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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郵省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被   告 許鈞富       元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佰周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17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杜建旻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遭被告許鈞富駕駛 堆高機碰撞,致杜建旻受有傷害,並使原告所有車輛毀損, 爰依法請求賠償車輛損失。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受有 損害,並請求35,00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 ,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 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至杜建旻請求之工作損失、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 失,另經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