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THONG CHAKKI(中文名:加克)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NTHONG CHAKKI(中文名:加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查獲現
場照片、被告居留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
犯後亦知坦
承
犯行,態度尚可,係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
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
各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
被 告 KANTHONG CHAKKI(泰國籍)
男 33歲【民國76年(即西元1987年
)3月8日】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THONG CHAKKI(中文姓名:加克)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
19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之
「清洋銅器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田地內飲用威士忌約半瓶後
,仍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清洋銅器股
份有限公司」。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里○○巷00○000號旁,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員警並
於同日20時4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KANTHONG CHAKKI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參。足
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KANTHONG CHAKKI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