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88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根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
一、張清根前曾承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A
土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堆置並拆解整理廢棄物變賣使用
。自民國106年10月間至107年2月間止,受不特定人委託載
運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廢沙發所拆解之泡棉廢塑膠混合物
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A土地堆置,於107
年4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張清根此部分涉犯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4724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非本
件審理範圍)。張清根已知未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不得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另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違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前案查獲後之107年7月20日向不知
情之吳慶堯(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吳慶堯與
他人所共同
持有並負責管理之彰化縣○○鄉○○段○○○號、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件土地)使用,於107
年7月31日將其堆置在A土地而經前案查獲之廢塑膠、廢塑
膠混合物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行以小貨車載
運至本件土地上堆置,並於107年8月1日委請不知情之推土
機司機陳世樺到本件土地以推土機進行整地工作。
嗣經員警
於107年8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
至本件土地稽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張清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
承不諱(參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63
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
第90頁、第105頁、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第62頁);核
與
證人即推土機司機陳世樺、證人即上開土地出租人吳慶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興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尚
格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林科宏於偵查
中之證述合致(參警卷第10頁至第20頁、偵查卷第97頁至第
98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LI 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彰化縣環保局107年8月2日
CH0000000 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7年6月27日彰環廢字
第1070029658號函影本、108年7月29日彰環廢字第
1080040270號函、108年8月8日彰環廢字第1080042093號函
檢送之廢棄物清理改善成果報告、本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委託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名片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4724號
緩起訴處分書書類查詢在卷
可佐(參警卷
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2
頁、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
41頁、第50-1頁至第50-2頁),是上述
證據與被告之
自白互
核一致。
㈡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
、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
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
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
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
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
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6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吳慶堯承租本件土地使用,由被告自
行將A土地上之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件土地上,核其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
保護
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
構成要件,為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7
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判決、107年度臺上字第28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241號、第
261號、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雖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漏未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
107年7月31日自行以小貨車載運A土地上之廢棄物至本件土
地上堆置
等情,且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
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酌。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7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
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6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06年
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
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唯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之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差異甚大,且檢察官亦認為被告所犯
前後案件並無關連而無累犯加重必要之意見,並
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農並兼廚師、資
源回收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恣意承租土地而非法從事廢
棄物之處理,對於環境衛生危害甚鉅,惟考量其
犯罪動機、
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及其手段、情節,並斟酌被告已將本
件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理並回復土地原狀,及其
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