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翔
選任辯護人 王思穎
律師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1229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翔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爰
審酌被告未管理好所飼養的犬隻,致犬隻跑至道路而造成
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並無過失、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上揭傷害程度,及被告雖前於民國92年間有業務過失致死之
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但距今
已逾16年,
期間內並無其他前科記錄,素行非差;再斟酌被
告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
告訴人、與告訴人
進行
和解,但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則要求被告
賠償250 萬【見本院卷第91頁】),致未能達成和解;
暨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水
約4 萬多元,已婚,妻子亦在工作,有2 名仍再就讀國中的
孩子,需扶養孩子及父母之
智識程度與日常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章,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雖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本院審酌告訴人經本院認定之受傷程度(雖告訴人於本
件車禍後有胎兒死亡經引產的情形,但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
證據不足以認定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即難認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而未就此部分起訴,
業據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書詳為說
明其認定理由【參見附件】。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亦認檢
察官之認定無違法不當之處,併此敘明),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尚非不合理之金額,被
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應係雙方對損害程度與賠償金額
看法之差異,難認被告無賠償之誠意及
犯後態度不佳;且告
訴人已經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被告依法應賠償之金額,
自有法院判決認定,尚不能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金額
認知之差異,即認被告在刑事責任上亦不值得原諒;況若本
案不宣告緩刑,被告可能入監服刑,又如被告選擇易科罰金
,將加重經濟的負擔,無助於日後被告履行對於告訴人的損
害賠償給付。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29號
被 告 游博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翔在彰化縣○○市○○路 0 段 000 巷 00 號之停車場
飼養黃色家犬 1 隻,明知飼主飼養犬隻,應妥善照護,不
得讓犬隻在道路奔跑遊蕩,以免危及路過人車之安全,竟於
民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17 時 5 分許,疏未注意其所飼
養前開犬隻項圈上之扣環斷裂,致該犬隻脫離與該扣環連結
之鐵鍊,隨游博翔所任職之翔毅交通有限公司貨車,沿彰化
縣彰化縣○○市○○路 0 段0000000道00000
00路 0 段 000 號前,適蔡雅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員大路 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該家犬
原逆向朝蔡雅瑜奔來欲往西橫越馬路,
嗣又因蔡雅瑜同向左
側有車輛駛來,突往東回跑,致蔡雅瑜閃避不及而撞及該犬
隻。蔡雅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腹壁擦傷
、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雅瑜委由張方俞律師、呂思頡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游博翔之供述 │1 、卷內監視器畫面出現之│
│ │ │ 犬隻為被告所飼養,該 │
│ │ │ 犬隻於前揭時、地,隨 │
│ │ │ 被告所任職之翔毅交通 │
│ │ │ 有限公司貨車,在彰化 │
│ │ │ 縣員林市員大路 2 段由│
│ │ │ 南往北方向車道逆向奔 │
│ │ │ 跑之事實。2 、本件交 │
│ │ │ 通事故發生當天,上開 │
│ │ │ 犬隻項圈上之扣環斷裂 │
│ │ │ ,致該犬隻脫離與該扣 │
│ │ │ 環連結之鐵鍊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蔡雅瑜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騎│
│ │ │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飼養之上│
│ │ │開犬隻發生碰撞,並受有傷│
│ │ │害等事實。 │
├──┼───────────┼────────────┤
│3. │
證人黃郁佩之證述 │同上。 │
├──┼───────────┼────────────┤
│ 4. │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 │及張天長聯合診所診斷證│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
│ │明書 │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現場情形及告訴人車輛損壞│
│ │查報告表(一)、(二)│情形。 │
│ │-1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 │
├──┼───────────┼────────────┤
│ 6.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所飼養之上開犬隻,於│
│ │ │前揭時、地,隨被告所任職│
│ │ │之翔毅交通有限公司貨車,│
│ │ │在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 2 │
│ │ │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逆向奔│
│ │ │跑之事實。 │
├──┼───────────┼────────────┤
│7. │被告提出之 LINE 對話紀│系爭犬隻為被告所飼養之事│
│ │錄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另認為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告訴人腹內之胎兒於
108 年 8 月 21 日死亡,惟告訴人腹內之胎兒原本即有腹
部積水之症狀,此有告訴人於蕭弘智婦產科及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
在卷可稽。而證人即
為告訴人進行引產之蕭弘智婦產科醫師熊明華證稱:本件胎
兒之死因應該是胎兒本身之問題,但未經解剖,無法確定。
胎兒都是被羊水包護住,撞擊造成胎死腹中應該是沒有因果
關係。若因撞擊造成流產,孕婦應會先流血或腹痛,但告訴
人 108 年 8 月 21 日的病歷沒有這樣子的記載。胎兒腹水
的情形,亦可能導致死胎。依照告訴人之情形,無法判斷死
胎之原因是車禍還是胎兒腹水所導致,如果要確定死因,應
該要解剖等語。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9 年 1 月 29 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 1090100056 號函
亦載明:本件胎兒常見基因、感染篩查已做完,但當時胎兒
腹水之量不足以進行腹水成分分析,協助確認病因,僅能優
先臆測是胎便性腹膜炎,確切病因得俟產後才能確定診斷(
包括單純糞石阻塞腸、缺血、罕見疾病等等,都有可能造成
)。若後續發展出嚴重發炎性胎便性腹膜炎,或胎兒發展出
其他異常還是存在其他共病問題,則可能導致死胎
等情。綜
上,本件胎兒腹部積水之原因亦可能造成胎兒死亡,然未經
解剖,無從判斷胎兒之確切死因。而告訴人之胎兒於引產後
業已火化而無從解剖,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實難以遽認其
胎兒之死亡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所導致。惟苟告訴人胎兒
之死亡確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所導致,
乃上開已起訴之被
告同一過失傷害犯行所導致之結果,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