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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翔 選任辯護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122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爰審酌被告未管理好所飼養的犬隻,致犬隻跑至道路而造成 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並無過失、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上揭傷害程度,及被告雖前於民國92年間有業務過失致死之 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距今 已逾16年,期間內並無其他前科記錄,素行非差;再斟酌被 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 進行和解,但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則要求被告 賠償250 萬【見本院卷第91頁】),致未能達成和解;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水 約4 萬多元,已婚,妻子亦在工作,有2 名仍再就讀國中的 孩子,需扶養孩子及父母之智識程度與日常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章,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雖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本院審酌告訴人經本院認定之受傷程度(雖告訴人於本 件車禍後有胎兒死亡經引產的情形,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證據不足以認定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未就此部分起訴,業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詳為說 明其認定理由【參見附件】。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亦認檢 察官之認定無違法不當之處,併此敘明),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尚非不合理之金額,被 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應係雙方對損害程度與賠償金額 看法之差異,難認被告無賠償之誠意及犯後態度不佳;且告 訴人已經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被告依法應賠償之金額, 自有法院判決認定,尚不能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金額 認知之差異,即認被告在刑事責任上亦不值得原諒;況若本 案不宣告緩刑,被告可能入監服刑,又如被告選擇易科罰金 ,將加重經濟的負擔,無助於日後被告履行對於告訴人的損 害賠償給付。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29號 被 告 游博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翔在彰化縣○○市○○路 0 段 000 巷 00 號之停車場 飼養黃色家犬 1 隻,明知飼主飼養犬隻,應妥善照護,不 得讓犬隻在道路奔跑遊蕩,以免危及路過人車之安全,竟於 民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17 時 5 分許,疏未注意其所飼 養前開犬隻項圈上之扣環斷裂,致該犬隻脫離與該扣環連結 之鐵鍊,隨游博翔所任職之翔毅交通有限公司貨車,沿彰化 縣彰化縣○○市○○路 0 段0000000道00000 00路 0 段 000 號前,適蔡雅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員大路 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該家犬 原逆向朝蔡雅瑜奔來欲往西橫越馬路,又因蔡雅瑜同向左 側有車輛駛來,突往東回跑,致蔡雅瑜閃避不及而撞及該犬 隻。蔡雅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腹壁擦傷 、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雅瑜委由張方俞律師、呂思頡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游博翔之供述 │1 、卷內監視器畫面出現之│ │ │ │ 犬隻為被告所飼養,該 │ │ │ │ 犬隻於前揭時、地,隨 │ │ │ │ 被告所任職之翔毅交通 │ │ │ │ 有限公司貨車,在彰化 │ │ │ │ 縣員林市員大路 2 段由│ │ │ │ 南往北方向車道逆向奔 │ │ │ │ 跑之事實。2 、本件交 │ │ │ │ 通事故發生當天,上開 │ │ │ │ 犬隻項圈上之扣環斷裂 │ │ │ │ ,致該犬隻脫離與該扣 │ │ │ │ 環連結之鐵鍊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蔡雅瑜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騎│ │ │ │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飼養之上│ │ │ │開犬隻發生碰撞,並受有傷│ │ │ │害等事實。 │ ├──┼───────────┼────────────┤ │3. │證人黃郁佩之證述 │同上。 │ ├──┼───────────┼────────────┤ │ 4. │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 │及張天長聯合診所診斷證│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 │ │明書 │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現場情形及告訴人車輛損壞│ │ │查報告表(一)、(二)│情形。 │ │ │-1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 │ ├──┼───────────┼────────────┤ │ 6.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所飼養之上開犬隻,於│ │ │ │前揭時、地,隨被告所任職│ │ │ │之翔毅交通有限公司貨車,│ │ │ │在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 2 │ │ │ │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逆向奔│ │ │ │跑之事實。 │ ├──┼───────────┼────────────┤ │7. │被告提出之 LINE 對話紀│系爭犬隻為被告所飼養之事│ │ │錄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另認為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告訴人腹內之胎兒於 108 年 8 月 21 日死亡,惟告訴人腹內之胎兒原本即有腹 部積水之症狀,此有告訴人於蕭弘智婦產科及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 為告訴人進行引產之蕭弘智婦產科醫師熊明華證稱:本件胎 兒之死因應該是胎兒本身之問題,但未經解剖,無法確定。 胎兒都是被羊水包護住,撞擊造成胎死腹中應該是沒有因果 關係。若因撞擊造成流產,孕婦應會先流血或腹痛,但告訴 人 108 年 8 月 21 日的病歷沒有這樣子的記載。胎兒腹水 的情形,亦可能導致死胎。依照告訴人之情形,無法判斷死 胎之原因是車禍還是胎兒腹水所導致,如果要確定死因,應 該要解剖等語。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9 年 1 月 29 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 1090100056 號函 亦載明:本件胎兒常見基因、感染篩查已做完,但當時胎兒 腹水之量不足以進行腹水成分分析,協助確認病因,僅能優 先臆測是胎便性腹膜炎,確切病因得俟產後才能確定診斷( 包括單純糞石阻塞腸、缺血、罕見疾病等等,都有可能造成 )。若後續發展出嚴重發炎性胎便性腹膜炎,或胎兒發展出 其他異常還是存在其他共病問題,則可能導致死胎等情。綜 上,本件胎兒腹部積水之原因亦可能造成胎兒死亡,然未經 解剖,無從判斷胎兒之確切死因。而告訴人之胎兒於引產後 業已火化而無從解剖,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實難以遽認其 胎兒之死亡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所導致。惟苟告訴人胎兒 之死亡確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所導致,上開已起訴之被 告同一過失傷害犯行所導致之結果,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