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景智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景智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景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於108 年11月28日13時
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夜市附近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17時
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段與鹿和路3 段198 巷
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蔡鎮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廚益衛材有限公司),因而人車倒
地成傷(蔡鎮宇未受傷,詹景智受傷部份未據
告訴),經警
據報後到場處理,由救護人員將詹景智送醫救治後,於同日
18時7 分許,由醫護人員對詹景智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222.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2223。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景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第73頁至第75頁)。
㈡
證人蔡鎮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㈢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件
(見偵卷第23頁、第5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件、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 件(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
至第49頁、第57頁)。
㈤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甫於108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即於同年11月28日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
參酌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
字第150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8 年間再度犯如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未能記取教訓,再
犯本案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23,危險性
甚高,甚且與蔡鎮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發生擦撞,已生交通實害,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
度尚佳,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為高中畢業,業
工、家境勉持等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謂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
條件,所憑者無非依員警所製作之
自首情形紀錄表,惟該自
首情形紀錄表上僅勾選「報案人或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項目(見偵卷第51頁),並未就被
告是否主動坦承酒後駕車乙節為任何記載,尚難以此認定被
告就其所犯本案有自首之情形。且被告經送醫救治後,於10
8 年11月28日18時41分許即已完成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嗣
於109 年1 月19日接受警詢時,員警已明確知悉被告有酒後
駕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情事。此外,卷內
並無其他
足證被告有符合自首情形之證據,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