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依伶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2028、202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金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
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
,將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hale Chen」之成年人,約
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租其帳戶,
並於當日依「Shale Chen」之指示,在彰化縣○○鄉○○路
某處「統一超商」店內,以i bon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將其
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依指示將提款卡更改密碼
為168168,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取得
上揭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1月25日晚上某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00
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不
知情之丙○○,佯裝為其開設之傳詠實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即
永新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伯璁,並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
云,丙○○即告知其配偶丁○○上開通話內容,致丁○○
陷
於錯誤,於107 年11月26日13時31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鹽
埕分行以傳詠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凱基
銀行帳戶內。
㈡於107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
絡,佯稱為其姪子欲借貸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
107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
路○ 號之臺中水湳郵局臨櫃匯款3 萬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內。上開匯款
旋分別遭提領殆盡,而使該等詐騙贓款去向得
以隱匿。
嗣經丁○○、乙○○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
事實之各項
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就上開證據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
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5日凱銀
集作字第10700025602 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臺幣存
摺對帳單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代收款項
收款證明
暨手續費收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Line對話截圖1份等附
卷
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分別
向
告訴人丁○○、乙○○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
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
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 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
處斷。
㈡本院審及被告本件犯行僅屬
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
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卻仍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
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
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
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
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
可
參,足認被告
犯後積極補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
考量其於審理時
自承: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為無業之家庭主婦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衡酌其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
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沒收部分: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
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
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因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
,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
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
提款卡尚為存在,又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均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又依卷內現存資料,
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Shale Chen」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
,但被告供稱並未收到等語,且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附
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乙○○
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參,
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
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
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
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
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
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金
上訴字第1 號判決要旨
參
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
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