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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附民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楊健宏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3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蘇志明於民國106年8月間,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楊健宏經 營之盛宏板業有限公司客戶東源建材行、寶盛實業有限公司 與富力建材行(原名倍力建材行),向接聽電話之鄭銘宗等 人指摘傳述:原告出售給你們的合板是品質壞的、比較差的 ,還偷蓋印章在合板上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商譽及信用, 造成原告之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給付醫藥費新臺幣711元、精神 慰輔金3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向該3家客戶致道歉信,以回復 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刑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34號 判決無罪在案,爰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