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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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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依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2028、202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金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 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 ,將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hale Chen」之成年人,約 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租其帳戶, 並於當日依「Shale Chen」之指示,在彰化縣○○鄉○○路 某處「統一超商」店內,以i bon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將其 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依指示將提款卡更改密碼 為168168,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1月25日晚上某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00 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不 知情之丙○○,佯裝為其開設之傳詠實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即 永新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伯璁,並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 云,丙○○即告知其配偶丁○○上開通話內容,致丁○○陷 於錯誤,於107 年11月26日13時31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鹽 埕分行以傳詠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凱基 銀行帳戶內。 ㈡於107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 絡,佯稱為其姪子欲借貸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 107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 路○ 號之臺中水湳郵局臨櫃匯款3 萬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內。上開匯款旋分別遭提領殆盡,而使該等詐騙贓款去向得 以隱匿。嗣經丁○○、乙○○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 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5日凱銀 集作字第10700025602 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臺幣存 摺對帳單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代收款項 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Line對話截圖1份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分別 向告訴人丁○○、乙○○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 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 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 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㈡本院審及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 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卻仍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 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 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 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犯後積極補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 考量其於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為無業之家庭主婦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 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 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 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因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 ,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 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 提款卡尚為存在,又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依卷內現存資料, 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Shale Chen」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 ,但被告供稱並未收到等語,且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乙○○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參, 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 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 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 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 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參 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 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