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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睿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10分 許止,先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復於同日15 時許,在其隨車工作之貨車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彰化縣○○鄉○○路○○ 號「鴻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沿彰化縣福興鄉萬豐巷由北往南行駛 ,行至萬豐巷與柳橋路五段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柳橋路五段 之員大排平面道路時,與黃昭尉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 黃昭尉受有右手肘、右膝蓋及右大腿外側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 54分許,測得陳柏睿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柏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偵查卷第19至21、69至70頁,本院卷第26、32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暨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33、37、39至40、41至4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 同一罪質之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4月即再犯同 性質之本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前尚有 4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 有期徒刑 2月、5月、6月確定,另於109年5月28日,再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 8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應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 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於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肄業,目前為隨車人員,無須須扶 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