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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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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3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 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鈞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鈞富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 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 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 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 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 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情況,貿然往後倒車,致與 告訴人杜建旻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告訴人受傷之 程度,及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現為公司作業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24,000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母,與父母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73號 被 告 許鈞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鈞富為元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品公司)之作業員 ,操作動力機械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其工作內容,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13 時 30 分許 ,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在彰化縣○○鄉○○村○○巷 00 號 元品公司廠區內卸貨後,由北往南方向以倒車方式離開下貨 處,其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情況,貿然往後倒車,適 杜建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元品公司 送貨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離開該公司,雙方在廠區交岔 路口處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杜建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足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及右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右腳第 1 、第 2 及第 5 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杜建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許鈞富於警詢時及│⑴被告為元品公司之作業員,操作動力│ │ │偵查中之供述。 │ 機械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其工作內容之│ │ │ │ 事實。⑵被告於 108 年 2 月 1 日 │ │ │ │ 13 時 30 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 │ │ │ │ 機在元品公司內卸貨後,倒車不慎與│ │ │ │ 告訴人杜建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 │ │ │ MAC-0508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 │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元品公司│ │ │中之指訴。 │送貨時,與被告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堆高│ │ │ │機發生擦撞之事實。 │ ├──┼──────────┼─────────────────┤ │3 │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時之相對位置。│ │ │料。 │ │ │ │ │ │ ├──┼──────────┼─────────────────┤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告訴人受有右足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 │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及右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右腳第 1 、 │ │ │紙。 │第 2 及第 5 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腳趾│ │ │ │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按堆高機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3 條所規定之動力機械, 雖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範圍,惟其行駛應遵 守汽車行駛管理之相關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3 條之 2 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元品公 司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之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惟駕駛者仍應與行駛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者負 有相同注意義務,是被告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仍應注意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而依事發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情況,貿然倒車,以致肇事 ,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 定,並提高致重傷時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許鈞富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