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宏為翔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
,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000
00000000路○設○○○○○號誌交岔路口,停等紅
燈準備綠燈起步欲右轉柳橋東路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右轉,
適告訴
人李張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槽化
線右側處之右轉車道上停等,被告閃避不及,擦撞
告訴人所
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
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
肇事之經過。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
辯論
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斗司調字第40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