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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景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景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8 年11月28日13時 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夜市附近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 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段與鹿和路3 段198 巷 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蔡鎮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廚益衛材有限公司),因而人車倒 地成傷(蔡鎮宇未受傷,詹景智受傷部份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後到場處理,由救護人員將詹景智送醫救治後,於同日 18時7 分許,由醫護人員對詹景智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222.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2223。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第73頁至第75頁)。 ㈡證人蔡鎮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㈢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件 (見偵卷第23頁、第5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件、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 件(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 至第49頁、第57頁)。 ㈤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甫於108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即於同年11月28日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 字第1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8 年間再度犯如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記取教訓,再 犯本案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23,危險性 甚高,甚且與蔡鎮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發生擦撞,已生交通實害,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為高中畢業,業 工、家境勉持等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謂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條件,所憑者無非依員警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惟該自 首情形紀錄表上僅勾選「報案人或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項目(見偵卷第51頁),並未就被 告是否主動坦承酒後駕車乙節為任何記載,尚難以此認定被 告就其所犯本案有自首之情形。且被告經送醫救治後,於10 8 年11月28日18時41分許即已完成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嗣 於109 年1 月19日接受警詢時,員警已明確知悉被告有酒後 駕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情事。此外,卷內 並無其他足證被告有符合自首情形之證據,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