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聖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張博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被 告 鋐洲生技有機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許永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108年度訴字第613號違反農藥管理法一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00號),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經本院同意後,進行審判外協商
,並經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於民國108年9月5日上午9時59分整,
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 昕
書記官 李政優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
上訴限
制、
期間及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博河共同犯製造偽農藥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繳納新臺幣貳萬元予國庫。
許永洲共同犯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繳納新臺幣貳萬元予國庫。
巨聖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鋐洲生技有機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農藥管理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博河係址設彰化縣○○鎮○○○○路○ 號「巨聖油脂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聖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皮革用油
脂、清潔劑、化學助劑及肥料之製造及販售等業務;許永洲
為址設彰化縣○○鎮○○路○○○巷○○號1樓「鋐洲生技有機農
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洲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有機蔬
菜種植及銷售販賣等業務。
渠等均明知「苦參鹼(matrine
)」具殺蟲效果,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
,屬於農藥管理法之農藥有效成分,而農藥未經中央
主管機
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
輸入者,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製造,如欲專供試驗研究,
仍應經農委會核准,竟在未經農委會核准之情形下,以共同
出資研發之名義,基於製造偽農藥之
犯意聯絡,由張博河於
民國105年、106年間某日起,先行向「天霖中藥房」、「天
一中藥房」及「富耕農業生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群耕農業
生技有限公司)」等業者購入數量不詳之「苦參(蔘)根」
後,即在巨聖公司內利用機具以高溫煮沸後再降溫過濾並添
加化學製劑之方式,將「苦參(蔘)根」原料萃取出製成含
有「苦參鹼」成分之「苦參鹼(N/W:0.25L)」、「除蟲精
露(N/W:0.25L)」及「除蟲精露(N/W:0.5L)」等偽農
藥,接著再交由鋐洲公司以輔導合作之名義,陸續免費提供
予「愛美里佳部落」、「一復有機園、「曙光玫瑰有機農場
」、「金ㄟ蔬果園」、「麥寮產銷班」、「野薑花有機生態
教育農場」等農場及廖建郎、陳健明、蔡進國等農民試驗使
用。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107年5月24日,至巨
聖公司執行
搜索時,當場扣得「苦參鹼(N/W:0. 25L)」
50瓶、未貼標籤之「除蟲精露(N/W:0.25L)」34瓶、「除
蟲精露(N/W:0.5L)」8瓶、未貼標籤之「除蟲精露(N/W
:0.5L)」2瓶及「苦參鹼原料」萃取成品4桶(約200公斤
)等物,因而獲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扣案之「苦參鹼(N/W :0.25L )」50瓶、未貼標籤之「除
蟲精露(N/W :0.25L )」34瓶、「除蟲精露(N/W :0.5L
)」8 瓶、未貼標籤之「除蟲精露(N/W :0.5L)」2 瓶及
「苦參鹼原料」萃取成品4 桶(約200 公斤),均應由中央
主管機關即農委會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
予以
沒入,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農業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
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 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