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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附民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被   告 林明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1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79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原告臺中分公司彰化辦事處之業務經 理,負責該辦事處之行政業務、業務招攬、向客戶請款、代 收服務費用、保全、技術檢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7 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止,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良鴻企業 社」等客戶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全服務費或保證 金後,即藉口客戶並未繳款,而未依規定於結算日繳回原告 公司,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原告公司之 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10,79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7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僅希望可以分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 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 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 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 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然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原告公司臺中分公司彰化辦事處之業務經理,負責該辦事處 之行政業務、業務招攬、向客戶請款、代收費用(含保全服 務費、客戶應繳納之其他費用)、保全、技術檢修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其應於每月5日、20日,將其 於該日之前所代收之費用全數繳回予星堡公司,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應繳回之時間 ,未如數繳回其先後向「亞太盟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所收 取之服務費或保證金,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原告公司 之款項,合計410,79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 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此有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為證,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業務侵占 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應繳回原告公司之款項,致原告受有410,790元之損害,既 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08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民字卷第21頁) 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 790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