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1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聖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張博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鋐洲生技有機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許永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108年度訴字第613號違反農藥管理法一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00號),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經本院同意後,進行審判外協商 ,並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民國108年9月5日上午9時59分整, 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 昕      書記官 李政優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博河共同犯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繳納新臺幣貳萬元予國庫。 許永洲共同犯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繳納新臺幣貳萬元予國庫。 巨聖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鋐洲生技有機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農藥管理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博河係址設彰化縣○○鎮○○○○路○ 號「巨聖油脂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聖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皮革用油 脂、清潔劑、化學助劑及肥料之製造及販售等業務;許永洲 為址設彰化縣○○鎮○○路○○○巷○○號1樓「鋐洲生技有機農 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洲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有機蔬 菜種植及銷售販賣等業務。渠等均明知「苦參鹼(matrine )」具殺蟲效果,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 ,屬於農藥管理法之農藥有效成分,而農藥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 輸入者,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製造,如欲專供試驗研究, 仍應經農委會核准,竟在未經農委會核准之情形下,以共同 出資研發之名義,基於製造偽農藥之犯意聯絡,由張博河於 民國105年、106年間某日起,先行向「天霖中藥房」、「天 一中藥房」及「富耕農業生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群耕農業 生技有限公司)」等業者購入數量不詳之「苦參(蔘)根」 後,即在巨聖公司內利用機具以高溫煮沸後再降溫過濾並添 加化學製劑之方式,將「苦參(蔘)根」原料萃取出製成含 有「苦參鹼」成分之「苦參鹼(N/W:0.25L)」、「除蟲精 露(N/W:0.25L)」及「除蟲精露(N/W:0.5L)」等偽農 藥,接著再交由鋐洲公司以輔導合作之名義,陸續免費提供 予「愛美里佳部落」、「一復有機園、「曙光玫瑰有機農場 」、「金ㄟ蔬果園」、「麥寮產銷班」、「野薑花有機生態 教育農場」等農場及廖建郎、陳健明、蔡進國等農民試驗使 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107年5月24日,至巨 聖公司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苦參鹼(N/W:0. 25L)」 50瓶、未貼標籤之「除蟲精露(N/W:0.25L)」34瓶、「除 蟲精露(N/W:0.5L)」8瓶、未貼標籤之「除蟲精露(N/W :0.5L)」2瓶及「苦參鹼原料」萃取成品4桶(約200公斤 )等物,因而獲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扣案之「苦參鹼(N/W :0.25L )」50瓶、未貼標籤之「除 蟲精露(N/W :0.25L )」34瓶、「除蟲精露(N/W :0.5L )」8 瓶、未貼標籤之「除蟲精露(N/W :0.5L)」2 瓶及 「苦參鹼原料」萃取成品4 桶(約200 公斤),均應由中央 主管機關即農委會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予以 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農業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