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字第 2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THONG CHAKKI(中文名:加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NTHONG CHAKKI(中文名:加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查獲現 場照片、被告居留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犯後亦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係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 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 各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 被 告 KANTHONG CHAKKI(泰國籍) 男 33歲【民國76年(即西元1987年 )3月8日】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THONG CHAKKI(中文姓名:加克)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 19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之 「清洋銅器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田地內飲用威士忌約半瓶後 ,仍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清洋銅器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里○○巷00○000號旁,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員警並 於同日20時4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NTHONG CHAKKI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KANTHONG CHAKKI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