強制戒治外,並由
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9 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
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3年2 月1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7 月17日執行期滿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佐,
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份在卷
可參,復有注射針筒1 支、塑膠殘渣袋1 個等
物扣案可佐,核與被告
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
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
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
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因身體狀況欠佳,罹有腰椎狹窄症
候群併神經壓迫、急性肝炎及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有
民和診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 份在卷
可憑),心情低落因而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
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為高中畢業
之
智識程度、現為鏟裝機(山貓)駕駛、平均月收入約新
臺幣4 萬元,離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
宣告,而其前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97年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1 年11
月9 日執行完畢,
迄本案判決時,已逾5 年,其間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因得知其罹有急性肝炎及慢性B
型肝炎等情,對人生感到絕望、害怕,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並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自101 年11月9 日
執行完畢迄本案行為時前,約7 年餘之期間均無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紀錄,其亦有正當工作,有卷附之上開前案紀
錄表及佑泰欣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 份在卷
可稽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依同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完成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
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殘渣袋1 個(見本院108 年度院
保字第436 號扣押物品清單),經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為其
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等語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