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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士君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劉仁智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辜桂玲


            洪福林



上二人  之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06、6720、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金士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沒收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劉仁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沒收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辜桂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其餘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之部分,均無罪。
四、洪福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其餘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金士君自民國104年7月27日起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第一組警員,負責辦理正俗業務,查緝取締不法色情業者;劉仁智自106年7月間起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下稱大霞派出所),皆為從警人員,時而支援查緝取締、臨檢色情業者等勤務。金士君、劉仁智皆是依據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且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法令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仁智因有固定配合的線民,與金士君兩人通力合作查緝轄區內不法色情業者,成效顯著,表現優秀,私交甚篤,且深獲分局長官信賴倚重。劉仁智、金士君遂熟悉當地色情養生館之經營生態,從而結識業界人士辜桂玲及其男友洪福林。辜桂玲原先在其乾媽許麗芬經營之金典養生館(更名為金莎泰式養生館,即金樂養生館之前身,地點均同),擔任摩小姐及會計,因故和許麗芬吵架,想自立門戶經營。劉仁智、金士君兩人於107年6月間,獲悉辜桂玲、洪福林有意經營色情養生館,亦即容留不特定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俗稱全套)或猥褻(俗稱半套)之場所,明知違法,竟向辜桂玲、洪福林表示有意入股。辜桂玲、洪福林為免色情養生館遭警察查緝(包括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或是店內留有非法持觀光護照入境打工之外國人),亦盤算讓身為警察之劉仁智、金士君加入經營,有助色情養生館穩定經營獲利,遂應允之。  
二、君悅養生館部分:
  ㈠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討論後,決議將色情養生館股份拆分四股,由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各分一股,辜桂玲和洪福林共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但因開店雜支等另外支出約20萬元),金士君與劉仁智各出資12萬5千元(亦合計25萬元)。資金湊齊後,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之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吳竹為登記負責人,自107年6月間起,覓址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全新開設「君悅養生館」,由辜桂玲擔任現場負責人、洪福林負責每月結算帳目,以每次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抽取400元之方式(剩餘性交易與按摩款項歸小姐收取),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金士君、劉仁智亦均明知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之職權包含依法協助偵查犯罪,且有執行臨檢之權責,竟仍違背上開法令規定,在前述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意上,同時共同基於利用渠等擔任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大霞派出所巡佐之身分及職權機會,對於其主管之執行正俗專案、查緝性交易、臨檢事務,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從各自職務使君悅養生館違法情事不遭警方查悉:金士君、劉仁智在其合作負責查緝妨害風化案件時,消極不查緝取締君悅養生館涉及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罪事實,劉仁智另同時單獨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在大霞派出所排定臨檢勤務(包含遇雨可能轉變為臨檢的酒駕臨檢勤務)後,於臨檢勤務當日及早將消息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辜桂玲,讓辜桂玲有所準備。君悅養生館之盈餘,則由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均分:辜桂玲、洪福林按月結算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大約是翌月月初),由洪福林(偶有辜桂玲偕同)至君悅養生館附近、位於彰化縣○○鎮道○路○○○路○○路○○○○○○○○○○○○○號1除外,此次約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釣蝦場見面),會合劉仁智或金士君,當面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金士君、劉仁智(如是任一人單獨前來則再轉交另一人),金士君與劉仁智便以此方式,獲得自己如附表一所示經營色情養生館之不法利益。
  ㈡嗣君悅養生館營收不如預期,辜桂玲、洪福林有意另起爐灶,金士君、劉仁智也想分散虧損風險,為求君悅養生館能繼續營運,遂於107年12月間,劉仁智一方面覓得具有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犯意聯絡之乙○○以30萬元向辜桂玲、洪福林承受其等兩人在君悅養生館之股份,辜桂玲、洪福林因而脫離君悅養生館之經營,一方面覓得不知情之凌誌聰、沈淵庭分攤金士君、劉仁智之部分出資,由凌誌聰、沈淵庭於108年1月間分別出資12萬5千元交予金士君、劉仁智,故而得以分配君悅養生館、「金樂養生館」(詳後述)盈餘(實際上自108年2月起分得盈餘,即附表二編號2);君悅養生館日後若有盈餘,乙○○可分得盈餘半數、金士君、劉仁智各可分得六分之一、凌誌聰、沈淵庭各可分得十二分之一。此後,劉仁智、金士君、乙○○便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由乙○○擔任「君悅養生館」現場負責人,同樣以每次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抽取400元之方式(剩餘性交易與按摩款項歸小姐收取),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劉仁智和金士君則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以消極不查緝,或劉仁智單獨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事先通風報信臨檢消息予乙○○及早因應等方式,使君悅養生館違法情事不遭警方查悉。然而期間內君悅養生館並無實際盈餘,故乙○○並未交付金錢予劉仁智、金士君。
  ㈢後來乙○○無心經營,劉仁智為求君悅養生館能夠繼續營運,於108年5月5日,再覓得有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意聯絡之己○○,以30萬元為代價承受乙○○於君悅養生館之股份。此後,乙○○退出、己○○加入劉仁智、金士君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己○○擔任君悅養生館現場負責人,同樣以每次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抽取400元之方式(剩餘性交易與按摩款項歸小姐收取),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劉仁智和金士君則接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以消極不查緝,或劉仁智單獨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事先通風報信臨檢消息予己○○,使其及早因應等方式,使君悅養生館違法情事不遭警方查悉。然而至108年6月26日為檢調搜索查獲時止,期間內君悅養生館仍無實際盈餘,故己○○並未交付金錢予劉仁智、金士君(乙○○、己○○所涉本案犯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57號審結)。
三、金樂養生館部分:
  ㈠緣辜桂玲之乾媽許麗芬有意頂讓址設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金莎養生館,本欲轉由店內其他小姐經營,但小姐籌措不出資金,正好辜桂玲有意接手。劉仁智獲悉後,便透過養生館熟客沈淵庭成功遊說許麗芬,將金莎養生館頂讓給辜桂玲經營。因是沿用金莎養生館既有設備,不用像君悅養生館從無到有需投入資金裝潢、購置設備,只要按月給付租金8萬元、押金20萬元給許麗芬即可,而且租金可從營收扣除支應,押金則由洪福林墊支(租約終止後取回)。此外,洪福林反對再增加股數以免利益遭稀釋,四人商議後決定仍維持辜桂玲、洪福林、金士君、劉仁智四股之經營模式,延續君悅養生館的合作形態。沈淵庭、凌誌聰加入,純粹是兩人和金士君、劉仁智之內部關係,亦即金士君、劉仁智取得盈餘半數後(即金士君、劉仁智各取得盈餘四分之一),金士君、劉仁智再自行轉交盈餘給沈淵庭、凌誌聰各十二分之一。
  ㈡辜桂玲、洪福林、金士君、劉仁智遂於107年12月間起至為檢調搜索查獲之108年6月26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之犯意聯絡,在金莎養生館原址,更名開設「金樂養生館」,由辜桂玲擔任現場負責人、洪福林負責每月結算帳目,同樣以每次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抽取400元之方式(剩餘性交易與按摩款項由小姐收取),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金士君、劉仁智亦均明知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之職權包含依法協助偵查犯罪,且有執行臨檢之權責,竟仍違背上開法令規定,在前述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意上,同時共同基於利用渠等擔任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大霞派出所巡佐之身分及職權機會,對於其主管之執行正俗專案、查緝性交易、臨檢事務,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從各自職務使金樂養生館違法情事不遭警方查悉:金士君、劉仁智在其合作負責查緝妨害風化案件時,消極不查緝取締金樂養生館涉及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罪事實,劉仁智另同時單獨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在大霞派出所排定臨檢勤務(包含遇雨可能轉變為臨檢的酒駕臨檢勤務)後,於臨檢勤務當日及早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辜桂玲,讓辜桂玲有所準備。金樂養生館之盈餘,由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均分:辜桂玲、洪福林按月計算後,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洪福林(偶或有辜桂玲偕同)至金樂養生館附近、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前停車空間,會合劉仁智或金士君,當面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金士君、劉仁智(如是任一人單獨前來則再轉交另一人),金士君與劉仁智便以此方式,獲得自己如附表二所示經營色情養生館之不法利益。
四、嗣檢調接獲線報,對劉仁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金士君(門號0000000000)、辜桂玲(門號0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蒐證後,於108年6月26日搜索上址君悅養生館、金樂養生館、大霞派出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劉仁智之辦公桌、於108年7月1日搜索彰化縣和美分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金士君之辦公桌,扣得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及洪福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等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就君悅養生館之部分,被告金士君、劉仁智獲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最後一期不法利益後,兩人找來同案被告乙○○、己○○,先後加入經營君悅養生館,此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記載甚明,故而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自107年12月初起,至108年6月26日為檢調搜索查獲為止,經營君悅養生館所涉犯行,雖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沒有相應的論罪說明,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本院審判範圍。
  ㈡就金樂養生館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載明「於107年12月間…每月結算帳目…」等字句,按常理應是針對過去已發生的收支結算,因此每次交付不法利益都是針對上個月的營收,應無疑義。而且,經營養生館是持續一段期間的行為,金樂養生館和君悅養生館一樣,起訴書只記載起始,漏未記載終了時,但文義上仍無礙理解兩間養生館經營終了時是遭檢調搜索查獲時。再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交付不法利益時間剛好是108年6月5日,就金樂養生館於108年6月間的經營行為,已有敘明。因此,雖然金樂養生館之部分,被告洪福林、辜桂玲自最末次交付、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自最末次獲得利益後,四人共同經營金樂養生館至檢調搜索查獲為止之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未若君悅養生館部分明確,而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沒有相應論罪說明,但仍可認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警察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劉仁智、辜桂玲、金士君、同案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附卷為憑(偵8370號卷一第59-97頁),再根據執行所得錄音轉譯製作而成。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是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除了貪污治罪條例以外,本案尚涉及妨害風化罪等犯罪事實,而且這些譯文和非屬受監察對象之被告所涉犯行亦有關聯性,均屬上揭其他案件,且經本院認可,此有函文可佐(偵6720號卷第287頁),故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非公務員違法採證取得,並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均就上述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金士君、劉仁智均就上述對主管事務圖利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劉仁智就上述洩漏臨檢消息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四人之自白(包含以證人身分證述),除此互核大致相符外,另有下列事證可佐(以非屬被告供述為主),認屬實而值採信:
一、查被告金士君自104年7月27日起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第一組,負責辦理正俗業務,查緝取締不法色情業者;被告劉仁智自106年7月間起任職大霞派出所,皆為從警人員,時而支援查緝取締、臨檢色情業者等勤務;被告劉仁智因有固定配合的線民,與被告金士君兩人通力合作查緝轄區內不法色情業者,成果顯著,表現優秀,私交甚篤,且深獲分局長官信賴倚重等情:
 ㈠證人即甲○○(時任第一組組長,即被告金士君之直屬長官)於本院審理證稱:「第一組勤務內容分兩段,一段做路檢,一段做臨檢,臨檢部分會針對色情或電玩場所…分局辦、自辦合計一個月最多可能有4次…派出所應該是當天會知道他們要去哪裡支援臨檢…因為我們有績效壓力,訪談民眾檢舉疑似有色情的場所,或是我們需要一、兩件績效,我們請正俗小組的承辦人還有自己的線民去做,聲請搜索票之前要先去現場調查,線民要去按密錄器…不是我們警員去…警員站在外面或在分局待命,看當時的情況支援或調度…金士君於104年7月調到本組,負責正俗或八大行業業務,這個業務沒人願意承擔,因為要對色情場所取締逮捕,這很專業,他有這方面的能力,就讓他來做…像我就不太適合,就是他可以找到適合的線民…因為這個業務都找不到人來辦,所以有人願意承擔,我們也很高興…劉仁智是大霞派出所巡佐…劉巡佐有這個能力,請他配合,這兩個人才有這個能力…他們合作正俗工作方面很優秀,如果長官希望要有績效的話,他們可以蒐集到證據…劉仁智在基層外勤單位,應該是他的線民在幫忙處理…我們這邊有八、九間養生館,大概一個月幾乎都會輪到臨檢」、「…色情臨檢都流於形式,彰化縣的養生館臨檢抓到色情幾乎是零,臨檢只是警方的威嚇行為,沒辦法對業者做任何事,他們是怕我們去蒐證逮捕…你要派線民去抓,如果臨檢,只是去勤務表簽個名,警察去看一下兩三個人和裡面的外籍配偶…(107年)9月7日警政署發函取消妨害風化的相關績效評核…績效評核取消掉,對我們比較輕鬆,雖然沒有績效評核,但還是需要有成效,承辦人規畫安排好,線民去查訪,蒐證完畢,就聲請搜索票」、「臨檢實際只是威嚇…我們去的時候,業者生意真的很慘澹」等語甚明(本院卷三第103-116、119-120、123頁)。
 ㈡另外,所謂正俗小組並不是一個常態編組,而是自105年9月5日以來,以臨時編組方式,由分局內第一組辦理取締轄內妨害風化等各類犯罪,接獲民眾陳情或需蒐集違法事證協助取締妨害風化違法情事時,於期前簽陳分局長核准後,再對妨害風化違法行為展開蒐證,自107年9月7日,為落實減輕簡化警察勤業務及合理化績效,縣警局取消妨害風化相關績效評核,以成效代替,此經彰化縣和美分局111年4月21日和警分一字第1110010208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7年9月7日彰警行字第1070068734號函解釋甚明(本院卷二第263-264、347-350頁)。上揭和美分局函附編組執行人員探查取締之簽呈(含發端之報案紀錄單,本院卷二第305-343頁),亦可見正俗專案取締妨害風化案件,被告金士君名列承辦人或探訪人員(本院卷二第305-343頁)。證人甲○○證稱分局內長官相當倚重被告金士君、劉仁智查緝取締色情的能力等情,應屬有據。而且,即使妨害風化取消績效評核,仍然不代表警察就免除查緝取締作業,完全不用偵辦妨害風化案件。
 ㈢另參照被告劉仁智於警詢陳稱:「『臨檢』與『取締』是不一樣的事情,『臨檢』是按照警政署及警察局的規畫表,由轄内各派出所的制服警員依表定日期去臨檢,但主要目的是嚇阻作用,通常查不到養生館在從事性交易的情形;『取締』則是由金士君自行決定要去取締和美鎮内的哪家養生館,如果金士君決定要取締哪家養生館,就會找我指派線民進入該養生館蒐證,若有蒐證到有違法,就由金士君聲請搜索票去進行偵辦。如果要經營色情違法養生館,沒有金士君的同意,就一定會被取締」等語(偵6406號卷二第231頁),可佐從警資歷更久之證人甲○○的觀察有據。由此可知,警察管控色情業者,主要包含「臨檢」和「取締」兩大措施。臨檢是由制服警員依規畫至經營處所進行基本檢查,通常無法查獲違法性交易,只有一般性的嚇阻作用,但畢竟會造成客人不敢上門、生意慘澹,故仍然會對業者造成經營壓力;又如果要查緝刑事犯罪之性交易,就要派遣線民深入蒐證,整彙後聲請搜索票據以查緝,這就是所謂的取締。而且正因為被告金士君在分局掌理取締色情之職務,單憑在派出所任職的被告劉仁智,難以一手遮天,孤掌難鳴,才會找被告金士君一同加入經營色情養生館行列。
 ㈣核閱卷附大霞派出所(或和美分局)針對君悅養生館、金樂養生館臨檢紀錄表(偵8370號卷一第171-185頁,本院卷二第279-304頁)可見:警員帶隊前往養生館,詢問諸如有無聲請商業登記、包廂數目、客人、從業人員以在場者人數、營業時間、服務內容、監視系統及鏡頭數等制式項目,可以說臨檢的確是警政機關提升見警率、達嚇阻效果的政策手段。而且不論是君悅養生館還是金樂養生館,大致上是每個月至少會被臨檢一次,簽名其上之在場者包含乙○○、洪福林和辜桂玲,可佐乙○○、洪福林和辜桂玲確實牽涉養生館之經營無誤。既然臨檢幾乎不可能查獲暗藏在養生館裡的半套、全套性交易,則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自然是不需要費心將君悅養生館、金樂養生館剔除在臨檢名單之外,以免反而啟人疑竇。
 ㈤證人即劉仁智之線民黃國華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有去過夜亮健康館、錸錸生活館、泰皇殿泰式養生館、愛尼亞生活館消費,消費内容就是從事半套性交易,1小時消費1,500元(由劉仁智提供)。至於尚品養生館,我曾去問過價錢,但沒有消費過;君悅養生館、金樂養生館則都不曾去消費過…都是應劉仁智要求,配合他做績效…我與劉仁智配合的過程中,都是綽號「小金哥」(即金士君)的和美分局警察帶隊…至於尚品養生館,因為有人告訴我老闆的弟弟是司改會的人員,背景很硬,所以我只有去問價格,沒有配合製作績效給劉仁智」等語(偵6406號卷一第119-120頁)、「我有配合劉仁智去查緝半套及全套性交易,每次會給我1,500元」等語(偵6406號卷一第157頁)。這個取締查緝模式,的確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也就是被告金士君和劉仁智合作,藉由被告劉仁智之線民,上門消費,探查蒐證,再將蒐證成果整彙,核發搜索票,查緝暗藏在養生館裡的妨害風化犯罪。
 ㈥此外,觀察107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31日大霞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偵8370號卷一第189-427頁、卷二第3-90頁)可知:大霞派出所的日常勤務包含「臨檢」、「支援一組」等項目,可以說是被告劉仁智上班時必然會接觸到的資訊或執行職務項目,「支援一組」此項勤務更常由被告劉仁智擔綱,再根據「和美分局第一組業務職掌表108.6.15」(偵6720號卷第23頁)記載:被告金士君是和美分局第一組警員,於104年7月27日到職,承辦業務包含正俗業務,取締色情,均可以佐證證人甲○○、黃國華之證述屬實;而且從文件標註日期可知這份資料是108年6月15日編製,足見即使妨害風化相關績效評核自107年9月7日取消了,取締妨害風化犯罪,仍是業務內容之一。
 ㈦因此,被告金士君、劉仁智分別在分局、派出所任職,兩人合作,是查緝轄區內妨害風化、色情養生館之能手,深獲長官信賴倚重等情,可認無誤。    
二、君悅養生館、金樂養生館的確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從事妨害風化犯罪:
  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證述:「劉仁智告訴我,客人打電話來時,有詢問半套、全套等性交易服務,就向他們介紹,所以我才會跟他們提店裡有這些性服務…半套性交易就是按摩小姐以手掌為男客人摩擦生殖器官,也就是『打手搶』…全套性交易就是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交合之性交易…小姐一樣要繳給我400元…我承接股份後,都沒有賺錢,所以沒有盈餘交給劉仁智」(偵6406號卷一第81頁)、「劉仁智叫我收多一點,直接跟客人收半套及全套的錢,但是我不要…我跟小姐說可以做半套,全套是客人跟小姐自己講…按摩加半套1小時跟客人收費1千元,我收4百元、小姐拿6百元…全套的話小姐還是給我4百元…來我店裡的大陸女生『安安』會做全套,是從外面叫進來君悅養生館…」(偵6406號卷一第107-109頁)、「我大概到108年5月的時候,轉讓給己○○…越南女子做半套,大陸女子做全套,因為越南女子要做全套服務的話,價錢收得比較高,所以客人都不願意給越南女子做全套…按摩加半套,是1小時1千元,我們收4百元,小姐拿6百元…全套的部分我不知道,我還是拿4百元,真正的價格就是要看小姐和客人怎麼談」等語(偵6406號卷一第427-429頁)甚明。證人乙○○之行動電話,於108年4月7日1時21分許接聽男子來電,詢問收費如何,乙○○向男子解釋「1個小時1千…半套的…全套要跟小姐談…我明白跟你講是大陸啦,我們是越南,越南做半套,你要全套是大陸在做啦」,此有通訊監譯文為憑(偵6406號卷一第89-92頁),足認證人乙○○上揭證述有據。顯見君悅養生館內,的確容留女子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養生館和小姐拆帳一律收4百元;而且自乙○○接手以來,君悅養生館未有盈餘,故無從分配利潤。
  ㈡證人己○○(其夫雲慶璋)於警詢、偵訊證稱:「乙○○原本是君悅養生館負責人,她將50%股份賣給我們…我約於108年5月5日開始接手經營,並負責記帳…股東包含一位大霞派出所的警察小劉哥…我成立一個LINE群組,名稱為『旅遊支出表』,做為股東的聯繫方式發布營運紀錄,成員包含小劉哥(帳號匿稱Kevin Mark)、凌誌聰…從108年5月我經營管理後迄今都屬虧損狀態…曾經增資9萬元…」(偵6406號卷一第162-163頁)、「我於108年5月5日開始接手經營君悅養生館…股東沒有分紅,到現在都是賠錢…」(偵6406號卷一第195頁)、「半套指的是用手幫客人打手槍,我當時應徵(4位新的泰國按摩小姐)時有問她們有無做另外的服務,她們有用手比姿勢,我就知道有在做半套…君悅生意很差,她們待不到一個禮拜就離開了…店裡都沒小姐,如果有客人都是跟其他養生館調人,大部分是金樂養生館,打電話跟辜桂玲調…我感覺小姐可能有做半套或全套…調外支的小姐應該是做全套的…一開始沒坦承是因為我只是其中一股股東,加幫忙處理會計、管理店面就被認定是實際負責人…我也擔心會有刑責,所以一開始才沒有坦承」(偵6406號卷三第6-9頁)、「君悅養生館日報表是我提供表給櫃台員工填寫,我二、三天收一次,除了日報表外,同時跟他收錢…我們按摩指壓收1千元、油壓收1千3百元,超過2千元的部分就是全套…我知道店內有在做全套、半套性交易…之前否認店內有是因為緊張,我沒有犯法過」(偵6406號卷二第78-79頁)等語。證人己○○以上供證,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佐,確有所本:
  1.乙○○、己○○於108年5月7日14時10分許通話,己○○此時剛接手君悅,代墊網路費、營業稅,向乙○○催討代墊費用,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偵6406號卷一第171頁)。可以佐證乙○○、己○○接替經營君悅養生館乙節屬實。
  2.辜桂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6日20時39分許和不詳女子通話,談到「本來我朋友新開君悅,現在換人家做,想說之前你辦給我那2個泰國的能不能再辦她們過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參(偵6406號卷一第175頁)。可知辜桂玲欲引進泰國籍女子至己○○接手後的君悅養身館工作。
  3.被告劉仁智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3日22時43分許,和己○○以通訊軟體LINE商談,己○○傳送4名女子照片,向劉仁智報告4名新的小姐,只做半套,請劉仁智「上傳群組」,還上傳衣著清涼的泰籍小姐照片,「全的」,為己○○託朋友從臺中借調的紅牌,劉仁智認可,覺得可以試試,兩人討論定價。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6406號卷三第59-63頁)。而且劉仁智之三星行動電話內,LINE聊天群組包含「賺錢家族」、「旅遊支出表」、「中彰路況…」,此有翻拍照片可查(8370號卷二第238頁)。關於這個「中彰路況…」群組成員多達456人的內容:剛好被告劉仁智曾以另支扣案蘋果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21日,和金士君以LINE商量取締千逸養生館乙事,劉仁智將「中彰路況、臨檢、攔查回報專區」群組(成員455人)內之貼文、成員傳訊,擷圖傳給金士君,內容不外乎是群組成員分享養生館某編號或名號小姐年籍、全套、半套、按摩技術、服務方式、收費、相貌評比等細節,此有被告劉仁智和金士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6720號卷第33-39頁)。所以「中彰路況…」全名應是「中彰路況、臨檢、攔查回報專區」群組,而且內容是尋芳客資訊交流園地。己○○向劉仁智報告君悅引進做4位做半套的泰國小姐、傳送小姐照片,提醒劉仁智「上傳群組」,應該就是請劉仁智上傳到「中彰路況、臨檢、攔查回報專區」周知尋芳客男,拉抬君悅養生館生意。可以佐證君悅養生館在己○○接手經營後,仍從事容留女子半套全套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
  4.己○○扣案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有一名為「旅遊支出表」的群組,成員5人,包含劉仁智(Kevin mark),於107年5月7日成立,己○○將「君悅日報表」、收支單據帳冊,拍照後上傳,供群組內成員觀覽。另外,劉仁智於108年6月9日23時許,接獲友人「葉建成」(綽號阿弟仔)來訊說要「老大今天呢那一間、準備交了、又不幫我處理」,劉仁智回應「君悅啊、處理什麼、叫他們幫你叫外支」,隨即於108年6月9日23時12分許在「旅遊支出表」群組傳訊交代「有一位名叫阿弟仔的朋友現在要過去消費,幫忙叫一外支」,己○○回訊圖示表示了解,參以己○○陳稱「調外支的小姐應該是做全套的」乙語,意謂劉仁智介紹友人至君悅消費,需外調小姐前來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此有翻拍照片存參(偵6406號卷二第469頁、偵6406號卷三第12-55頁)。劉仁智是「旅遊支出表」群組成員,而且接獲來客性服務需求,馬上交代現場調度小姐滿足男客需求,對於君悅養生館長期以來容留女子半套、全套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斷無不知之理。
 ㈢證人辜桂玲於警詢、偵訊證稱:「嫁來臺灣後,104年我先去乾媽許麗芬的金典養生館(中間更名為金莎養生館、現更名為金樂養生館)擔任按摩小姐,105年離開回嘉義照顧小孩,106年10月又回到金莎,107年6月間我跟男友洪福林開君悅養生館,因為生意不好,就改在107年11月向我乾媽許麗芬租下金樂養生館…我乾媽的店(金莎)不做了,當時我想經營,但她不給我經營,一氣之下才說要去開君悅養生館,還沒開店之前,我就向劉仁智表明要開店,約出去吃飯當面談,在場的人有我、洪福林、劉仁智、『小金哥』(金士君),決議分成四股,一人一股…我知道店裡小姐加加減減都有在做半套或全套的性行為服務…劉仁智有成立『賺錢家族』群組,成員有我、劉仁智、dazzling(即金士君),從我經營君悅養生館開始,就會製作『君悅日報表』,記載小姐指油壓營收狀況,我不做君悅改經營金樂養生館後,也是沿用『君悅日報表』記帳,沒有特別將名稱改為『金樂日報表』,我每天都會把養生館的日報表傳到群組上給劉仁智看,看分紅數字正不正確…」(偵6406號卷一第242、 245、247、251頁)、「我從107年6月到12月間、另外從107年12月至108年6月,都是跟洪福林一起先後經營君悅養生館、金樂養生館,由女子從事按摩工作,店內小姐為了生活會跟客人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行為,我跟洪福林都知道,劉仁智跟金士君都一起入股…去年(107年)是我主動找劉仁智說我想開店,問他想不想一起,當初估50萬元就夠了,我和洪福林、劉仁智和金士君,一邊出一半…我知道他們是警察,因為怕被抄,想說找警察就不會被抄…我們只有收按摩錢,指壓抽4百元、油壓抽6百元…帳是洪福林做,他比較清楚…」(偵6406號卷一卷第349-352頁)等語。就君悅養生館、金樂養生館均容留女子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等情,供證歷歷。證人辜桂玲以上供證,有下列證據可佐,確有所本:
  1.被告劉仁智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LINE聊天群組確實包含「賺錢家族」,群組成員包含辜桂玲(Cindy)、「dazzling」,此有翻拍照片可查(偵8370號卷二第238、353頁)。「dazzling」就是金士君,此據被告劉仁智於警詢證稱:「金士君以外勞卡申請LINE帳號『dazzling』,我有邀請他加入賺錢家族群組,一開始金士君都可以看到帳,但後來他跟我講,卡沒繳錢過期了,沒辦法看到帳」等語(偵6406號卷二第458頁)即明。可佐辜桂玲利用這個群組向其他股東報告君悅、金樂兩間養生館的經營狀況等情屬實。
  2.被告辜桂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16日0時29分許,接聽男客來電,男客稱代友詢問店內是否還有小姐,價格如何、「全跟半都有嗎」,被告辜桂玲沒有否認,直接說「你過來喔,過來幫他安排喔」,男客約定約半小時後載朋友過去消費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偵8370號卷一第122頁)。顯見被告辜桂玲經營養生館,從事容留猥褻性交等情可信。
  3.被告劉仁智於108年6月11日夜間和友人聚餐後,於108年6月11日深夜至108年6月12日凌晨期間,付費招待友人免費至金樂養生館享受「全套」服務,此舉惹來被告辜桂玲於108年6月12日5時許,向被告劉仁智抱怨做全套沒有給小姐「小蕙」錢,揚言要從公帳扣,而友人享受完後,被告劉仁智還於108年6月12日晚間致電詢問友人「昨天…有快樂嗎?」,友人笑稱「沒有快樂,因為小姐太醜,沒有效」,劉仁智回應「小姐太醜喔,那我叫她改進」。此有劉仁智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406號二卷第33頁)、通訊監察譯文(偵8370號卷一第120-122頁)在卷可憑。顯見金樂養生館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無誤。
  4.被告辜桂玲持其扣案之行動電話,於108年3月23日和帳號名稱「謝大哥」之男客交談,謝大哥洽詢店內是否有「漂亮新妞」,等一下會和朋友一起過去,問到「22(指小姐編號)會按摩也會s嗎?」,意指店內22號小姐除了會按摩外是否提供性服務,辜桂玲答稱「對」;而同行動電話內還有辜桂玲和帳號名稱「小美22」的對話,辜桂玲曾傳訊「你不要做客人吹開1000,結果喊到700,還是用手」,意謂不滿意小姐和客人性交易之議價,同時提醒明後天有其他代碼小姐回來上班,面臨競爭,要「小美22」努力。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6406號卷一第299-304頁)。顯見金樂養生館的確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
  5.被告洪福林曾於108年6月5日,將「君悅日報表」拍下,使用LINE傳給辜桂玲,此有辜桂玲之扣案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考(偵6406號卷二第293頁)。照這個日期來看,洪福林、辜桂玲應該是在經營金樂養生館,可見沿用君悅日報表記帳乙情屬實。因為兩間營運模式一樣,所以即使兩人改至金樂養生館經營,沿用君悅養生館表格記帳仍然順手。兩間養生館在兩人經營時期,均有違法性交易,應該屬實。
  ㈣雖然,君悅、金樂養生館就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純按摩,大致上向小姐抽取定額(400元),剩餘款項歸小姐,然而如果小姐除了按摩外還增加全套、半套性服務,會向男客多收取費用,增加小姐獲利空間,提升接客動機,養生館若容留女子進行性交易,即使一律抽取定額,也會增加來客數目,從而增加盈收,更有利可圖。這可從前述證據印驗:乙○○接聽男客電話探詢全套半套收費;己○○和劉仁智的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人在討論引進泰籍小姐做半套、從臺中借調泰籍小姐紅牌做全套,或是劉仁智有介紹客人來消費,快外調小姐(可全套)支援;辜桂玲接聽男子來電詢問是否有全套半套,沒有推辭,反而叫男子快帶人來,幫忙安排、回應男客以LINE詢問店內某小姐是否提供性服務,甚至因為劉仁智招待朋友來店消費性交易服務致帳目不清,而揚言要扣款。被告劉仁智於警詢甚至供稱:「全彰化的養生館沒有從事性交易應該沒有辦法經營下去」等語(偵6406號卷二第233頁)、於偵訊證稱「辜桂玲跟我們講她店裡面只有要做全套、半套,生意就會很好…」等語(偵6406號卷二第253頁)。足見養生館容留女子性交易,是經營存續、競爭之道,而且有利可圖,否則大家用不著這麼費心安排小姐半套、全套事宜。
三、關於被告劉仁智通風報信,洩漏臨檢勤務消息等情,業據被告劉仁智於警詢、偵訊坦承:「和辜桂玲、洪福林經營君悅時,在臨檢當天,提前2、3小時,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即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的LINE通知辜桂玲或洪福林(大部分是辜桂玲)『當日有3個小時會臨檢,但會不會去你那邊,我不知道』…與乙○○、己○○經營君悅時也一樣用這個方式通知…辜桂玲在經營金樂養生館時,乙○○、己○○先後在經營君悅,因為她們彼此都有聯繫,所以我只要用LINE通知其中一人,請她代為轉達…」等語(偵6406號卷二第232、235、237頁)、「前一天中午之後,在派出所就可以看到明天的勤務編排,我就會於勤務當天下午事先用LINE通知辜桂玲,請她轉告乙○○、己○○」等語(偵6406號卷二第253頁)、「…勤務分配表是所長或副所長製作,每天會公布在值班台上,一次會公布當日及隔日的勤務分配…勤務表上如果有排定『自辦擴大臨檢』或派出所『自檢君悅或金樂』時,我就會用LINE通知辜桂玲、乙○○及己○○,如果屬於自辦擴大臨檢,我會告訴她們:今天會有臨檢,但不知道是路檢或臨檢,也不一定會去妳們那邊;如果派出所自檢君悅或金樂時,我會告訴她們今天一定會過去臨檢…『署、局辦取締酒駕』是路檢,但如果遇雨天,路檢就會改成臨檢,就會通知辜桂玲、乙○○及己○○…金士君不會管這一塊…這不關他的事」等語(偵6406號卷二第460、461-462頁)明確,且有下述事證可佐,堪認屬實:
 ㈠證人辜桂玲於警詢、偵訊證稱:「…(劉仁智)確實會打LINE告訴我當日有臨檢…」等語(偵6406號卷一第253頁)、「…小劉(劉仁智)說臨檢時會事先通知我,因為我在顧店,就打LINE通知…至少每個月小劉會通知一次…」等語(偵6406號卷一第343、344頁)、「在開君悅養生館之前,他自己(劉仁智)講說有臨檢會通知我們,劉仁智這樣講的時候,金士君不在…」等語(偵6406號卷二第443頁)。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證稱:「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20日這三次大霞派出所來臨檢,劉仁智都會事先告訴我有警察要來臨檢君悅養生館。其實只要臨檢君悅養生館,劉仁智都會事先透過LINE撥打電話告訴我,但有時候劉仁智告訴我有警察要來臨檢,但最後也沒有來(按:應該是路檢未雨而未改成臨檢之故、或是時間到還沒跑遍轄內業者,留待他次)。有時我沒接到,劉仁智就會透過辜桂玲打LINE電話給我」等語(偵6406號卷一第81-82頁)、「劉仁智通知我很多次,但警察只有去這三次。有二次劉仁智打LINE跟我講,還有一次他透過辜桂玲跟我講…劉仁智跟我講如果有客人,遇到臨檢要叫小姐『小心一點』,不用明講就知道這是不要做半套或全套的意思」等語(偵6406號卷一第109頁)、「我經營君悅的時候,劉仁智確實有在臨檢前通知我,講了好多次,其中有三次警察真的有去,他打LINE叫我幾點到幾點注意一下,沒有特別講臨檢幾個字,但這樣我就猜得到是警察會來…我要接君悦養生館時,劉仁智當面跟我說:『之後我會打電話跟你說幾點到幾點注意一下,就是警察會來的意思』」等語(偵6406號卷二第429頁),且有上述三次大霞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可參(偵6406號卷一第93-98頁)。
 ㈢證人己○○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曾接獲辜桂玲打LINE給我說今晚可能會臨檢,叫我注意一點」等語(偵6406號卷一第168-169頁)。
 ㈣辜桂玲扣案行動電話內,留有和己○○存之LINE對話紀錄:己○○於108年6月6日15時48分傳訊給辜桂玲「晚上7:00-10:00注意一下」,於108年6月12日19時12分傳訊給辜桂玲「8:00-11:00路檢、下雨的話可能就變臨檢」。此有翻拍照片可憑(偵6406號卷二第481頁)。顯然己○○將臨檢消息告知辜桂玲,而且還熟知路檢可能會因雨而轉變為臨檢,己○○非警職,消息來源應該是具有警察身分的劉仁智。此可佐被告劉仁智將臨檢訊息洩漏給己○○、辜桂玲、乙○○其一人,再由其等互相通知等情有據。而且上揭受通知者的證述、或是對話紀錄,都不見金士君參涉其內,被告劉仁智供承其洩漏臨檢消息給辜桂玲、乙○○、己○○等君悅、金樂養生館人員,是個人行為,和金士君沒有事先授意聯絡等節,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㈤被告劉仁智洩漏臨檢消息,曾經失手漏未事先通知108年5月17日夜間臨檢,讓辜桂玲惹上麻煩,不得不向沈淵庭抱怨、幫忙疏通等情:
  1.大霞派出所108年5月16日、108年5月17日勤務分配表顯示(偵8370號卷二第75-76頁):被告劉仁智於108年5月16日輪休,大霞派出所於108年5月17日19時至23時派員參加「局辦取締酒駕」(和美分局辦),被告劉仁智當日到班服勤其他項目(8時至10時超商防詐巡邏、11時至12時備勤、12時至14時超商防詐巡邏、14時至18時術科常訓)。
  2.於108年5月17日當日,可能遇雨或其他不明因素,所以和美分局改為臨檢,於當日20時39分許,由分局警備隊隊長黃村平率警至金樂養生館臨檢,發現持有往來臺灣通行證之可疑人士中國河南籍女子,而且辜桂玲在場。此有和美分局臨檢紀錄表可稽(偵8370號卷一第183頁)。
  3.辜桂玲於當日21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和沈淵庭聯繫,傳訊「我被帶來分局了、幫忙我一下、臨檢也不說,之前都不會去頂樓,今天跑上去」,於當日21時32分許、22時2分許還有語音通話,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參(偵6406號卷一第308頁)。參照證人辜桂玲於警詢之供述(偵6406號卷一第243頁),辜桂玲和該名「以觀光名義來臺」之中國籍女子,前往分局,辜桂玲聯絡沈淵庭幫忙處理,後來該女子查無觸法而離開分局。從辜桂玲的抱怨內容可知,這次因未先獲劉仁智通風報信,剛好店內有不明外來人口,只好臨時躲在頂樓,臨檢範圍又觸及過往不曾去過的樓頂,因而惹上麻煩,非跑一趟分局查驗身分不可。這正好可證明,被告劉仁智事先通知臨檢,已經是常態,才會發生這次措手不及的狀況。
  4.就這麼剛好,108年5月17日22時3分許,被告金士君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組長(應為第一組組長甲○○),從對話開頭來看,應該是金士君曾漏接組長來電,所以回撥聯絡組長,組長說:「剛剛黃村平(譯文誤載為黃春明)隊長跑去臨檢金樂,說有2個跑去屋頂,帶回來查證啦…」,兩人討論後認為證據不足,應該辦不成。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8370號卷一第116-117頁)。這應該是分局警備隊長帶回辜桂玲和不明女子查驗身分,然後向執掌正俗業務的第一組尋求協助,組長再致電欲與金士君討論,分析證據及成案可能性。亦再徵證人甲○○前揭證稱:被告金士君是分局第一組內精熟正俗業務、查緝色情的能手,深受倚重等情,確屬有據。
  5.從這一天的波折可以看出,金樂養生館當晚營運深受影響,即使臨檢幾乎查不出暗藏在養生館裡的性交易,但這當中的嚇阻作用,還是會對經營造成干擾,進而影響收益。被告劉仁智通風報信的作用,對於養生館之經營獲利,並非無關痛癢,而是相當重要。
四、關於被告辜桂玲、洪福林歷次交付如附表一、二之現金給被告金士君、劉仁智等情,除據其等四人供認無誤外,尚有下列事證可佐,堪認屬實:
 ㈠查沈淵庭、凌誌聰經被告劉仁智引介,於107年12月間,分攤金士君、劉仁智之部分出資,從而影響被告金士君、劉仁智在金樂養生館自第二期起之分配金額(附表二編號2以後),此經證人沈淵庭、凌誌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406號卷三第83-86、95-98、87-90、95-98頁)、被告金士君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洪福林拿給你的金樂養生館第一次盈餘6萬元,你是拿其中一半3萬元,還是拿三分之一的2萬元?)我記得是3萬元。(檢察官問:所以金樂養生館的盈餘是從第二期開始,凌誌聰他們才有進來分?)是」等語(偵6720號卷第218頁)明確,可認屬實。
 ㈡關於交付地點,於君悅養生館時期,盈餘經結算後,是由洪福林(偶或有辜桂玲偕同)至君悅養生館附近、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愛國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會合劉仁智或金士君,當面交付現金予金士君、劉仁智,但是附表一編號1即首次交付盈餘分配,則約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釣蝦場見面;於金樂養生館時期,則是金樂養生館附近、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前停車空間交付。此以被告洪福林警詢、偵訊之供證:「…每個月結算後,應分配給他們(劉仁智、金士君)的營收利潤,則由我以現金拿到金樂養生館旁道周路彰化銀行門口,或君悅養生館旁道周路上的7-11給小劉(劉仁智)或小金(金士君)…大部分都是我單獨在這兩處拿現金將盈餘交付給小劉或小金…君悅養生館第一次分配盈餘時,是我跟辜桂玲一起將錢拿到金馬路3段的西海岸釣蝦場給小劉及小金,當時我們股東4人在場」(偵6406號卷一第204-205、210頁)、「我們做到月底結算帳單,下個月5號、6號給錢…錢都是放在我這邊…我會將錢拿到金樂養生館旁的彰化銀行給小金、拿到君悅養生館旁的7-11便利商店給小金,都是看辜桂玲聯絡小劉,看小劉要約在哪裡、幾點見面…有一次是在彰化金馬路的釣蝦場,那一次是君悅養生館第一次分盈餘的時候」(偵6406號卷一第334、337頁)等語,最為詳盡,而且被告洪福林主要負責保管金錢及結算帳目,應該可信。
 ㈢此外,洪福林或辜桂玲,於108年3月5日18時許、108年4月8日16時30分許、108年5月7日17時許、108年6月5日近18時許,和劉仁智或金士君,在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彰化縣○○鎮道○路000號,近金樂養生館)碰面,金士君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馬自達CX5休旅車赴約,劉仁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小客車赴約,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偵8370號卷一第131-156頁)、上揭車輛之車行紀錄及地圖軌跡(偵6406號卷二第381-383、365-367頁)存卷供參,足徵上情屬實。
 ㈣參考被告諸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雜記(偵6406號卷二第247頁)等證據,可完整窺見被告四人於108年6月5日該次交付現金(108年5月之盈餘分配)的常態模式:
  1.劉仁智於108年6月4日21時7分許,以其三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和辜桂玲聯絡,詢問「明天跟妳老公幾點見面」。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6406號二卷第290頁)。
  2.辜桂玲於108年6月5日1時49分許,以其扣案行動電話拍下記載營收之「君悅日報帳」,用LINE傳給洪福林,而且同日14時、15時、16時許和洪福林還有多次通話。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6406號二卷第293-294頁)。
  3.劉仁智於108年6月5日15時48分許,詢問辜桂玲要約幾點,辜桂玲稱「要(下午)6點」,劉仁智於同日16時6分稱「那就約(下午)六點」,辜桂玲稱「好」,雙方議定(下午)6點見面。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6406號二卷第291頁)。
  4.劉仁智於108年6月5日16時7分許,轉而通知通金士君「要(下午)六點」,金士君於同日16時13分許稱「好」。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6406號二卷第298頁)。
  5.洪福林於108年6月5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外,大約於同日17時56分、57分許,在監視器視野外,將現金交給前來會合之金士君。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可憑(偵6406號卷二第285-288頁)。
  6.洪福林曾在便條紙上,結算金樂養生館108年5月盈餘,該月營業額310,879元,扣除租金(8萬元,正好是金樂養生館之月租)、負責人掛名人頭費用、櫃台小姐及辜桂玲(別名佳琪)之薪水、瓦斯、水費等各項開支,算出按比例分配金額為67,803元,此有扣案之「雜記」可憑(已彩色影印附卷,見偵6406號卷二第247頁)。這個數字和證人洪福林於偵訊證稱實際交付數額取整數,為68,000元等語(偵6406號卷二第265-266頁),相差無幾。
  7.洪福林拍攝上揭結算便條紙,於108年6月5日19時54分以LINE傳送給劉仁智過目,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6406號二卷第234頁)。
五、被告金士君、劉仁智兩人搭擋合作查緝取締妨害風化案件,成效優秀,深獲長官信賴倚重,業經認定如前。君悅養生館、金樂養生館容留女子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藉此衝高來客數,豐厚利潤等情,亦可謂相當明確。然而,被告金士君、劉仁智卻消極不查緝取締君悅養生館、金樂養生館內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金士君、劉仁智供認不諱外:
 ㈠核與證人即和劉仁智配合之線民黃國華於警詢供稱:「君悅養生館、金樂養生館則都不曾去消費過」,其他業者諸如夜亮、錸錸、泰皇殿、愛尼亞,都曾和劉仁智合作查緝過,潛伏入內消費蒐證,只有尚品養生館傳聞老闆的弟弟是司改會的人員,背景硬,才不敢配合等情(偵6406號卷一第119-123頁)相符。
 ㈡君悅養生館、金樂養生館性交易活動,從被告金士君、劉仁智歷次得以分配利潤來看,應該是相當活躍。即使被告辜桂玲、洪福林退出君悅養生館經營後,接手的乙○○、己○○依然持續容留女子性交猥褻的經營模式,亦經認定如前。然而,在107年6月至108年7月期間,金樂養生館未有查緝紀錄,僅僅在107年8月16日、17日,金士君對君悅養生館執行埋伏探查而已,此有簽呈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29-331頁)。被告金士君、劉仁智為求持續獲利得以分配盈餘,借假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消極不查緝君悅養生館、金樂養生館之妨害風化犯罪等情,甚為明確。
 ㈢除了消極不查緝以外,被告金士君、劉仁智還有其他打擊同業的行為,以確保金樂養生館客源: 
    1.被告劉仁智於警詢供稱:「有大陸小姐以觀光名義來臺,原來在金樂養生館1天後,就到千逸養生館,引起辜桂玲不滿,所以就拜託我處理…也為了讓金樂養生館生意好點,因此我才以0000000000門號報案方式向專勤隊檢舉」(偵6406號卷二第241頁)、「(警問:…與金士君討論要取締千逸足體養生館,是否與辜桂玲一直抱怨金樂養生館生意被搶走有關?)是的。辜桂玲一直抱怨千逸足體養生館…,我跟金士君討論,但我們認為千逸足體養生館後面有警友會的人撐腰,加上評比已經取消,我們貿然取缔分局是絕對不會同意,所以我跟金士君講,我先用外勞卡(即0000000000門號)打110向報案台及(移民署)專勤隊檢舉,看有沒有辦法處理,但專勤隊好像沒去,報案台則是派嘉犁派出所去臨檢,一直都沒有查獲;後來我跟金士君才研究看要不要協調其他分局來處理,至於金士君如何跟分局長討論,我就不清楚,因為我是派出所層級,不太曉得分局内部流程,金士君有將他與分局長報告的内容傳給我看」(偵6406號卷二第459頁)等語。足見金樂養生館曾引進中國籍女子賣淫,但是人跑到千逸養生館,反而影響金樂養生館生意,使辜桂玲心生不滿,轉而向劉仁智反應,劉仁智和金士君因而商議如何處理。而且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為憑,可認屬實。
    2.劉仁智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⑴於108年4月12日18時35分許,撥打110報案,稱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的千逸養生館,裡面都是觀光的小姐在做色情;⑵於同日18時46分許,致電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檢舉:上址千逸養生館內有逃逸及觀光的越南籍人士大約6、7名從事色情服務等情,還本於自己專業,指點專勤隊「養生館有做一個暗門,警察臨檢的時候都會開暗門躲在裡面」、「你們4、5個偽裝成客人去消費,一個都跑不掉啦」、「暗門大概在2、3樓之間…然後他們臨檢的時候也有可能會跑到樓頂」、「我弟弟都搞到快妻離子散了,麻煩你們」;⑶於108年5月27日18時32分許,再撥打110報案,稱上址千逸養生館裡面都是越南籍逃跑跟觀光的在裡面賣淫、做色情等情,抱怨「我弟弟整天都去」,佯為愛弟深切的兄長,還本於自己專業指點110報案台警員「我跟你講啦,它4樓有一個暗門,只要警察去臨檢,小姐就全部躲起來,臨檢100次也抓不到啊…你們要穿便衣去才抓得到…好啦,我知道啦,打給你們沒辦法處理,我只好打到警政署去處理啊,警察局都沒辦法處理」,110報案台不知道報案者是警察同行劉仁智,嚴正回應將通報警察去處理,勿指點警方該用什麼方法、穿什麼服裝去,同時邀約製作警詢筆錄深入了解詳情,劉仁智則推稱「這樣我弟弟就會知道是我檢舉」,以予拒絕。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存查(偵8370號卷一第104-107、117-118頁)。
    3.上述報案、檢舉效果應該不佳,所以劉仁智和金士君商議後,金士君再以通訊軟體LINE,遊說上級長官支持查緝取締千逸養生館,向時任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局長之金秋華稱:「嘉犁派出所轄內千逸足體養生館,查緝取締可能會遇到地方人士請託干擾辦案,想去地檢署拜託莊珂惠檢察官(按:108年間任職彰化地方檢察署)指揮臨近分局偵辦,我們分局都不出面出處,再則因為她跟我提過她前夫(按:應指高階警官陳吉政)跟方大老闆(按:指時任彰化縣警察局局長方仰寧)是同學,所以她也有熟識,屆時也可以請她背書幫忙消毒滅火,有加分的效果:)(笑臉圖案)…如果她願意幫忙的話…我這幾天找時間去地檢署跟她談…還是老闆您有其他的想法」,金士君將這些對話擷圖、或是複製文字,於108年6月6日10時56分許(圖)、108年6月10日23時6分許(文),原封不動以LINE加密模式轉傳給劉仁智參考,問劉仁智「可以嗎?」,劉仁智傳圖示表示讚許;劉仁智於108年6月22日還陸續將前述尋芳客群組「中彰路況、臨檢、攔查回報專區」內之貼文、傳訊,擷圖傳給金士君,內容為多名群組成員熱烈分享千逸養生館某編號或綽號小姐年籍、全套、半套、按摩技術、服務方式、收費、相貌評比等細節,提供千逸養生館內春色繁茂之證據。此有被告劉仁智之扣案蘋果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為憑(偵6406號卷二第297-308頁)。
    4.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身為司法警察,有輔助偵查權限,更是分局裡受長官肯定、查緝取締色情的績優搭檔,被告劉仁智匿名報案、檢舉,還不涉警察職務權限,然而就遊說上級支持取締查緝的過程,顯見這個職務權限已遭兩人濫用,打擊競爭同業,以提升自己所經營的色情養生館的營收。
六、本案金樂養生館的部分,模式其實和君悅養生館一樣,被告辜桂林、洪福林交付分潤現金給被告金士君、劉仁智,彼此是基於共同經營的認知,並非用這些錢來交換警察的違背職務行為,換言之,兩者並無對價關係。茲論析如下:
 ㈠關於沈淵庭、凌誌聰加入,稀釋被告金士君、劉仁智於君悅、金樂養生館之股權,得以分得金樂養生館之利潤等情,除據證人沈淵庭、凌誌聰證述如前外,被告劉仁智於警詢、偵訊供證「(金樂養生館股份)還有拆給凌志聰及沈淵庭…沈淵庭、凌誌聰有意願投資養生館,我及金士君認為君悅養生館不太賺錢,就把股份稀釋給他們…」(偵6406號卷二第456、457頁)、「他們是一起入股君悅養生館及金樂養生館」(偵6406號卷三第103頁)等語甚明,可認無誤。而且證人沈淵庭、凌誌聰均證稱曾出資補貼君悅養生館虧損等情明確,可見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讓證人沈淵庭、凌誌聰加入,應該是意在分散君悅養生館虧損風險,同時分配金樂養生館盈館,以增加入股誘因。
 ㈡辜桂玲之乾媽許麗芬有意頂讓址設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金莎養生館,本欲轉由店內其他小姐經營,但小姐籌措不出資金,正好辜桂玲有意接手。劉仁智獲悉後,便透過養生館熟客沈淵庭成功遊說許麗芬,將金莎養生館頂讓給辜桂玲經營等情,業經:
  1.被告劉仁智於警詢、偵訊供證:「…後來辜桂玲得知許麗芬不再經營金樂養生館,想轉手給店裡小姐繼續經營,但該名小姐錢不夠,後來辜桂玲有意接手,我有透過沈淵庭向許麗芬表達可不可以給辜桂玲經營,最後許麗芬也答應交給辜桂玲經營…」(偵6406號卷二第455-456頁)、「…當時辜桂玲的乾媽(許麗芬)是要給其他的小姐做,不是要給辜桂玲做,我去找朋友去跟辜桂玲的乾媽說還是給辜桂玲做」(偵6406號卷二第333頁)、「金樂養生館的前身是金莎養生館,是辜桂玲的乾媽開的,她與沈淵庭熟識,而且沈淵庭是常客,我上次講請朋友去跟他乾媽說讓辜桂玲做,那個朋友就是沈淵庭」(偵6406號卷三第103頁)等語甚明。
  2.被告辜桂玲於警詢、偵訊供證:「…後來我母親(實為乾媽)許麗芬要我去接金樂養生舘…在107年11月間 ,我決定要回去接手我母親的金樂養生舘」(偵6406號卷一第244、246頁)、「…我打LINE給小劉(劉仁智)說我想過去做金樂養生館,小劉說你要你去做,我們不要,我問他為什麼,他說不划算,因為一開始我媽說押金要60萬,小劉說不要,我說錢的部分我處理,之後我媽把押金變為20萬元…」(偵6406號卷一第353-354頁)等語。兩者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3.金樂養生館之房屋租賃契約(偵6406號卷一第262-264頁)顯示,出租人為許麗芬,承租人為辜桂玲,租期自107年12月5日至108年12月4日,每月租金8月萬元,押金20萬元等情,足徵上節屬實。
  4.如果被告劉仁智、金士君對於金樂養生館只是單純插乾股,沒有任何付出,只要不消極查緝、繼續通風報信,坐等賄賂定期上門就好,怎會引進沈淵庭、凌誌聰稀釋股份瓜分分潤,或是費心磋合辜桂玲轉移陣地,接手經營金樂養生館?足徵被告劉仁智、金士君在金樂養生館是自付盈虧之股東等情可信。
 ㈢金樂養生館和從無到有的君悅養生館不同,金樂養生館是頂讓而來,沿用既有設備、不用重新裝潢,而且存在許久,應有固定客源,押金部分雖是被告洪福林墊支,但按契約約定,租期屆滿時即可返還(據被告洪福林之辯護人準備書狀陳報,108年7月間金樂養生館結束營業時,出租人許麗芬已返還20萬押金,見本院卷二第25頁,亦經被告洪福林證述明確,詳後述),租金部分可由營收支出扣除,此見前揭扣案「雜記」所載,108年5月盈餘達310,879元,扣除租金8萬元等其他雜支後還綽綽有餘等情即明,不只是劉仁智、金士君,就連辜桂玲、洪福林都一樣,所有經營股東不用再額外為金樂養生館出資。再查:
  1.被告辜桂玲於審理證稱:「金樂都不用出資,那邊都好好的,就只有20萬元押金…之後有取回…金樂盈虧股東都要均分…經營君悅時,劉仁智有成立LINE群組『賺錢家族』,讓我去貼經營狀況及報表,經營金樂之後,沒有重新成立新的群組,沿用之前的,會將金樂的報表貼到賺錢家族…金樂股東四個人,我、洪福林、劉仁智、金士君,都沒有再拿錢出來,延續君悅養生館的經營模式…以前他們就開很久了,生意就很好了,都不用拿錢(出來)…過去那裡原本就有小姐了,不然租金怎麼那麼貴…就是押金押著,也是可以拿回來的,而且(金樂)沒有發生虧損,故無需他們拿出錢來」等語甚明(本院卷三第18-19、21-23、26-27、37頁)。
  2.被告洪福林於審理證稱:「金樂的合作條件和君悅沒有差別…發生虧損要4個人平分…20萬押金108年7月我們沒有做的時候就拿回來了…那時候是想過去押著,反正到時候也能拿得回來…金樂在我們經營的時候都有盈餘,轉到金樂前有確認過金樂的營運況,都有賺錢,原本就四個人一起做,換個地方就四個人一起去…」等語甚明(本院卷三第42、44、48-50頁)。
  3.被告劉仁智於審理證稱:「…辜桂玲說籌措金樂不用錢,每個月盈收扣掉租金、雜支,還有盈餘就分成4份,和君悅一模一樣,如果虧錢也是要拿錢出來…當初要做金樂時,我與金士君猶豫再三,因為我們認為在和美那個小鎮一個月租金8萬元太貴了…怕會虧很多…辜桂玲跟我們說押金的部分反正可以退回,就是洪福林先出,我跟金士君就是一半的股份,她與洪福林是一半的股份,如果沒有虧錢我們也有各付一半…押金可以取回,就是保證店內不要惡意毀損…君悅換人後有虧錢,我們自己支付彌補虧損,後來就找凌誌聰和沈淵庭加入,因為他們是警友會成員,人脈比較廣,又是做生意的…之前經營養生館的模式就是如此,倘若虧錢就是要補錢,金樂倘若發生這種事也要如 此,所以當初我與金士君就一直考慮到底要不要接,所以我找凌誌聰和沈淵庭加入稀釋我們的股份…一家店不可能永遠在賺錢,賠錢的時候我們也要賠,(再找人加入)賺錢當然分比較少,但是賠錢有人幫忙賠…」等語(本院卷三第62-66頁)。
  4.上揭三人於審理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也可以看出被告劉仁智找凌誌聰和沈淵庭加入,意在分散虧損風險。而且金樂養生館的合作模式和君悅一樣,被告劉仁智、金士君、辜桂玲、洪福林雖然都不用再出資,僅洪福林墊支日後可取回之押金20萬元,其實都抱持「如果虧損,也要像君悅時期一樣分擔」的默契,只是剛好金樂養生館沒發生虧損而已。這些都和金樂養生館前身存在許久、營收向來不錯等客觀情狀符合,應該可信。因此,單憑被告金士君、劉仁智未再出資、或是確切概念模糊的口語「插乾股」,或是現實上沒發生虧損使股東需平均分擔的情況,就遽以認定關於金樂養生館,被告洪福林和辜桂林、被告金士君和劉仁智,兩者授受金錢,具有對價關係,是基於是收賄、行賄之主觀意思,實屬率斷。
 ㈣另外,在金樂養生館經營期間,從被告辜桂玲和劉仁智的互動,亦可佐證被告四人都把彼此當成股東看待的心態:
  1.被告劉仁智於審理證稱:「金樂的部分我曾經幫忙墊租金,那時候辜桂玲跟我借錢,他們(辜桂玲與洪福林)吵架,她乾媽(許麗芬)來收房租,營收被洪福林拿走了,他們吵架就不聯絡,辜桂玲的乾媽是很兇的人,時間到了沒給店租,就會在店裡鬧,所以辜桂玲就打電話跟我拿8萬元…他後來有還我」等語(本院卷三第66頁),被告辜桂玲於審理證稱:「我在108年6月26日警詢講過我曾向劉仁智借8萬元,是要付金樂的房租,那時候我跟洪福林吵架」等語(本院卷三第34-35頁),互核相符,可認屬實。如果被告劉仁智並非股東,又何需代墊房租?
  2.辜桂玲於108年6月21日2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仁智店內冷氣出問題,2樓剛灌冷媒,但3樓的今天有小姐說2台冷氣不冷又漏水,劉仁智回應「我明天叫人去看」、「知道了」。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8370號卷二第239頁)。
  3.證人辜桂玲於審理時雖證稱前述LINE對話紀錄是君悅時期的對話(本院卷三第23頁),但是其行動電話扣案時間是在108年6月26日,依通訊軟體LINE標示時間之特性,當年度的傳訊不再另外標注年份,所以翻拍照片內應是108年間的對話,而且辜桂玲在107年12月初退出經營君悅養生館,轉而頂讓經營金樂養生館,有如前述,所以應該是在談論金樂養生館之事。證人記憶恐怕有誤,惟無害其可信性。參以被告辜桂玲於審理證稱:「(為什麼妳會將冷氣壞掉之事告訴劉仁智?)因為我們是股東,當初裝冷氣也是他叫來裝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2-23頁)。可見被告劉仁智曾負責安裝冷氣,而且店內冷氣故障,還負責找人維修。這顯然是基於經營者股東的角色,處理店內經營事務。
 ㈤因此,金樂養生館的經營模式,和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經營君悅養生館一樣,並無二致,都是基於經營股東的心態;就其等附表二各編號交付、收受現金之行為,起訴書認為被告金士君、劉仁智是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意,被告辜桂玲、洪福林是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意,應有誤會。
七、被告金士君、劉仁智對於自己主管之執行正俗專案、查緝性交易、臨檢事務,圖謀自己不法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經營容留性交猥褻性交易之犯意,除了經其等兩人坦承不諱外,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甚為明確:
  ㈠被告金士君、劉仁智分別於分局、派出所任職,兩人合作,是查緝轄區內妨害風化、色情養生館之能手,深獲長官信賴倚重,甚至,分局警備隊長臨檢發現金樂養生館窩藏持通行證來臺之中國籍女子,帶回警局查驗身分時,掌管正俗業務之第一組組長甲○○接獲同仁諮詢,還要打電話和被告金士君討論分析案情,均如前述。被告金士君、劉仁智對於轄內色情業者之生態,瞭若指掌,自不待言
  ㈡被告劉仁智於警詢供稱:「全彰化的養生館沒有從事性交易應該沒有辦法經營下去」等語(偵6406號卷二第233頁)、於偵訊證稱「辜桂玲跟我們講她店裡面只有要做全套、半套,生意就會很好…」等語(偵6406號卷二第253頁)、再於審理證稱:「取締按摩店要先蒐證,知道有從事色情,再跟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可能在檢察官就打掉了,可能法官不准就會被打回來,我們曾經有取締過就覺得非常困難,我們就想既然這麼難取締就開按摩院…取締都覺得困難了,取締結果法院也會判無罪,所以我們才決定開護膚的可能沒什麼事,全彰化每一家店都在做色情,只是能不能取締得到而已…我跟金士君提議,既然我們取締都這麼困難,乾脆自己開店就好了,反正要退休了,只是想賺錢…如果希望不要被取締應該是要經過我與金士君的同意」等語(本院卷三第69-71、77頁)。而且,被告劉仁智還會和己○○討論君悅養生館要引進的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或是介紹、招待友人到店消費,亦如前述。
  ㈢連被告劉仁智都知道按摩養生館沒有色情就做不下去,被告金士君自107年7月至108年6月期間,月月有錢領,有盈餘分配,兩家養生館一直開到檢調發動搜索為止,都沒有做不下去,被告金士君從警經歷和被告劉仁智差不多久,而且又是查緝色情案件的能手老搭檔,相似的認知背景下,要說被告金士君完全不知悉自己所投資經營的養生館非純按摩、涉容留性交易,實在昧於常理。
  ㈣被告劉仁智所有之扣案三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此經被告劉仁智坦承無誤,且該門號申登姓名為不詳女性外籍人士,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可憑(偵6406號卷二第19頁),即俗稱外勞人頭卡,不易追查實際使用人,具有匿名特性。在此具行動電話中的LINE對話紀錄,包含群組「賺錢家族」(君悅、金樂養生館股東對帳用)、「旅遊支出表」(自己○○時期起君悅養生館股東對帳用)、和辜桂玲、己○○、洪福林對話紀錄,都是和經營君悅、金樂養生館有關,就連撥打110、移民署專勤隊,報案、檢舉競爭對手千逸養生館,也是用該支行動電話門號。而且LINE群組「賺錢家族」內之帳號「dazzling」成員,也是金士君以外勞卡申請,惟事後逾期未繳停用,金士君不方便以實際的LINE帳號「小金哥」加入 就由劉仁智以0000000000門號另外申請LINE帳號「Kevin mark」加入負責與辜桂玲等人對帳,此亦據被告劉仁智於警詢供述(偵6406號卷二第236頁、偵6406號卷二第458頁)甚明。
  ㈤被告辜桂玲、洪福林交付養生館分配盈餘給被告金士君、劉仁智,都是以現金為之,業如前述。現金流動性高,不易追查,具有匿蹤性。被告金士君獲知被告劉仁智先於108年6月27日因本案遭羈押後,將其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和被告劉仁智之對話全數刪除,待108年7月1日檢調詢訊時,對話紀錄已一片空白,此有翻拍照片可憑(偵6720號卷第59頁),如果裡面存在有利於己的證據,為免遭劉仁智或其他人反咬攀誣,那麼保存、備份,以求自保都來不及了,豈需如此。
  ㈥被告劉仁智利用具匿名性的人頭卡門號,來處理、接收養生館經營事宜或訊息,被告金士君一開始也是如此,只是人頭卡後來失效,而且還有劉仁智負責中間聯繫;另外定期結算分配盈餘,使用金融帳戶匯款頗為便利,月月約出來當面交付現金可能還比較麻煩;如果是正當經營,其等實不至如此神秘行事,正足證明被告劉仁智、金士君行事有所顧忌,皆知所為不法。由此可見,被告劉仁智、金士君均明知養生館內從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之事實,卻合作不查緝取締,繼續圖謀不法利益,犯意均甚清晰。
八、綜上所述,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參照)。而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固然有事務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絕非指警察只能在自己事務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之職權;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這都和警察個人是不是分配到正俗業務、正俗業務是否設置編組、正俗業務和查緝妨害風化犯罪是不是列入或取消績效評比,一點關係都沒有。被告金士君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第一組警員,負責辦理正俗業務,查緝取締不法色情業者;被告劉仁智自106年7月間起擔任大霞派出所巡佐,時而支援查緝取締、臨檢色情業者等勤務,兩人皆是依據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且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法令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查緝取締不法色情業,屬於兩人之主管事務,並無疑義。
  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仁智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警局、派出所排定臨檢勤務,目的無非為維護治安、打擊不法,倘事先洩漏,使不法者得以預先防範,臨檢勤務即流於形式,徒勞無功,被告劉仁智身為警務人員,豈能對此乃攸關國家之事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不知之理。其卻利用警察身分及職務之機會,得悉何時進行臨檢勤務等訊息後,將之洩漏予在養生館現場之辜桂玲、乙○○、己○○,即該當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
  ㈢按刑法關於使犯罪晦暗不明之處罰,向來不及於犯罪行為人使自己之犯罪晦暗不明之行為,例如:犯人藏匿自己、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自己犯罪證據,因欠缺罪責上的期待可能性,都不是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所要處罰的行為。又按刑法明文處罰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容庇護之意,核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必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且究其本質,「包庇」罪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而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該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其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金士君、劉仁智消極不查緝君悅養生館、金樂養生館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罪,即與包庇不該當。至於被告劉仁智洩漏臨檢消息,因為被告劉仁智自己也是君悅養生館、金樂養生館經營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人之一,亦核與「包庇他人」犯罪不符。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以收賄者收受賄賂、行賄者交付賄賂,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按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予收受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亦即,應就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金樂養生館是既有店面頂讓,不用像君悅養生館是全新開設而需投入資金裝潢、購置設備,而且開支可以從營收扣除,押金亦可取回,此外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四人都沒有約明:倘若虧損,被告金士君、劉仁智不需按股份補增資之條件,而仍存有應按股份比例補增資之默示合意。只是恰好金樂養生館經營期間未有虧損,而且被告劉仁智確實有涉入經營之行為,均如前述。顯見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經營金樂養生館的模式,和其等四人經營君悅養生館時一樣,並無二致,都是基於經營股東的心態,而交付、收受各期結算盈餘。此與上述對價關係之要件,並不相符。
  ㈤被告金士君、劉仁智均為警察,負有查緝妨害風化犯罪之職責及權力,其等參與經營君悅養身館、金樂養生館,明知養生館裡有圖利容留猥褻性交之犯罪,卻消極不查緝取締;另外被告劉仁智於大霞派出所任職,得知排定臨檢勤務後,於臨檢勤務當日及早向辜桂玲、乙○○、己○○通風報信,使養生館有所準備因應;各核屬刑法第134條前段所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而同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第1項之罪,乃另一獨立犯罪類型,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本不包含公務員之身分或特別規定其刑,故非屬同法第134條但書「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辯護人柳國偉律師、林群哲律師、陳柏涵律師認為就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部分,不適用刑法第134條,容有誤會。
  ㈥所犯罪名:
  1.就附表一、二各編號部分:
    ⑴被告金士君、劉仁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⑵被告辜桂玲、洪福林均係犯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⑶就事先告知臨檢勤務之行為,被告劉仁智另犯刑法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2.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即自107年12月初被告辜桂玲、洪福林退出君悅養生館起,至108年6月26日檢調搜索為止,經營君悅養生館之行為:
   ⑴核被告金士君、劉仁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⑵被告劉仁智另犯刑法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未特別規定處罰未遂犯,此觀同條第2項僅明文「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即明。此時期君悅養生館並無實際盈餘,乙○○、己○○無從結算分配利益,已認定如前,被告金士君、劉仁智此時期並未獲得利益,故只構成前述刑法之罪。
  3.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檢調搜索為止,經營金樂養生館之行為:
   ⑴核被告金士君、劉仁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⑵被告劉仁智另犯刑法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⑶被告辜桂玲、洪福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⑷此時期金樂養生館之獲利分配,依過往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之合作模式,應該要等到108年7月5日左右結算、交付,然未及分配,金樂養生館即遭調檢於108年6月26日搜索。換言之,被告金士君、劉仁智尚未獲得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未特別規定處罰未遂犯,故被告金士君、劉仁智此時期只構成前述刑法之罪。 
  ㈦變更起訴法條
  1.起訴書認為被告金士君、劉仁智就附表二各次分配金樂養生館盈餘之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其等收受金錢,仍是基於身為經營股東之主觀意思,與違背職務行為,不具對價關係(詳貳、六,及參、一、㈣之說明)。
  2.起訴書認為被告金士君、劉仁智就君悅養生館、金樂養生館經營全套半套性交易圖利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金士君、劉仁智消極不查緝,不符合包庇要件,而被告劉仁智事先通風報信臨檢消息,固然是積極行為,但被告劉仁智既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罪行為人之一,此舉又核與「包庇他人」要件不符。
  3.本院於審理時已知上述罪名,令當事人充分辯論。爰就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㈧共犯之說明:
  1.被告金士君、劉仁智就附表一、二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就附表一、二各時期,以及金樂養生館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檢調搜索為止,經營養生館圖利容留性交猥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金士君、劉仁智就君悅養生館自107年12月初被告辜桂玲、洪福林退出,至108年6月26日檢調搜索為止,經營養生館圖利容留性交猥褻,先後和乙○○、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辜桂玲、洪福林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部分,其等兩人並無公務員身分關係,但與被告金士君、劉仁智共同圖利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猥褻,依刑法第31條第2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規定,被告辜桂玲、洪福林應依較輕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論處。  
  ㈨罪數:
  1.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在附表一、二各編號時間,分配上月盈餘,可認為是針對上月經營之結算,外觀可予區分為不同期別,共計12期。另外其等經營分期,還包含:①被告金士君、劉仁智在被告辜桂玲、洪福林退出後繼續經營君悅養生館直到查獲為止(附表三編號7);②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經營金樂養生館於108年6月不及結算而為檢調查獲為止(附表三編號14);這兩段時期。在各個期別內,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反覆多次容留女子為數次性交易,都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養生館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分別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2.被告金士君、劉仁智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4條、第23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被告劉仁智另犯刑法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兩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3.被告劉仁智就被告辜桂玲、洪福林退出後繼續經營君悅養生館直到查獲為止(附表三編號7)之部分,所犯刑法第134條、第23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以及刑法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4.被告劉仁智就金樂養生館於108年6月間不及結算而為檢調查獲為止(附表三編號14)之部分,所犯刑法第134條、第23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以及刑法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5.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已記載金樂養生館至「6月5日」之經營活動,則金樂養生館於108年6月5日至同年6月26日為檢調查獲為止之經營行為,起訴書雖未敘明,然與上述已記載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⑵被告劉仁智提早通知臨檢消息之行為,起訴書雖未指明此部分構成洩密犯罪,惟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且和起訴書已敘及之圖利容留猥褻、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⑶以上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6.基此,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所犯各罪,即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而且,每一次的交付行為都是不同時間,外觀都明顯可分,同時意味每一期結算後繼續經營,都是新犯意的萌生,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金士君、劉仁智所犯附表三編號7、14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係假借其等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為之,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1.被告金士君、劉仁智於偵查中,就其等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等構成要件主要事實,以及對於檢察官認為可能構成之罪名,均為肯認表示,即使本院審理後有部分罪名和起訴書認定不相一致,但仍不失為「在偵查中自白」。而且被告金士君、劉仁智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6406號卷三第165-166頁,偵6720號卷第249-250頁)可憑。因此,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兩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後段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因被告自白所供,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是倘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先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正犯或共犯,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查:
   ⑴被告金士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7年9月18日起,經彰化縣調查站執行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歷次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偵8370號卷一第61、65、68、74、78、82、89、92、96頁)。顯見檢調很早就將被告金士君列為調查對象。
   ⑵即使被告金士君之通訊監察內容仍晦暗不明,被告辜桂玲、洪福林於初次警詢,即108年6月26日下午,已明確供稱金士君為共同正犯,並指認照片身分無誤,被告洪福林甚至供稱「108年6月5日在彰化銀行和美分行交付金樂養生館盈餘給金士君」乙事。此有被告洪福林、辜桂玲之警詢筆錄可稽(偵6406號卷一第201-212頁、第241-256頁)。被告洪福林、辜桂玲於108年6月26日警詢畢,當晚由調查官陪同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複訊,而且供述內容和警詢一致,此有兩人之偵訊筆錄可考(偵6406號卷一第321-338頁、第341-358頁)。而且108年6月26日上午即陸續扣得被告辜桂林、洪福林、劉仁智及同案被告己○○之行動電話,此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有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128頁)。彰化銀行和美分行門口監視器此時都還來得及調取,從事後觀之,附表二編號3至6的交錢畫面,的確及時陸續調得、並擷取附卷。
   ⑶就在被告辜桂玲、洪福林於108年6月26日下午,已供出共犯金士君時,被告劉仁智於同日下午警詢、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複訊,仍矢口否認犯行,遑論供出共同正犯金士君。
   ⑷至被告劉仁智於108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本院羈押訊問時,方坦認犯行,供稱「小金哥是和美分局一組金士君」,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9頁)。復參照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之附件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已敘明共犯結構包含「小金哥」,且檢察官蒞庭陳稱:「(法官問:小金哥此部分有無追查?)細節無法透漏,但一定會處理…因為業者有提到小金哥,是否有更上游,我們還要再查」等語(本院聲羈字卷第30頁),就連辯護人鄭志明律師亦陳稱「…金士君已經早在檢察官掌握之中,其他人也供出金士君」等語(本院聲羈字卷第33頁)」等語,肯認檢察官已經查知共同正犯金士君。顯見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劉仁智時,已經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金士君亦為共同正犯。
   ⑸因此,被告劉仁智到聲請羈押時才承認並供稱金士君為共同正犯,為時已晚。其後雖然詳實供述案情不諱,本院也不否認其證據價值,但檢調只要整彙已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之相關電磁紀錄,或是及時調得監視器錄影,就能進一步補強被告洪福林、辜桂玲之供述(這部分的補強證據亦屢經本院採認如前)。被告劉仁智於聲請羈押後的歷次自白供述,就查獲共同正犯金士君一事上,其實是錦上添花,頂多是讓檢調「更好」查、「早點」查到金士君而已,若要說是藉著被告劉仁智為時已晚的自白「因而查獲」,恐怕言過其實。因此,起訴書認為被告劉仁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應減免其刑,容有誤會。被告劉仁智雖不符減免其刑之要件,但後續詳實供述案情,仍不失為犯後態度之量刑要素之一,附此敘明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為最高法院近期達成一致之通見(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經查:
  1.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被告金士君、劉仁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所圖得之現金,合計均未達5萬元,各人分得之數額不算鉅大,而且本件涉案警職人員為分局、派出所各1人,和過往幾乎全單位沈淪的誇張案件相較,情節尚稱輕微,故均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2.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金士君、劉仁智合計圖得之現金已逾5萬元,自無從據此減刑。起訴書概依上規定減刑,容有誤會。
  ㈣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1.被告金士君、劉仁智雖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然而各自分得之利益僅3萬元,數額不大。再者過往實務,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採共犯合併計算說最有力理由,在於避免多人(例如整個單位僅剩少數人不同流合污,幾乎全數沈淪)參與貪污,朋分獲利,反而可以減刑之荒謬結果。姑且不論這個狀況,是否能由另一個要件「情節輕微」解決,但既然已為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在案例事實幾無差異的前提下,本案適用法律只能從之。
   2.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該次犯行經減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於各分得的數額3萬元,著實相當苛酷。而且本案也沒有派出所或是全組幾乎全員參與共犯貪污,朋分不法利益之情況。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兩人均酌予遞減其刑,資為衡平。
    3.至於被告金士君所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6之各次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享兩次減刑,即使科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3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憾,不符顯可憫恕要件。被告金士君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礙難憑採。
三、量刑:
  ㈠關於各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1.被告金士君審理供稱其專科畢業,從警資歷約30年,表現優異,已婚,育有子女3名皆已成年,目前和太太、子女同住,因案離職後,目前幫從事電商的朋友做生鮮食材理貨,月收約4萬元,目前母親失智安頓在長照機構,其因本案中斷工作,家中經濟一時頓失依靠,么子高中畢業後打工分擔家計,於109年8月4日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嚴重等情甚明,且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獎牌照片、考績通知書、和美分局獎懲令、長照中心收據、診斷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5頁、卷三第193-245頁)。
  2.被告劉仁智於審理供稱其專科畢業,從警資歷約30年,因案離職後,擔任晶片運送司機,月薪約5萬元,在審理期間和妻子離婚,但目前還是同住,所育子女1人已成年等情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97頁),被告劉仁智在本案期間,另外還要金援女友(彼此互稱老公老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偵8370號卷一第127頁)。
  3.被告辜桂玲為中國籍,中學肄業,嫁入臺灣,和前夫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嗣於107年9月離婚,仍需分擔扶養費用,目前因疫情收入不理想,此經其於審理供陳明確,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件、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27、219-231頁)。被告洪福林於審理陳稱其高職畢業,從事土木建築,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育有子女3人,其中1人未成年,目前和妻子、子女同住等情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第101頁)。本案期間被告辜桂玲、洪福林兩人為男女朋友,被告洪福林還曾在被告辜桂玲上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簽名。
  4.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大致上均是智識程度健全、有正當謀生能力之成年人,各人的家庭組織系統穩固程度稍有差別。
  ㈡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前科累累,素行惡劣之輩。被告金士君從警表現優異,有如前述。惟被告劉仁智之部分:①於105年8月16日被告劉仁智與另2名不詳男子,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樓之維納斯養生館消費,欲在包廂飲酒唱歌,藏放好攝影機後,女子陸續入內陪侍,初始無脫衣、拔陰毛以換取小費之意,被告劉仁智竟喝令「我們包廂內,不能穿胸罩」、「先把胸罩脫掉再說,不要我發飆的人都要脫胸罩!」、「把胸罩脫掉給兩百,內褲脫三百…我們包廂不穿胸罩」、「我們包廂內不能穿內衣喔,每個都脫了喔,不能穿內衣」、「脫光給五百,你脫光坐我老闆旁邊,就給你五百」、「他拔一根毛,他拔毛打麻將穩贏」、「拔毛,拔毛三百,可以嗎?」,宛如流氓地痞,陪侍女子因而不得不從,才有脫衣裸露胸部、拔陰毛等猥褻行為,本院以被告劉仁智使用違法「陷害教唆」手段,偵蒐犯罪,因而判處業者、陪侍小姐全數無罪,此有本院106年度訴第182號判決在卷可憑(偵6406號卷一第25-35頁),被告劉仁智儼然是假借查案,荒淫宴樂,劣跡發端已久,然而氣焰未見收斂;②嗣於107年間與線民黃國華餐敘,有女子陪侍,因而遭和美分局以影響警譽為由處分申誡1支,此經被告劉仁智警詢陳稱明確(偵6406號卷一第370-371頁),且有照片1張可佐(偵6406號卷一第406頁);基此,被告劉仁智可謂是全案諸被告品行最不佳者,而且不知警惕,一錯再錯,終釀本案重典。  
  ㈢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均是貪圖性交易之不法利益,彼此結合經營色情養生館。尤其被告金士君、劉仁智、洪福林的收入狀況不錯,本身都有穩定的職業。犯案動機及目的,不存有非鋌而走險不可的因素。被告金士君、劉仁智竟異想天開,不顧警職退休指日可待,投身經營色情養生館,敗壞警紀,背棄社會大眾對於警察的高度信賴,被告金士君多年來累積的優良事績,毀於一旦,兩人行為更使無數兢兢業業、克盡職責的警察一同蒙羞,實應嚴責。
  ㈣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但彼此仍稍有差異。被告辜桂玲、洪福林初次警詢即供認不諱,被告劉仁智見證據攤在眼前,於初次警詢及偵訊猶故作糊塗,被告金士君獲知被告劉仁智遭約談收押,趕快刪除行動電話內之對話,於108年7月5日第二次偵訊說「我會據實以告」,卻推稱不知道養生館是半套全套店,於108年7月10日第三次偵訊才勉強坦承「懷疑是不是有點怪怪的,是不是有小姐偷偷在裡面做半套」(偵6720號卷第192頁),認罪態度反而沒有被告劉仁智乾脆。被告金士君、劉仁智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後,即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且被告劉仁智詳盡供述本案細節,有助釐清案情,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和被告辜桂玲、洪福林差不多一樣良好,被告金士君犯後態度則不致於不佳。
  ㈤被告劉仁智附表三各次犯行,都不只構成一罪,罪質甚重,被告金士君就附表三除編號7、14以外,都不只構成一罪,罪質較重,被告辜桂玲、洪福林各次犯行則均僅構成一罪。而且金樂養生館的收入較豐,可分得較多不法利益,同時意味對於社會風俗秩序之侵害程度,甚於君悅養生館。被告劉仁智分擔經營養生館著力最深,更甚於被告金士君,被告辜桂玲負責養生館現場、被告洪福林保管現金、主責結算,參涉程度相差無幾。
  ㈥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並就被告辜桂玲、洪福林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所犯本案罪數甚多,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同質性,而且是在持續經營期間內,藉由定期結算區分成不同行為,如以形式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辜桂玲、洪福林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褫奪公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其餘細節並無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規定。查被告金士君、劉仁智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3之罪,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上述規定,酌按犯情輕重,各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褫奪公權,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查被告辜桂玲、洪福林皆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非素行不良之人,過往亦無類似前案,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應仍敏感,經此偵審教訓,參酌其等犯罪所得,若再輔以適當條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辜桂玲、洪福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各宣告緩刑4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4千元。至於被告劉仁智,本院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合宣告緩刑形式要件;被告金士君部分,考量其貪污行為同時符合數罪,罪質頗重,而且累積獲得不法利益逾20萬,更何況社會對於警察有相當高度之信賴,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業經繳回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金士君、劉仁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已全數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惟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次犯行項下就各次所得數額,宣告沒收。
  ㈡被告辜桂玲、洪福林於附表一、二所示,分得君悅、金樂養生館之不法所得,本院參考各自分得之數額後(依股份比例),已納為其等緩刑所附條件,而且其等所犯之罪,侵害社會法益,沒有特定的直接犯罪被害人。犯罪所得與其獨立宣告,不如納為緩刑條件,在經濟誘因思考下,更能落實剝奪犯罪所得,兼收自新警惕之效。因此,如果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四人扣案之行動電話合計5具,皆為其等所有,而且的確用於彼此聯繫不法經營色情養生館事宜,核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各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皆無違禁物性質,純為物證,富證據價值者亦經影印附於卷宗內,核無沒收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桂玲、洪福林恐金樂養生館店內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不法犯行遭警方查緝,也擔心店內偶爾會有非法持觀光護照入境打工之外國人,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每月(詳附表二所示,共計6次)交付金樂養生館之盈餘半數予金士君、劉仁智,以求金士君、劉仁智循君悅養生館之模式,讓金士君、劉仁智消極不查緝金樂養生館之不法行為、劉仁智在各次擴大臨檢勤務前通風報信等語。因認被告辜桂玲、洪福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共計6罪)。
貳、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以收賄者收受賄賂、行賄者交付賄賂,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按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予收受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亦即,應就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經查,金樂養生館是頂讓既有店面,不用像君悅養生館是全新開設而需投入資金裝潢、購置設備,而且開支可以從營收扣除,押金亦可取回,此外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都沒有約明倘若虧損,被告金士君、劉仁智不需按股份補增資之條件,仍存有應按股份比例補增資之默示合意,只是恰好金樂養生館經營期間未有虧損,而且被告劉仁智期間確實有涉入經營之行為,均如前述「甲、貳、六」及「甲、參、一、㈣」論析甚詳,於茲不贅。顯見被告金士君、劉仁智、辜桂玲、洪福林經營金樂養生館的模式,和其等四人經營君悅養生館時一樣,並無二致,都是基於經營股東的心態,而交付、收受各期結算盈餘。此與上述對價關係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難以認定被告辜桂玲、洪福林於附表二各編號交付現金之行為,是本於交付賄賂之主觀認識。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辜桂玲、洪福林有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各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犯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辜桂玲、洪福林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2項、第132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戴連宏、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君悅養生館
編號
時間
辜桂玲、洪福林交付款項
劉仁智取得不法利益
金士君取得不法利益
1
107年7月初
5萬元
2萬5千元
2萬5千元
2
107年8月初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3
107年9月初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4
107年10月初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5
107年11月初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6
107年12月初
1萬元
5千元
5千元
合計
14萬元
7萬元
7萬元

附表二:金樂養生館
編號
時間
辜桂玲、洪福林交款項
劉仁智實際不法所得
金士君實際不法所得
1
108年1月初
6萬元
3萬元
3萬元
2
108年2月初
6萬元
2萬元
2萬元
3
108年3月5日
6萬元
2萬元
2萬元
4
108年4月8日
6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108年5月7日
6萬元
2萬元
2萬元
6
108年6月5日
6萬8千元
2萬2667元
2萬2667元
合計
36萬8千元
13萬2667元
13萬2667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沒收、從刑
1
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
金士君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劉仁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辜桂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洪福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2
金士君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劉仁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辜桂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洪福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3
金士君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劉仁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辜桂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洪福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4
金士君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劉仁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辜桂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洪福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5
金士君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劉仁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辜桂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洪福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6
金士君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劉仁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辜桂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洪福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7
犯罪事實欄二㈡㈢、自107年12月初起至108年6月26日止經營君悅養生館之行為
金士君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劉仁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三㈡、附表二編號1
金士君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劉仁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辜桂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洪福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辜桂玲、洪福林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無罪。
9
犯罪事實欄三㈡、附表二編號2
金士君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劉仁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辜桂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洪福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辜桂玲、洪福林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無罪。
10
犯罪事實欄三㈡、附表二編號3
金士君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劉仁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辜桂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洪福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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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桂玲、洪福林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無罪。
11
犯罪事實欄三㈡、附表二編號4
金士君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劉仁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辜桂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洪福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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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桂玲、洪福林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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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三㈡、附表二編號5
金士君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劉仁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辜桂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洪福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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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桂玲、洪福林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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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三㈡、附表二編號6
金士君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劉仁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辜桂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洪福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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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桂玲、洪福林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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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三㈡、自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經營金樂養生館之行為
金士君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劉仁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
辜桂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洪福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