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撤緩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山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1 16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703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山敖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山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 請書誤載為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以 107 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 刑2 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 ,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彰化縣 ○○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惟受刑人於應履行期限內未時履行緩刑條件,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緩刑條件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可 稽,本件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間已至,故難期待受刑人後續按 時、按約履行,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6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彰化縣○○鄉○○段○○○ ○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內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 該判決已於108 年5 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5 月14 日起至110 年5 月13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執行 檢察官通知應於履行期間(108 年5 月14日至109 年5 月13 日)屆滿前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惟至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仍未 履行完畢,故被害人李諒法於109 年6 月19日具狀表示受刑 人尚未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等語,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函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協助查驗受刑人是否完成緩刑附帶必 要命令,該局回覆:受刑人於彰化縣○○鄉○○段○○○ ○號 土地堆置廢棄物乙案,未依本局前函要求提出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至局審查核准據以清理,至目前尚未清除完畢等語,檢 察官於109 年8 月11日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系爭廢棄物清 除狀況,受刑人稱:尚未履行完畢,差不多清理了一半,因 為收入有限,還要分期繳納未扣案犯罪所得,清理的部分也 要花錢,沒有辦法在期限內完成,但是陸續一直有在清理等 語,是受刑人未按時履行緩刑條件等情,此有執行筆錄、陳 報狀、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彰化 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刑附條件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及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7 月7 日彰環廢字第1090036424號函在 卷可查,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洵屬明確。 ㈡本院為瞭解本案緩刑條件履行情形,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 受刑人於109 年9 月24日到庭稱:伊都是將現金交給被害人 ,由被害人委託清運,已經清理了總共新臺幣(下同)26萬 多的木頭、廢棄物,剩下三分之一尚未清完,伊有跟寶佳建 設簽合約,可以用合約借款來清運,伊知道緩刑撤銷將入監 執行,希望給伊三個月,伊於109 年12月20日前可完成清除 ,會陳報彰化縣環保局確認已清除完成資料等語,並提出被 害人與筌茂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廢棄物清理契約書、廢棄物 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 、工程契約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 105 頁)。嗣於109 年12月1 日本院再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 到庭說明,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被害人則證稱受 刑人係將費用交給伊,由伊去簽約,已經換了第二家清運公 司,受刑人說沒有錢了,自109 年3 月初至今都沒有再清運 ,受刑人於109 年10月8 日之後,已經不接聽電話,也找不 到人了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本院 函詢筌茂實業有限公司系爭廢棄物清除情形,該公司回覆略 以:一共清運4 次(108 年9 月19日、108 年10月3 日、10 8 年10月5 日、108 年10月16日),有廢木材(14.85 噸) 及雜亂的垃圾(3.75噸),目前預估現場還有80至90噸的木 材與垃圾混合物,清除費用約200 萬元左右等語,以及有於 109 年3 月4 日清運系爭廢棄物5.07噸、7.82噸等情,有被 害人訊問筆錄,筌茂實業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廢棄物處理場 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09 頁至第119 頁、第13 6 頁),足見受刑人已進行清運的廢棄物不及原堆積廢棄物 之3 成,現場尚有數量甚鉅的廢棄物待清除。 ㈢審酌受刑人應係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後,始向本院表示於109 年12月20日前可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完成向彰化縣政府 環保局之陳報,其亦知悉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法律效果, 然其從本院前次訊問後,不但未再進行任何清運,更停止與 被害人之聯絡,於本院再次傳喚訊問時,復未遵期到庭,則 本院審酌現距離受刑人於前次訊問時表示之完成期日僅剩6 天,已難期其有依承諾履行之可能,而其迄今均未說明未履 行之正當理由,或有其他繼續履行之表示,酌以被害人稱受 刑人已失去聯繫等情,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緩刑宣告 所附條件,此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