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山敖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1
16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703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山敖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山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
請書誤載為
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以
107 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
刑2 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
,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彰化縣
○○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惟受刑人於應履行期限內未
按時履行緩刑條件,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緩刑條件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
可
稽,本件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間已至,故難期待受刑人後續按
時、按約履行,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6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彰化縣○○鄉○○段○○○ ○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內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
該判決已於108 年5 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5 月14
日起至110 年5 月13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執行
檢察官通知應於履行期間(108 年5 月14日至109 年5 月13
日)屆滿前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惟
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仍未
履行完畢,故被害人李諒法於109 年6 月19日具狀表示受刑
人尚未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等語,
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函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協助查驗受刑人是否完成緩刑附帶必
要命令,該局回覆:受刑人於彰化縣○○鄉○○段○○○ ○號
土地堆置廢棄物乙案,未依本局前函要求提出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至局審查核准據以清理,至目前尚未清除完畢等語,檢
察官
乃於109 年8 月11日
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系爭廢棄物清
除狀況,受刑人稱:尚未履行完畢,差不多清理了一半,因
為收入有限,還要分期繳納未
扣案犯罪所得,清理的部分也
要花錢,沒有辦法在期限內完成,但是陸續一直有在清理等
語,是受刑人未按時履行緩刑條件等情,此有執行筆錄、陳
報狀、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附條件緩刑案件
通知書、彰化
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刑附條件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及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7 月7 日彰環廢字第1090036424號函在
卷可查,
堪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洵屬明確。
㈡本院為瞭解本案緩刑條件履行情形,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
受刑人於109 年9 月24日到庭稱:伊都是將現金交給被害人
,由被害人委託清運,已經清理了總共新臺幣(下同)26萬
多的木頭、廢棄物,剩下三分之一尚未清完,伊有跟寶佳建
設簽合約,可以用合約借款來清運,伊知道緩刑撤銷將入監
執行,希望給伊三個月,伊於109 年12月20日前可完成清除
,會陳報彰化縣環保局確認已清除完成資料等語,並提出被
害人與筌茂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廢棄物清理契約書、廢棄物
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
、工程契約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佐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
105 頁)。嗣於109 年12月1 日本院再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
到庭說明,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被害人則證稱受
刑人係將費用交給伊,由伊去簽約,已經換了第二家清運公
司,受刑人說沒有錢了,自109 年3 月初至今都沒有再清運
,受刑人於109 年10月8 日之後,已經不接聽電話,也找不
到人了等語,有本院
訊問筆錄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本院
函詢筌茂實業有限公司系爭廢棄物清除情形,該公司回覆略
以:一共清運4 次(108 年9 月19日、108 年10月3 日、10
8 年10月5 日、108 年10月16日),有廢木材(14.85 噸)
及雜亂的垃圾(3.75噸),目前預估現場還有80至90噸的木
材與垃圾混合物,清除費用約200 萬元左右等語,以及有於
109 年3 月4 日清運系爭廢棄物5.07噸、7.82噸等情,有被
害人訊問筆錄,筌茂實業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廢棄物處理場
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在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09 頁至第119 頁、第13
6 頁),足見受刑人已進行清運的廢棄物不及原堆積廢棄物
之3 成,現場尚有數量甚鉅的廢棄物待清除。
㈢
審酌受刑人應係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後,始向本院表示於109
年12月20日前可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完成向彰化縣政府
環保局之陳報,其亦知悉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之
法律效果,
然其從本院前次訊問後,不但未再進行任何清運,更停止與
被害人之聯絡,於本院再次傳喚訊問時,復未遵期到庭,則
本院審酌現距離受刑人於前次訊問時表示之完成
期日僅剩6
天,已難期其有依承諾履行之可能,而其迄今均未說明未履
行之正當理由,或有其他繼續履行之表示,酌以被害人稱受
刑人已失去聯繫等情,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緩刑宣告
所附條件,此違反情節實屬重大,
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