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7 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59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55號) ,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承佑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承佑任職於順一通訊行以騎乘機車運送貨物為附隨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15時5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斑鳩路慢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行駛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
,竟以70公里之時速貿然前行,
適石錦郎騎乘自行車亦沿同
一車道前方行駛,遭謝承佑自後方追撞,致石錦郎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及左肋第4 、7 、8 肋骨骨折併血胸、疑左肩胛骨
骨折、頭皮撕裂(2 公分)及左手撕裂傷(2 公分)、臉部
擦傷及雙膝擦傷、左膝挫傷、左側肩胛骨峰鎖骨間關節脫臼
、左側肋骨骨折及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石錦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51頁),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下稱
告訴人)石錦郎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證述、順一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啟順於原審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及車損照片、
自首情
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9 月30日彰鑑字第108021
6334號函
暨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案)、彰
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
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提出之資料(治療照片、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
堪採信。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並將
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五、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
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速限,更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於注意,而超速30公
里駕駛(速限為40公里,被告速度為70公里)追撞告訴人,
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
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且被告並無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並未致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重傷情況
,故所犯應為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原審
論罪科刑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有違誤,應予撤
銷改判。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且本件被告超速情況嚴重
並為肇事之單一原因,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係「左側鎖骨
骨折及左肋第4 、7 、8 肋骨骨折併血胸、疑左肩胛骨骨
折、頭皮撕裂(2 公分)及左手撕裂傷(2 公分)、臉部
擦傷及雙膝擦傷、左膝挫傷、左側肩胛骨峰鎖骨間關節脫
臼、左側肋骨骨折及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並因此住
院達22日,且須2 個月之專人照顧,後續仍有長時間之休
養、復健,有告訴人提出之診療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103 至109 頁)在卷可佐,對告訴人之損害不可謂不大
。而告訴人雖於原審表示同意原諒被告、
緩刑並無意見等
語(原審卷第57頁),然告訴人並無
撤回告訴,且於
聲請
檢察官提起
上訴狀乃說明係為表示善意期望被告可因此積
極和解、且被告所受刑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懸殊等語
(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事後亦無視原審輕判之善意,
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協助理賠,是檢察官
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
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又原審雖以:「本案不
宣告緩刑,被告可能入監服刑,又
如被告選擇易科罰金,將加重經濟的負擔,無助於日後被
告履行對於告訴人的損害賠償給付,告訴人則表示同意
原諒被告,對於緩刑宣告沒有意見,本院考量再三,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等語,然被告在原審僅稱告訴人請求金額及法院勸
諭之金額「無法負擔」,並無提出如分期付款等其他給付
方式,於原審判決為未附條件之緩刑判決希望讓被告有更
充分之餘裕可賠付告訴人之損害,然被告並無此意,於獲
得輕判後仍無意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所受刑罰,除
入監服刑、易科罰金外,仍可易服
社會勞動,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未附條件之緩刑不當,上訴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
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