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37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
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鈞富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鈞富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
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
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
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
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
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
法定刑為「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車禍有輔助
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
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59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情況,貿然往後倒車,致與
告訴人杜建旻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坦
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斟酌告訴人受傷之
程度,及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現為公司作業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24,000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母,與父母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73號
被 告 許鈞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鈞富為元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品公司)之作業員
,操作動力機械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其工作內容,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13 時 30 分許
,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在彰化縣○○鄉○○村○○巷 00 號
元品公司廠區內卸貨後,由北往南方向以倒車方式離開下貨
處,其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情況,貿然往後倒車,適
杜建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元品公司
送貨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離開該公司,雙方在廠區交岔
路口處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杜建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足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及右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右腳第
1 、第 2 及第 5 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杜建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許鈞富於警詢時及│⑴被告為元品公司之作業員,操作動力│
│ │偵查中之供述。 │ 機械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其工作內容之│
│ │ │ 事實。⑵被告於 108 年 2 月 1 日 │
│ │ │ 13 時 30 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 │
│ │ │ 機在元品公司內卸貨後,倒車不慎與│
│ │ │ 告訴人杜建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
│ │ │ MAC-0508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
│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元品公司│
│ │中之指訴。 │送貨時,與被告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堆高│
│ │ │機發生擦撞之事實。 │
├──┼──────────┼─────────────────┤
│3 │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時之相對位置。│
│ │料。 │ │
│ │ │ │
├──┼──────────┼─────────────────┤
│4 │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告訴人受有右足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
│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及右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右腳第 1 、 │
│ │紙。 │第 2 及第 5 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腳趾│
│ │ │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按堆高機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3 條所規定之動力機械,
雖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範圍,惟其行駛應遵
守汽車行駛管理之相關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3 條之
2 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元品公
司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之供
公眾
通行之道路,惟駕駛者仍應與行駛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者負
有相同注意義務,是被告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仍應注意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而依事發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在卷
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情況,貿然倒車,以致肇事
,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
定,並提高致重傷時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許鈞富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