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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宏為翔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 ,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000 00000000路○設○○○○○號誌交岔路口,停等紅 燈準備綠燈起步欲右轉柳橋東路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右轉,告訴 人李張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槽化 線右側處之右轉車道上停等,被告閃避不及,擦撞告訴人所 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 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 肇事之經過。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斗司調字第40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