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啟佑
林玲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啟佑於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人員,其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烤漆浪板前往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即彰濱金屬有限公司之工地,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抵達現場欲卸貨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
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而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橫向停放上開車輛,致車尾及車上貨物佔用環河街車道達路面寬度2.6公尺,隨即操作吊桿執行卸貨工作,
適有被害人黃富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停放在該處之前開車輛後車尾,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撕裂傷、口腔內撕裂傷及下排牙齒斷裂7顆、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腦梗塞、腦震盪,及
迄今右側肢體偏癱、吞嚥障礙,預期未來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及功能障礙、生活活動需大量依賴他人照顧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
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林銀鈴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
可憑(參本院卷第11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