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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侵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章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2月間某日止,在彰化縣開設推拿整復國術館(名稱及住址詳卷,下稱本案國術館),從事推拿整復之工作。丁○○明知AW000-A109049(8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97年間某日甲女放學後,甲女因長短腳之問題,而前往本案國術館接受丁○○推拿診療,甲女進入診療間後,丁○○要求甲女躺在診療床上,並將毛巾蓋在甲女下半身後,開始為甲女推拿,過程中丁○○趁與甲女獨處時,未經甲女同意,將手伸進毛巾內,因甲女當時穿著比較寬鬆的褲子及內褲,丁○○就直接伸入甲女的內褲內,以手撫摸甲女的下體而強制猥褻甲女得逞。當時甲女雖感到驚嚇,然丁○○摸完甲女之下體後,接著又推拿甲女的腳、上半身、雙手及肩膀,使當時年僅約10歲之甲女誤以為推拿會觸碰到下體是正常的,而讓丁○○完成該次療程。
(二)於上揭療程後,甲女之父AW000-A109049A(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認為1次診療應無法治癒長短腳,遂要求甲女之哥哥(下稱乙○)於上揭療程後約1個星期之某日,陪同甲女前往本案國術館再次診療,甲女進入診療間後,丁○○即要求甲女趴在診療床,並將毛巾蓋在甲女下半身後,開始為甲女推拿,過程中丁○○趁與甲女獨處,於其將甲女的大腿往外拉時,未經甲女之同意,將手伸入甲女的內褲內,以手撫摸甲女的下體而強制猥褻甲女得逞。
二、因甲女就讀大學時有接觸到性侵害之相關課程,而在課堂上說出上開經過,經學校老師通報社會局協助報警而查獲。
三、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甲○、乙○等之姓名、年籍資料、案發地點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
(一)甲女、證人甲○之警詢證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且已經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主張應不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甲女、甲○之警詢筆錄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至5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於96年、97年間,被告曾為甲女進行推拿整復,且被告知悉甲女當時未滿14歲等情,惟否認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辯稱:甲女之家人與被告一家關係融洽,甲女至本案國術館接受治療多達10次,且診療間為開放空間,絕無可能利用為甲女推拿之機會,以手撫摸甲女下體等語。經查:
(一)於96年、97年間,被告曾為甲女進行推拿整復,且被告知悉甲女當時未滿14歲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人乙○、戊○○於本院之證述、甲女繪製之國術館擺設圖、被告之聘書、結業證書、診察登記簿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二)被告利用為甲女推拿之機會,以手撫摸甲女下體2次等情,有如下事證可證
 1、甲女之證述:
 (1)甲女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發生時間為小學三年級搬家到被告所經營之本案國術館附近之後,發生地點為本案國術館,詳細的時間已經不記得,只記得是放學後去的,第一次發生時,被告要求甲女躺在診療床上,就開始進行推拿動作,甲女因衣著寬鬆,容易摸進去,被告手伸入內褲觸碰到甲女的下體,將整個手掌放在甲女下體部位,感覺手指觸碰會很痛,被告手放在甲女陰部部位大約10至15分鐘之後,就繼續其他推拿動作;第二次發生,是證人甲○請證人乙○陪甲女去看,距離第一次大約1個禮拜左右,這次證人丙○○在,證人丙○○有請證人乙○去櫃檯喝中藥茶,證人乙○與證人丙○○在旁邊聊天,可以聽到聊天的聲音,因為趴著,所以如果證人乙○有回來看,甲女也不會知道,被告也有將手伸入內褲碰觸到甲女下體,甲女感覺也是不舒服,也有感覺到痛,覺得他很變態,因為甲女面朝下,只能往地下吐口水等語,內容均屬一致且無瑕疵,有甲女之偵訊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查。
 (2)又甲女與被告並無怨隙,甲女與被告為鄰居,甲女一家與被告一家關係不錯,且長達十數年均互有往來,有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人乙○、戊○○於本院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見甲女並無誣陷被告之理由。
 (3)本件甲女是在大學時上課接觸到有關社工及性侵害相關課程,才在課堂上相關作業及討論提及自己幼年受害情形,經過老師通報社會局,經社工與甲女聯繫並進一步協助甲女做法律諮詢、轉介做相關諮商後,始報警提告,並非甲女對被告有所要求而不遂之後,方提出本件告訴,是自事件揭露歷程視之,亦見甲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4)綜上,甲女之證述足可採信。 
 2、被告及甲女於偵查中經送測謊,結果略以:甲女稱遭被告摸下體,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被告否認摸甲女之下體,結果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90500482號鑑定書及附件在卷可查(109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第193至205頁,亦可佐甲女上開證述堪可採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一日因不甘受誣賴而遲遲無法入睡,且須趕往環境不熟悉之台北受測,且測謊時間過長,測謊結果受影響云云,惟查,被告於受測前,表示平常睡眠時間為7小時,前日睡眠時間為6小時,然身體狀況正常,並無飲酒亦無服用藥物,並經鑑定單位認為並無不宜鑑定情況,堪認被告當時的身體狀態適宜進行測謊鑑定,此有被告自行簽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查(109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第205頁),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3、甲女之心理諮商及病歷資料:
 (1)心理諮商師或醫師就其介入個案諮商、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書面或言詞陳述,性質上乃陳述其見聞情形之證人證述,屬與被害人陳述為不同之獨立證據方法。尤其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發生焦慮、憂鬱及憤怒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本可印證被害人有遭受性侵害之重大可能性存在,是以被害人案發後的各種反應,仍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之一,藉由被害人案發後行止或諮商內容之辨識,說明被害人於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參考,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經查,甲女至心禾診所就診,該診所對於甲女之身心功能評估,認有焦慮、憂鬱、恐懼、矛盾等情緒反應,與人互動關係亦有功能失調等症狀,均為創傷後之壓力反應,甲女並已提及小學三年級被摸下體等情,此有心禾診所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第85至87頁);甲女至永康身心診所就診,經醫生判斷甲女之身心症狀亦屬創傷壓力症候群,甲女並已提及11年前被鄰居性侵,有永康身心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第89至110頁);甲女至天母康健身心診所就診,亦認定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睡眠障礙、焦慮症等症狀,有天母康健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109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第124頁);又甲女因性創傷事件,影響甲女對於男性的信任,對於年長男性投射情感,亦影響甲女與家庭動力中之依附關係,有諮商歷程紀錄及評估在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第143頁),均可佐證甲女上開曾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
 (2)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甲女尚有其他遭性接觸之創傷經歷,母親亦患有精神疾病,父親新創事業,甲女所稱案發當時,處於家庭功能不全及缺乏親情關愛環境,無法排除甲女係因其他生活事件或家族病史造成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云云。惟查,甲女縱然有遭其他性接觸之創傷經歷,亦為類似之症狀之累加,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甲女經上開診所診斷,並無其他精神疾病;且甲女與家庭關係產生矛盾情緒與感受,即是源自遭被告及他人對甲女有不當之性接觸後,所產生的影響,且於甲女告知家人後,家人的反應與回應皆不是非常積極與正向所致,有甲女之諮商歷程紀錄及評估在卷可查(109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第141至143頁),是甲女與自己家人間之關係縱不緊密,亦是遭被告之不當性接觸所致,而非因家庭關係不緊密始導致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4、證人乙○證稱:印象中只有陪甲女去過這一次,之後有問過甲女要不要再去,但甲女說不想,並沒有說原因等語,證人甲○證稱:印象中甲女去了二次,一次是甲○帶去,一次是乙○陪同,比較有印象的是這兩次,其他的印象中躺著的推拿應該是沒有再去過,有時候腳扭到也會問甲女要不要再去喬一下,至於有沒有去甲○也不記得了,之後有換去別家看等語。又被告持續經營本案國術館至107年間,被告與甲女一家比鄰而居,且關係良好,證人乙○亦持續有前往本案國術館就診,然甲女卻僅於本案案發接近之時間點之96、97年間有前往本案國術館就診(次數之爭議詳後述),之後即轉往其他診所看診,足見甲女於接受被告看診後,即對被告產生抗拒、迴避之心態,始會捨近求遠,至其他地方看診,亦可佐證甲女上開曾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
(三)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理由之說明: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倘若甲女確有遭被告為猥褻行為,無可能於96、97年間前往本案國術館就診達十次云云,並提出診察登記簿、證人丙○○、戊○○之證述為佐。惟查:
 (1)診察登記簿係由被告所製作,並無經任何他人進行確認、查核,此自上載甲女之年齡與真實不符、記載「6次+2」亦與被告主張的10次不符,且其他人之診療紀錄亦無此次數之記載,被告所稱之診療日期也沒有明確之年份紀錄,有診察登記簿及影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是診察登記簿之正確性、記載之一貫性已有疑議。
 (2)又證人即被告之妻丙○○到庭證稱:甲女就診10、11次,係因本案發生後才去了解甲女就診之次數,因為被告會記錄次數等語,可見此部分供述非憑證人丙○○親身經歷與記憶而來,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證人即被告之女戊○○則稱曾經看過甲女4、5次就診等語,亦與被告主張之10次不符;證人甲女、甲○、乙○則均證稱:僅有印象甲女就診2次等語,是甲女是否確實就診超過2次已屬有疑。
 (3)況且甲女至本案國術館就診已是十餘年前,即使為成年人,對於自己就診次數亦難明確記憶,遑論證人甲○、乙○對於他人之就診次數,縱然無法明確記憶亦與常情無違;案發當時甲女僅年約9、10歲,實屬年幼,其記憶力、理解能力均與成人有相當之落差,其僅對於遭受猥褻之就診次數有深刻印象,亦不違反常情,是縱然甲女對於就診次數有記憶上之落差,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國術館之診療間為開放空間,且均有人在場,被告無可能於該處猥褻甲女5至10分鐘云云,惟查:
 (1)本案國術館之診療間沒有可關閉之門,但診療間所在位置係在本案國術館最內側之房間,與之相銜接之空間為狹窄之走道,診療床所擺放之位置則與走道方向垂直,於診療間之中央位置,此有證人甲女、甲○、戊○○之證述及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233、235頁),證人戊○○並證稱:如果在櫃檯抓藥看不到診療間,但出來外側可以透過走道看過去,也是看得到頭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可見除非始終在診療間內,否則無法看到被告與甲女間之完整互動情況,尤其是甲女下半身之位置。又被告自承在開始推拿時會蓋上一條白色大毛巾在客人身上(109年度偵字第2769號偵卷第15頁) ,證人甲女亦證稱:接受被告推拿時,被告會先在甲女身上蓋上大毛巾等語,若被告將手伸進毛巾內,倘非專注於被告之動作,旁人亦難察覺,是縱然本案國術館之診療間沒有可關閉之門,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被告幫客人推拿整復時,並不一定會全程都在場,是櫃檯跟診療間兩邊移動,因為需要顧櫃檯,診療間待久也很膩等語;於本院證稱:診療間不大,有陪同人旁邊還是會有位置站,診療時會請陪同人移動等語。被告警詢時供稱:推拿整復是以一個小時為單位,只能確認證人甲○或乙○有陪甲女至本案國術館就診,有可能是像證人甲○所說的,證人甲○後來有出診療間到櫃檯聊天,也有可能又回到診療間看,因為證人丙○○是在櫃檯、診療間來來往往等語。足見依被告之印象,被告進行診療時,並不一定會有他人全程在場;況且診療間既然不大,被告診療時間長達一小時,於被告進行診療時旁邊有人還需要請陪同人移動,即便是證人丙○○亦會覺得待久很膩,遑論其他陪同人,是陪同人離開診療間走動始符常情,而證人丙○○與甲○、乙○熟識且關係良好,甲○與乙○均對被告有信賴之情況下,證人丙○○請乙○至櫃檯喝茶,或甲○、乙○離開診療間、至櫃檯與證人丙○○聊天等,均與常情無違,是診療間確實有被告與甲女獨處之時間自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療程中始終均有人在場等語,自無可採。
 (3)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女第二次就診,證人乙○及戊○○全程在旁邊聊天,討論升學問題,被告無可能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云云。惟查,證人戊○○固證稱:大證人乙○1屆,當時剛上大一都在聊升學的事,會印象很深刻是因為當時發生藥物過敏所以沒有住在宿舍,搬回家住,當天是證人戊○○下去開門的,至少看過甲女4、5次等語。然甲女於本案證稱:第二次就診證人戊○○並不在現場等語;證人乙○則證稱:證人乙○陪同甲女前往看診那一次,證人戊○○不在,只有證人丙○○在,且當時樓下櫃檯有人等語。是證人戊○○之供述與甲女、乙○二人之供述已有不同,則證人戊○○所稱有遇到甲女、乙○並且與乙○聊天之該次診療,是否與甲女、乙○所述是否同一次即屬有疑。又證人乙○為80年5月出生,證人戊○○則為76年11月出生,有證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詳彌封卷),證人戊○○及乙○並非僅差1屆,其供述內容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並不相符,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撫摸甲女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又按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未滿7歲之男女為性交,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該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均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甲女係87年生,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被告對甲女為上開犯行時,乙女為滿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兒童,而且被告對甲女為上開犯行時,乙女未曾表示同意,參酌上開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意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者)情形,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罪嫌等語,惟本件應成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業如前述,然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均係對未滿14歲之人犯之,僅以是否經被害人同意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一家比鄰而居,對甲女而言係父執輩,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替甲女診療時,對年紀尚輕智慮尚未成熟、不具完整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之甲女為猥褻行為,顯然未考慮行為對甲女身體、心理之負面影響,且甲女因而接受心理諮商及診療數年,惡性非微,犯後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且當庭指稱甲女可惡、如果被判刑要詛咒被害人等語,犯後態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家庭、婚姻狀況,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