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郵省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杰
被 告 許鈞富
元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佰周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17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杜建旻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遭被告許鈞富駕駛
堆高機碰撞,致杜建旻受有傷害,並使原告所有車輛毀損,
爰依法請求賠償車輛損失。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受有
損害,並請求35,00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
,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
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
為不合法,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至杜建旻請求之工作損失、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
失,另經本院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