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泰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
941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國泰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鎮○街之倉庫飼養犬隻1 隻,
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18時許,本應注意犬隻有攻擊路人之
潛在風險,飼主應將所飼養之犬隻以狗鍊或其他
適當方式看
管,避免犬隻突然失控而誤傷他人,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放任其所飼養之犬隻在上址倉庫
外活動,致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張翠遭該犬隻撲倒,跌落
路旁水溝內,受有額頭、右下眼皮及右臉頰撕裂傷合併肌肉
斷裂、雙側手腕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張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黃國泰均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簡上卷第54至
55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狗不是我養的
,是流浪狗,這隻狗造成的傷害,不應該是我負責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善心民眾不定時提供食物餵養流浪狗
之情形,與飼主固定飼養犬隻有別,不得僅以善心民眾偶爾
提供食物予流浪狗,即認其應就流浪狗咬傷路人負過失責任
,依
證人許森林證述
可證該傷害
告訴人之犬隻,本身係流浪
狗,被告與附近民眾僅出於善心,偶爾將吃剩之食物餵養該
流浪狗,因被告之偶爾餵養行為,該流浪狗時常賴在被告之
倉庫,甚而見被告騎機車出門時,會主動跳上被告騎乘之機
車,後該流浪狗發生傷害
告訴人之事故,被告為防免該流浪
狗再傷害路人,
乃為該犬隻戴上項圈,不得逕以被告出於善
心餵養流浪狗、事後為流浪狗戴項圈等行為,遽認被告應擔
負照護看管流浪狗之責,進而就該流浪狗傷害告訴人負過失
傷害責任。被告雖於原審
自白,坦認犯行,然原審僅憑被告
自白即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未職權調查其他必要證
據以資補強,
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
有誠意與告訴人
和解,然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實屬過高,被告素行良好,
僅國中畢業,離婚,須扶養父親,從事臨時工,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
易科罰金金額達9 萬元,顯未慮及被告經濟
能力薄弱,量刑實屬過重,有違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翠於108 年12月1 日1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被告
位於彰化縣○○鄉鎮○街之倉庫前,有遭1 犬隻撲倒,致其
跌落路旁水溝內,受有額頭、右下眼皮及右臉頰撕裂傷合併
肌肉斷裂、雙側手腕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已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現場照片
16張、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
稽(偵卷第9 至10頁、第17至20頁反面、第27頁),被告對
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自己並非該肇事犬隻之飼
主,及證人黃全裕證稱:這條狗是流浪狗,平常沒有誰固定
在養牠云云(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8 年12月1 日晚上接近6 點的時候,騎腳踏車
經過被告他家門口,那隻狗就剛好在他家門口,我經過時,
他的狗就直接撲上來,那隻一開始是趴著的,我騎腳踏車過
去的時候,牠就直接跳起來了,把我肩膀一推,我倒下去,
就掉到那個水溝裡面,我每天都會載我的小孩上下課,這條
路我每天都會走,我幾乎天天都會看到那隻狗,就是趴在被
告家的門口,不然就是在他的車子下面。…事情發生之後,
這個狗也是在這裡門口,我後面才會刻意去拍被告家照片,
照片上這條狗的位置就是在被告家門口,我摔倒的時候就是
在這裡等語(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第122 至124 頁),
已指稱常常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鎮○街之倉庫看到該肇
事犬隻。且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發現於108 年11月7 日6
時25分、11月12日6 時24分、11月14日6 時56分、11月16日
17時2 分、11月22日17時13分,該犬隻有由被告騎機車搭載
或是出現在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旁之情形(見偵卷第13頁、
第15至1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於109 年1 月14日經
過被告上址倉庫前,仍然看到肇事犬隻待在該處門口,有告
訴人案發後提供之蒐證照片1 張可證(偵卷第41頁)。又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那條狗現在還在我家倉庫,狗平常都會陪
我,早期一開始不會,後來趕牠走也沒辦法,之後從108 年
6 、7 月左右才會一直留在我們家倉庫,早期牠被放生時有
綁項圈,但是壞掉了,我才給牠換上這條新的項圈,要綁的
時候比較好綁,發生事故當時禮拜天休息喝酒、睡覺,不小
心讓牠跑出來等語(偵卷第34頁及反面),被告供承該肇事
犬隻自108 年6 、7 月起就開始待在其上址倉庫,被告並有
為該犬隻換上項圈之行為,復
自承事故發生當日是不小心讓
該犬隻跑出來等語,已足認被告係該肇事犬隻之飼主,被告
否認其為該犬隻飼主及證人黃全裕證稱該犬隻沒有人固定飼
養云云,均難認可採。又證人許森林雖證稱:該犬隻是不知
道何時來的流浪狗,不知道是誰養的,村裡很多人都會餵牠
吃東西云云(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但證人許森林也提
到自己只知道該犬隻一開始是流浪狗,不清楚後續到底有沒
有人養牠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筆錄),是證人許
森林所為證述內容,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
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
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 款定有明文;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定。被告既為該肇事犬隻
之飼主,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動物保護法之規
定,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以狗鍊或其他適當方式看管該犬隻,放任其在外活動,
致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遭該犬隻撲倒,跌落路旁水
溝內,受有上開傷害,已有違反
上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原審基
此,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看管其所飼養之犬隻,致告訴人騎
車行經時遭該犬隻撲倒,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
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
家庭、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範圍內,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
理由。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承認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且同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
聲
請(見交簡字卷第29至30頁被告筆錄),而原判決除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監視器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案發後109 年1 月14日現場
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辯護人認原
審僅憑被告自白即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且未職權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補強,
並無可採。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
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審
酌上開各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辯護人
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